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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内求平252: 行政三法学习笔记(行政强制法)

 法内求平 2024-05-13 发布于云南
行政三法学习笔记(行政强制法)

作为行政三法中第三个出台的法律,行政强制法历经五审后于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通过制定行政强制法,明确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主体,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形式、实施主体和程序性规定,对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必要手段进行了明确,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此前,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规则均分散规定于个别的部门行政管理法(如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城乡规划法、食品安全法等)之中,无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律。

作为我国调整和规范行政强制制度的基本法律,该法确立的各项行政强制原则,特别是比例原则,比如规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相应行政强制制度,特别是行政强制设定的听证论证制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制度等。

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前者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限制,但前提是需要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后者也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

在设定的形式上,首先,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对特定事项法律规定由行政法规作具体规定的除外。

其次,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其三,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即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

其四,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

值得注意的是,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又比如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还有,第44条规定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需要满足3个条件:1.行政机关给予公告;2.限期自行拆除;3.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放弃复议和诉讼等救济途径。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并且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点是实践经验的延续,比如2002年全国人大公开的一个回复中就提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公安、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大多数行政机关还没有强制执行权。这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强制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查了一下,行政机关自己有权执行的主要是公安、税务、海关、国家安全机关、水利、质监、工商(现在是市场监管)、专利等等。比如相应的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个别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随意性大,导致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发生,影响法制的严肃性。为对行政强制的执法主体进一步加以规范。行政强制实施权不得委托,这与其他行政权利的实施有很大不同。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包括具体的情况)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同时赋予行政相对人程序制约权,以权利制约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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