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8号)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释疑: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为“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情形之一。例如,行为人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4亩(5亩入罪标准的80%),同时,又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3亩(10亩入罪标准的30%),则按比例折算合计达到110%,应当认定为符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适用条件。 摘录:周加海、 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林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