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来源:Unsplash.com ![]() ![]()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223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1223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限制消费措施不同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纳入失信惩戒措施在此情形下不予以删除,将导致单位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在失信名单规定中,将此情形列为应当删除失信信息的范围。但限制消费措施的采取,并不影响到单位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此时执行程序虽暂时中止,执行依据尚处于有效状态,针对防止被执行人财产不当减少的限制消费措施的继续维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1223号建议的答复》也指出“因审判监督执行依据已被撤销的,或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或者执行依据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此时需要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1223号建议的答复》的观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只有在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执行时,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才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 部分地方法院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何时解除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的“限消”措施有不同做法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关于解除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的观点仅在对人大代表的答复中提出,未形成司法解释等具有强制性质的文件,部分地方法院结合地方的现实需要,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对符合何种条件可解除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作出了指导意见。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第7条明确:“破产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限制高消费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即该《纪要》将解除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工作人员限制高消费令的条件,放宽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笔者认为,济南中院的做法是基于对当前经济形势的判断以及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也更符合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六条对是否能够解除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的“限消”也曾作出过指导性的意见:“对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但无故意规避执行情形的企业家,要及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如破产受理法院在审查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对案件情况的具体分析,可以判断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破产企业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因经营失败而导致无偿债能力,且不存在故意规避执行的情形时,对该类型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在受理企业的破产申请后便解除其限制高消费措施,有利于企业家尽快从企业的经营失败中恢复,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 优化营商环境的其中一个环节就是保障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家经营失败、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等不存在恶意的情形下,企业破产后应当让企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对于“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人民法院可尽早解除包括限制消费措施在内的执行措施,帮助其尽快从破产企业的债务中解脱。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破产法律事务部部长。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破产与重整、民商事争议解决。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破产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企业破产与清算、公司强制清算、公司治理。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破产法律事务部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企业破产与重整 企业清算解散 民商事争议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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