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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点

 知行不疑 2024-05-14 发布于辽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出台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旨在确保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进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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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说,《海南会议纪要》指出关于审理金融资产包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其规定的不良资产案件的受理、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国有企业的诉讼权及相关诉讼程序、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纪要的适用范围等仍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对不良资产案件产生深度影响。

首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原则,这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充分考虑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企业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积极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点。

此外,《海南会议纪要》也规定此类案件的管辖原则,以及诉讼保全、证据认定等司法程序的具体操作。

回顾原文要点如下:

《海南会议纪要》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五条,“ 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 ”。


《海南会议纪要》第六条,“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


《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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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债务人、担保人则须继续履行义务。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诉讼中,法院需参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审查债权可转让性、受让人转让程序公正合法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常见受让人,不宜一律止付利息,应保障其合法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总之,海南会议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其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限定转让时间和主体同时考虑到维护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稳定性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不适用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审判质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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