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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小建观点 | 私募基金管理人过错——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

 沪航星冒小建 2024-05-22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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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人受到损失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纠纷情形。本文主要分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适当性的核心内容和判断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司法认定,最后分析了对于投资者受到的实际损失,私募基金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问题。

目   录

一、投资者买基金时管理人应该告知什么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司法认定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01

投资者买基金时管理人应该告知什么?

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时,管理人应该要告知相应的风险和重要的信息。在资本市场中,收益和风险一定是相匹配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获得高收益,但同时也面临着高风险。如果管理人没有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要求管理人履行赔偿责任。

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内容:

适当性义务主要包括适当推介、风险揭示及信息披露三大核心义务,具体为:

适当推介: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

风险揭露: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

信息披露:具有法定或约定信息披露义务的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符合披露范围、披露情形、披露方式等具体要求),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买者自负应以卖者尽责为前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观点,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并要求由卖方机构就已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举证。

适当性义务的判断标准:

结合《九民纪要》第75规定,判断卖方机构(即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主要围绕卖方机构是否建立风险评估和管理制度是否对投资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风险测试是否履行风险提示的告知说明义务三个方面进行,卖方机构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02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司法认定

案例一

(2022)京0101民初17526号判决书(一审)

(2023)京74民终823号(二审)

争议焦点:私募基金管理人事后补充进行风险评估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

法院判决观点:中融鼎新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但是中融鼎新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涉案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案例二:

(2020)粤03民终27204号

争议焦点:将高风险品种卖给风险承受能力弱的投资者,卖方机构是否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法院判决观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基金发行人和管理人、销售者将属于高风险品种的涉案私募基金销售予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投资者李炯,未履行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李炯损失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三:

(2021)沪0115民初1433号(一审)

(2022)沪74民终1142号(二审)

争议焦点: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做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收益的行为是否是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    

法院判决观点: ××证券虽然通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对投资人曹某进行了风险测评,且曹某本人也在《风险揭示书》等书面文件上签字确认, ××证券形式上完成了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但是 ××证券在销售的过程中存在作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和承诺收益的违规行为,此行为可能会使曹某对投资风险产生一定程度上的误判,进而做出与自己投资预期不符的投资决策,因此认定 ××证券在销售产品时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案例四:

(2021)京0108民初28844号

争议焦点:未充分说明基金产品性质、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是否认为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法院判决观点:判决书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民生银行木樨地支行在推介销售涉诉产品的过程中未就产品性质为私募基金充分说明,且存在误导行为,同时亦未履行私募基金代销中合格投资者审查及签订风险揭示书的义务,故民生银行木樨地支行在推介销售涉诉产品过程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张莹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其赔偿张莹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民生银行木樨地支行辩称张莹有丰富高风险投资经验,对此,本院认为,卖出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不仅针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还要针对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

03

私募基金管理人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77条的观点,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以该等标准进行裁判。

私募基金未清算时投资损失如何认定:

目前法院对于投资者损失赔偿请求一般要求为:主张的投资损失应为现实确定的损失,即不可再次从市场中获得弥补的损失。当所涉基金尚处于存续期或未完成清算时,法院一般以投资损失未确定为由驳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但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461号案件中作出了较为创新的先行判决赔偿范围的判决模式。该案中,法院认为虽案涉资管计划尚未完成清算,损失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但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已可确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可先行就赔偿范围作出判决,故作出“上诉人华设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华设专爱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项下“华设专爱1号资产管理计划”清算完成后十日内对上诉人常为人清算后的实际损失(包括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赔偿责任”之判决。

如果投资人实际损失已经发生,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该先行赔付其所受的损失。例如在(2021)沪0115民初1433号案件中,涉案的资管计划产品尚未清算结束,但是考虑到本案投资者已经产生实际损失的事实,且爱建证券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填补投资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法院判决爱建证券予以先行赔偿。

管理人赔偿范围及责任比例的认定:

过错责任分配原则

在认定基金管理人应赔偿投资者损失后,亦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应承担投资者全部损失,投资者自身是否应自负一定损失,即双方责任的界定。参考(2020)沪74民终461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的说理,法院将从投资者是否为普通投资人、是否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或从业背景、既往投资经验方面判断投资者在案涉投资中是否存在过错。在(2021)京74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 :明确认可违反适当性义务应适用《合同法》(现《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过错及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在投资人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部分司法实践认为这可能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即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况,因此基金合同无效,管理人和投资人承担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资金返还责任以及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也有法院认为投资人非合格投资者并未影响合同效力,在合同有效的背景下管理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投资人的损失。

综上,我国司法体系的建设及司法实践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过程中的适当性义务管理趋严,对投资人的保护更加重视,在私募基金未清算时,只要投资人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或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已确定,司法实践会判决先行赔偿。司法实践中对于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一般根据过错责任分配原则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

第72条.【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2

第73条.【法律适用规则】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3

第74条.【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4

第75条.【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

第76条.【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6

第77条.【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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