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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治报】“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事理通达 2024-05-23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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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电动车市场日益扩大,很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已接近或等同于轻便摩托车,属于“超标电动车”,此类电动车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众说纷纭。
当“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为时速、质量、外形、总功率等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标准,产生的危害结果也与机动摩托车差不多,所以交通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认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这只是作为处理交通违章、违法事宜等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此类“机动车”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不能与普通机动车一概而论,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那么当此类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该怎么赔付?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超标电动车”如果按照所谓“机动车”的标准来进行赔偿,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笔者认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理由如下:
此类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实行,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提升他们的责任能力,最大程度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提供有效保障、缓解社会矛盾与纠纷。但车辆强制保险投保适用于在交通部门登记、上牌,保险公司予以办理保险手续的机动车,此类“超标电动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也未有法律规定强制要求此类车辆登记上牌及投保车辆强制险。所以此类电动车所有者或管理人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
此类电动车无法投保不是电动车所有者主观上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导致,而是因为社会管理体制漏洞以及法律缺失等问题所造成,所以这种未投保状态不具有违法可责性,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在民事责任承担上,不能将其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如归责于电动车所有者,缺乏期待可能性,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民法典公平责任原则。
此类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无需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在如今的电动车社会管理现状下更能体现法治精神,也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认定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在目前国家对电动车行业标准尚未统一,生产、销售管理不完善、不到位的情况下,“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分配赔偿责任比例,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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