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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导致同案不同判案例

 hufayouwo 2024-05-12 发布于浙江

       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早已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但对于目前所存在的问题,官方一直没有一个具体的适用法规说明出台。因此从根本上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导致了适用法律不一致,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被不公对待。无法体现司法公正,影响法律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更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应当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进行审理,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精神相悖。 

       笔者检索梳理了下处于新旧司法解释交替情形的案例进行了比对。如:2014年销售金额都在50万以上的生产销售假药罪,案发时有司法解释(2009)9号文的有效存在,在公安侦查终结之后审理期间,即2014年12月1日施行了新司法解释(2014)14号文。从案例中发现其存在两个极端审判结果,令人瞠目结舌,细思极恐! 

       下面就相关判例供大家参考,欢迎广大专业人士对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及《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合理适用进行评判、探讨,发表见解。

        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判例:(2014)淮刑初字第0431号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以及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2009年5月27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第141条第1款进行了变更,由于法条的变化,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变化,明确了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相应的情节。被告人沈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虽然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是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实施的犯罪,新的司法解释是对新的法条的解释,所以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2009年5月27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额进行规定,仅仅规定了何种情况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何种情况是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而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销售数额作为定罪和区分量刑档次的标准。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综上,对于本案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案例) 

       判例 ①:(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号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鉴于五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故应当适用“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不利,故该项规定对五被告人的行为无溯及力,不应予以适用,即不宜认定五被告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因此,上述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例②:(2015)长刑初字第97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应适用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2009年5月13日“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该案犯罪行为发生时为2003年至2014年6月期间,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本案犯罪行为是持续行为,发生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故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2009年5月13日“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判例③: (2014)宝刑初字第0477号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曾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曾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曾某等人参与实施销售假药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两院《危害药品安全解释》于2014年12月1日施行。在两院《危害药品安全解释》中虽然规定了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则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及对本案在定罪量刑方面应遵循适用法律标准同一性,故对被告人陈某、曾某等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予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宜。 

       判例④:(2015)海刑初字第13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均构成销售假药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14年6月间,即法释(2009)9号的相关规定有效期间,法释(2014)14号解释,系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故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依据法释(2009)9号解释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更有利。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判例⑤: (2016)冀05刑初6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张**的辩护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11月,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适用2014年12月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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