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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中,能否执行已被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财产?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4-05-25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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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为,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具有公信力,不应执行回转该房屋,只能执行回转相应的钱款。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这是关于执行回转的基本规定,这里面的“取得财产的人”应该如何理解?比如,被执行人是张三,其名下的A房屋在执行程序中被司法拍卖,李四出价最高而拍得该房屋且已过户到李四名下,之后执行依据(如判决书)被撤销,法院执行回转,执行回转中的执行标的是什么?是原申请执行人获得的拍卖价款,还是李四名下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由其中的“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可以看出,执行回转中可以执行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那么,是只可以执行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还是也可以执行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拍得的原被执行人(执行回转的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如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规定:“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不能执行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拍得的原被执行人(执行回转的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如房屋)。

此外,《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该规定,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已属买受人所有,而且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属于“原始取得”,买受人对此标的物的所有权不附带任何权利瑕疵,执行回转并非剥夺买受人所有权的法定事由。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生效要件,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相关文章,在此不赘述。

当然,如果执行标的是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由申请执行人承受,则在执行回转的时候申请执行人(指原申请执行人,非执行回转中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返还此执行标的,如果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他人或者灭失,则原申请执行人应赔偿损失。

附:赵某娟与张某礼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某娟与被执行人张某礼执行回转一案,异议人赵某娟与许某利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执行人张某礼与许某利、异议人赵某娟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陵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某利、赵某娟偿还原告张某礼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一审判决后,异议人赵某娟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德中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5月26日,张某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评估以27万元价格拍卖了异议人赵某娟与许某利共同共有的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房产证号为S××6号的房产,并扣划了异议人赵某娟名下定期存款及利息55201.27元。被执行人张某礼领取280520.85元,剩余款项后由异议人赵某娟领取。该案执行完毕后,异议人赵某娟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鲁14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鲁1403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某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礼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异议人赵某娟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鲁1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某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礼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某礼对赵某娟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14日,异议人赵某娟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回转其被拍卖的自住楼房、定期存款5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鲁1403执9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张某礼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某娟返还房屋拍卖款、定期存款共计140260.43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2020)鲁1403执9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驳回赵某娟执行回转房屋的申请,并于同日出具(2020)鲁1403执914号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张某礼应当返还赵某娟房屋拍卖款、定期存款共计140260.43元及孳息22271.69元、迟延履行金813.04元。赵某娟对本院作出的(2020)鲁1403执9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14执复107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作出的(2020)鲁1403执914号执行裁定书与(2020)鲁1403执9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系对异议人赵某娟执行回转申请的重复处理为由,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20)鲁1403执9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现异议人赵某娟对(2020)鲁1403执91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对(2020)鲁1403执914号执行通知书中执行回转定期存款及利息部分、孳息的计算结果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应对上述异议一并审查并作出处理。

裁判观点【案号: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执异15号】异议人赵某娟对(2020)鲁1403执914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鲁1403执914号通知书的异议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2号: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不应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互转,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本院在强制执行(2012)陵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许某利与异议人赵某娟共同共有的房产,买受人拍得上述房屋,并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具有公信力,本院不应执行回转该房屋。因此异议人赵某娟只能请求执行回转其不应承担责任部分对应的钱款,其主张执行回转房屋的执行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因涉案房屋系许某利、异议人赵某娟二人的共同财产,虽二人已协议离婚,且约定该房产归异议人赵某娟个人所有,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发生在本院查封房屋之后,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债权人仍有权主张涉案房屋拍卖款的一半。关于法院扣划的异议人赵某娟名下的定期银行存款55000元及利息,该存款系(2012)陵民初字第929号案件审理时查封,当时许某利与异议人赵某娟尚未离婚,法院判决后,虽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上述存款归异议人赵某娟所有,但该约定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即涉案存款仍属于许某利与异议人赵某娟共同财产,因此债权人仍有权主张存款的一半。被执行人张某礼在原执行案件中取得房屋拍卖款及定期存款共计280520.85元,该款项属于许某利与异议人赵某娟的共同财产,现在执行回转,只能执行回转属于异议人赵某娟的部分,即280520.85元的一半140260.43元及孳息、迟延履行金。

另外关于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执行回转的范围包括原申请执行人取得的财产及孳息,孳息系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后产生的收益,因此计算孳息的期间应从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开始。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礼在原执行案件中领取定期存款及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因此被执行人张某礼应当将定期存款及利息55201.27元的一半作为应当返还的财产,其孳息应当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本院依法按照五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孳息的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赵某娟主张按照八年的定期利率计算孳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执行人张某礼领取定期存款时的利息部分已经与本金一起作为返还财产共同计算孳息,不再重复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某娟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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