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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瀚法言|“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是否不能再要求解除合同

 律师戈哥 2024-05-17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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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一旦期间经过则权利消灭。那么对于“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是否必然不能再要求解除合同?笔者从解除权人角度针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对于“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主张行使解除权。

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着手考虑。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解除权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作为解除权人可以以双方起诉前还在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对方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对方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权人已知晓解除事由等情况为由主张未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如,解除权人可向对方发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书,以表明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以对方持续违约状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使解除权仍在期限内为由要求解除。(实践中存在争议)

合同陷入僵局,即使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也可要求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履行过程中,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关系。另《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对彼此都不利,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特别说明: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法院驳回行使解除权诉请的可能性更大,故解除权人应及时行使解除权,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稿:王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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