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根据另一类案判决中的本院认为,商业汇票具有支付流通、信用媒介、融资工具等作用,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应用。但是,商业汇票的支付效果不完全等同于货币的支付效果,当债务人使用一定金额的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时,只有持票人(即债权人)在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债务人才完成票据金额的付款支付义务。
当债务人支付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但商业汇票未能承兑时,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认可持票人享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享有票据追索权,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债权请求权。以上两种请求权竞合,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由此可见,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系两种互不冲突且互相独立的权利,但仍要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票据交付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格外注意合同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关于“交付票据后合同债权即消灭”等内容的,就意味着合同中的相对人放弃了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这是当事人对权利自行处分的结果。另外,持票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而不能收回款项时应当设法取得付款义务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材料,可以是义务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托收行出具的义务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书面材料等。
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持票人如何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承包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同时持票人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持票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依法认定未按期承兑汇票不产生偿付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地位失衡的匡正,避免承包人的工程款沦为普通的债权。另一方面,亦是对承兑汇票这一支付方式的一种限定,让汇票支付回归支付本意,避免发包方无限制的利用票据进行空头支付,损害承包人的利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争议的票据金额495297.5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构成工程款的有效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及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规定,原告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及票据权利,其按照基础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认定案涉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范围内的495297.50元工程款未实际支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
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但因承兑汇票未按期承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仍属违约。故应按贷款利息支付承担逾期责任,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以工程款人民币4952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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