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均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见我国立法在认定显失公平时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双重要件说的标准,那么显失公平的制度背景为何?如何认定显失公平是否成立?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是什么?本文将予以探讨。 ![]() 显失公平制度背后是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合同价值之间的博弈。早期罗马法以尊重缔约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并无所谓显失公平制度,但后期罗马法在运行时,立法者发现在土地买卖中存在着不公平交易等诸多问题,“非常损失规则”应运而生,在非常损失规则下,当土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少于实际价值的一半时,土地买卖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后来为法国法所继承,并进行了改进,但由于其与法国所遵循的契约自由原则有所冲突,因此法国学术界对此仍有争议,此种“非常损失规则”在法国被认为只能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合同。德国民法则认为仅合同内容有失公平并不能构成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并据此提出暴利行为理论,将合同缔约方乘人之危、缺乏经验、意志力薄弱等主观因素纳入到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之中。 德国法和美国法在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上存在一定差异,德国法形成主客观相结合的双重要件说的暴利行为理论,美国法形成相对独特的显失公平制度。美国法院在Scott v.United States案件判决书中首次提到显失公平,随着现实中相关案例的增多,后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显失公平条款纳入到合同法规定范围内,并形成以程序性显失公平(指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缺乏选择或谈判过程有欠缺,如存在误导性交易行为和不对等的交易能力)和实质性显失公平(指合同条款过分有利一方并不利于另一方)结合判断的显失公平认定标准。 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瑕疵规定在合同撤销、变更的情形之中,也即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列规定。 《民法总则》和《民法典》 均以“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作为合同撤销事由。可见,后续立法上采取了将“乘人之危”仅作为合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素,而非独立的合同撤销事由,这一取向的改变实际上体现了立法对于显失公平制度理解的日益丰富。 事实上,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理论界存在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单一要件说 只需要满足合同权利义务的极端不平等的客观要件皆可以成立显失公平,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并行作为合同撤销的事由,其中的“乘人之危”规制的是合同缔约方利用对方困窘、危难、缺乏经验的弱势地位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显失公平制度的主观要素;而其中的“显失公平”则很大程度上规制的是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的行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立作为合同撤销事由,体现了单一要件说的部分观点。这一观点与罗马法及法国法中体现的“非常损失规则”一脉相承,都是认为只要客观上形成显失公平的行为,相对方即有权主张显失公平。 双重要件说 构成显失公平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1.客观要件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严重违反契约公平原则。2.主观要件上,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乘人之危或者利用对方的轻率和缺乏经验。现行的《民法总则》以及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均体现了双重要件说的观点。 单一要件说过分追求的契约正义实际上是以损失合同缔约方之间的契约自由为代价的,在双方经充分协商议定以“显失公平”的对待给付进行交易时,若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根据合同法精神当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赋予相对方撤销权实际上不能体现双方意思自治,也使得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不可预期的状态。相比之下,双重要件说更能体现显失公平制度的制度内核,从本质上来讲,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欺诈等一样,也是一种意思表示瑕疵,因此,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当然需要考虑相对方在合同签订时的主观要素,如其确实构成意思表示瑕疵,方可考虑显失公平的问题。 当然,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需要裁判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进行综合考量,特别是对于主观要件的认定,应当以何为依据,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 如《人民法院报》在2020年11月登载的一个案例,案号为(2020)皖03民终2770号案,即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显失公平认定的一些观点。该案例主要涉及以租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判定,其主要案情为:
该案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明显超出法律支持的年利率24%,并且把利息折算为本金继续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违背了公平原则,双方据此计算出的欠款总额2000万元并以此签订以租抵债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且重复计算利息方式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符合显失公平的撤销条件,于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 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安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协议显失公平,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丰润公司一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判定涉案以租抵债协议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在存在不同见解,其背后究竟成因是否?需要结合该案案情来看: 本案中所涉及的以租抵债协议是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新型合同形式,对于以租抵债协议的合同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并未实际支付,以租抵债协议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以租抵债协议虽为有效合同,但权利人并不应当认定为承租人而应认定为债权人,其实际是通过获得租赁权来实现债权的担保价值;当然,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以租抵债实际上属于新债清偿的一种形式。既然涉及新债清偿,则在判定是否为显失公平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新债和旧债的比较。在本案评析中,二审法院提到了几个观点: 1 本案中,被抵偿的旧债实际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并非借款——有基于此,本案不适用于24%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其将到期利息折算为本金计息的方式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 以租抵债协议涉及的旧债为金钱之债,新债所对应的给付内容为租赁物使用权的让渡,为非金钱之债,因此对于新债与旧债的对比分析缺乏相对客观的参照物。以租抵债协议应属于双方协商而形成的新债清偿协议,其中体现的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关于“价格”的约定本身并不成为认定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客观依据。 3 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难以认定作为发包方的丰润公司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签订以租抵债协议前,因丰润公司多次违约,双方已进行多次磋商,其最终形成的以租抵债协议是基于充分磋商后对双方最终意思表示的约定,同时属于商主体之间的商行为,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从上述观点来看,显失公平的认定,不仅仅包含客观依据,还包含主观依据,本案的裁判观点也体现了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以双重要件说作为标准的观点,从本案中也可对实践中显失公平的具体认定管窥一二。 ![]() 如前所述,对于显失公平认定需要结合主客观要件进行综合认定,其中关于客观要件中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认定,是相对具体、明确的,裁判者自可以根据合同订立时约定的标的物价款、对待给付义务,结合一定的“参照物”“参考系”来进行判定,这里不做论述。 关于显失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也即《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如何认定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 需要明确“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属于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原因行为。此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谈判地位的严重不对等,并最终导致相对人意思表示瑕疵。关于上述情形究竟指代何种情形,这里可以借用美国法关于“程序性显失公平”(对应于德国法暴利行为理论中的主观要件)认定的一些理论予以说明,该理论认为导致“程序性显失公平”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不公平突袭”和“压迫”,前者指行为人通过订立大量格式条款、晦涩的语言以及技术性描述导致相对人无法理解合同条款背后的含义,后者指即使相对方明白合同条款含义,但在行为人压迫之下被迫签订合同。无论是“不公平突袭”和“压迫”,还是“处于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能力”,归根到底是基于双方缔约地位的不平等。如前述案例所述,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显失公平的原因之一也是基于双方是商主体、相对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为发包方一般并不处于弱势地位的具体案情。由此可见,对于该情形的认定一方面需要结合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以及合同签订时的特定情势来看,另一方面也要考量该情形与合同相对方作出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性。 ![]() 明确“利用”意味着行为方在主观状态上为故意。并非相对方一旦“处于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能力”,就应认定为主观要件已达成。事实上,实践中相对方以其缺乏判断能力为由抗辩要求撤销合同的案例数见不鲜,但并非所有的抗辩都得到了支持,原因在于合同签订方在签订合同中一般预设其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其仅抗辩称不清楚、不了解、不明白合同的具体内容,于契约公正原则上是很难成立的。仅当行为人故意“利用”相对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困境达成合同时,才能认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足以成立。 在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时,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契约自由和契约公正原则均是私法领域的重大原则,显失公平制度体现了契约自由和契约公正之间的博弈和平衡。合同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如何认定,需要结合合同条款以及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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