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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7】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汇票被拒付后,作为承包方的持票人如何主张权利?

 博NWB 2024-05-18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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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根据另一类案判决中的本院认为,商业汇票具有支付流通、信用媒介、融资工具等作用,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应用。但是,商业汇票的支付效果不完全等同于货币的支付效果,当债务人使用一定金额的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时,只有持票人(即债权人)在申请提示付款,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债务人才完成票据金额的付款支付义务。

当债务人支付商业汇票履行付款义务,但商业汇票未能承兑时,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认可持票人享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票据关系享有票据追索权,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二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债权请求权。以上两种请求权竞合,持票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由此可见,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系两种互不冲突且互相独立的权利,但仍要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票据交付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格外注意合同条款,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关于“交付票据后合同债权即消灭”等内容的,就意味着合同中的相对人放弃了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这是当事人对权利自行处分的结果。另外,持票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而不能收回款项时应当设法取得付款义务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材料,可以是义务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托收行出具的义务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书面材料等。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价款 汇票拒付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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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持票人如何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承包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同时持票人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持票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依法认定未按期承兑汇票不产生偿付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地位失衡的匡正,避免承包人的工程款沦为普通的债权。另一方面,亦是对承兑汇票这一支付方式的一种限定,让汇票支付回归支付本意,避免发包方无限制的利用票据进行空头支付,损害承包人的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B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了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届满已过一年半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5297.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637255.5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房地产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95297.5元。1、被告已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495297.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已签收,无权再要求被告重复支付上述工程款。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延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A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B工程公司签订了案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合同总金额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B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3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A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4494800元,就工程尾款495297.50元,A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B工程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B工程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2021年5月7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被拒付。现该汇票持票人仍为B工程公司。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冀1022民初5137号判决:一、A房地产公司支付B工程公司工程款495297.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529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A房地产公司返还付B工程公司质保金1637255.28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A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2)10民终1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廊坊中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争议的票据金额495297.5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构成工程款的有效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及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规定,原告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及票据权利,其按照基础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认定案涉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范围内的495297.50元工程款未实际支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

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但因承兑汇票未按期承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仍属违约。故应按贷款利息支付承担逾期责任,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以工程款人民币4952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票据法》
第十八条 【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六十一条 【追索权的发生】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 【追索金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案件索引:

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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