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是企业实施生产、经营的重要资本,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企业将土地进行租赁更是常见的土地利用方式。若承租人在租赁地块上擅自建造建筑物,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后,在租赁合同并未对新增建筑物的处置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何处理该新增建筑物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将要面临的巨大问题。本文中,笔者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就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后的地上新增建筑物之处置问题展开分析。 地上新增建筑物的物权归属 在本文设定的问题中,若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擅自新建建筑物,租赁合同出现期限届满、解除等终止情形后,最容易出现的情况便是承租人就其事实建造行为主张建筑物的所有权,确定地上新增建筑物的物权归属便成了解决出租人与承租人纠纷的先决条件。
房屋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只能为同一人所享有,土地上建筑物需经一定程序批准,并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前提。土地使用权人与建房人不一致的,实质属于司法实践中动产(建筑材料)与不动产(土地)的附合,此时,应由不动产权利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发布的“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裁判摘要指出: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土地使用权人。本案中,徐长海在黄庄粮站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构成添附。双方签订的关于黄庄粮站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双方未在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添附方)应当向出租方腾让黄庄粮站(含房屋及土地)。 出租人就新增建筑物处置 的请求权基础与限制 (一)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新建建筑物,违反租赁合同为承租人设定的应当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于出租人来说,在不影响租赁地块的原状与完整性的情况下,对于承租人擅自新增建筑物,现实中大多要求承租人进行拆除。但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及公平原则,在新增建筑物的价值与拆除成本较高的情况下,法院亦会限制使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
虽然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业经生效判决归王学友所有,但结合本案田学来、周亚平使用该宅基地建房的过程,周亚平支付了对价等因素,不能认定田学来、周亚平对占有宅基地具有主观恶意。考虑田学来、周亚平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七间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较大,如果拆除必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且房屋与宅基地具有不可分性,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的方式实现利益平衡,解决矛盾。 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处置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 若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承租人新增建筑物已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当事人的约定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为明确约定;二为有效约定。3即所作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即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中,若恢复各物之原状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虽有可能但经济上很不合理,确定物的归属与处置方式时,应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为原则,采取协商处理、折价赔偿等作为处置方式,而不是一概以恢复原状处理。在考虑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确定添附物的同时,还须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包括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对造成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责任等,以避免承租人基于擅自建造行为向出租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参考文献 1.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 刘智慧:《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确定—以民法典添附规则的司法适用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5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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