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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争议案例】修改颗粒物斜率参数,被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书洋康乐 2024-05-22 发布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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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刑初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日出生,住大连***区。

辩护人秦绪东,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住大连市***区。

辩护人高原,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网络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秦绪东、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原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某某系辽宁XX有限公司巡检员,二人共同负责大连XX有限公司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营维护。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于某某为完成维修任务,在大连XX有限公司窑尾点位的监控设备报警时,多次修改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颗粒物斜率参数,造成该设备显示的烟尘值与实际数值不符,致使环境保护部门无法监测到排污公司真实环保数据,造成严重影响。经核实,刘某、于某某分别及共同修改颗粒物斜率参数19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中的参数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属于法定自首;2.刘某属于从犯;3.刘某不是两高司法解释的“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不应对其从重处罚;4.刘某2017年刚大学毕业,无前科,且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于某某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于某某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3.于某某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无社会危害性;4.案涉修改记录虽为19次,但有多次变动系在极短时间内形成;5.二被告人系同事关系,共同完成案涉工作内容,修改数据的次数无法准确区分,不存在主、从犯之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某某共计修改颗粒物斜率参数14次,致该参数发生变动19次;被告人于某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否认了修改监测设备参数的事实;XX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其与被告人于某某沟通修改参数事宜使用的手机1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中的参数进行修改,侵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依其作用大小,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施以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对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修改参数行为主要由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完成,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及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于某某共同负责对大连XX有限公司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运营维护,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到案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特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关于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姣姣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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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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