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2366热点难点问题】关于律师事务所分所纳税申报的有关问题 来源:税和湛蓝,作者:蒋玉芳,时间:2021年6月23日 ![]() 关于律师事务所分所纳税申报的有关问题 咨询对象:福建省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1-06-11 问题内容: 设:律师事务所总所在福州,在漳州设立一家分所。问题: 1、漳州分所收入是并入福州总所,由福州总所一并在福州申报纳税,还是不并入,各自向当地税局申报纳税? 2、漳州分所由福州总所投资设立,福州总所从漳州分所取得的收入是并入总所收入按5%一35%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不并入按利息、分红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漳州分所由总所派律师担任分所合伙人,漳州分所和福州总所如何纳税?如派往漳州分所的合伙人律师同时也是福州总所合伙人,该律师如何纳税? 4、漳州分所由福州总所和漳州本地律师设立,本地律师为分所合伙人,但不是福州总所合伙人,该漳州本地律师合伙人如何纳税? ![]() 这是一个可以直接回答的问题,笔者结合自然人电子税务局(ITS)、金三系统相关模块在此尝试作答,供大家参考: 1.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合伙律所可以在规定的地区设立分所。而对于分所设立资产的投资主体,《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投资方各有不同。如果问题中设立在漳州的分所确由福州的总所投资,那么,分所税务登记信息中“投资方信息”是总所,也就是说分所没有合伙律师(自然人),即无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所以,分所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应该合并到总所,由总所合伙律师(人)在总所所在地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税。 2.总所作为分所的投资人,从分所取得属于经营所得的投资收益,应该合并到总所的收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确定纳税义务人,根据分配比例,计算合伙人的经营所得,然后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经营所得个税。 3.漳州分所由总所派律师担任分所合伙人,派往漳州分所的合伙人律师同时也是福州总所合伙人(实务中这样可以吗?笔者目前没有查找到禁止性规定),那么,总所、分所的税务登记信息“投资方信息”中都应有该派驻律师,等于该派驻律师可以“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预缴申报时,该派驻律师(纳税人)应就两处取得的经营所得分别在总所、分所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填报A表;次年3月31日前分别在其所在地进行汇算清缴,填报B表;然后选择福州或者漳州其中之一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报送C表。 但这里需要区分一个细节:律所投资合伙人与律所执业合伙人不太相同。律师可以同时投资总所、分所,作两个律师事务所的投资(合伙)人;但是,成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合伙人条件之一是必须在该律所执业(即在律所执业证上登记的本所律师)。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派驻分所成为分所的合伙人(这里指广义的合伙人)并且在分所执业,便不再是总所的执业合伙律师(这一点与一般的合伙企业不同)。因为派驻分所执业的律师,需要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即律师只能在一个律所执业)。 如果派驻律师只任分所的合伙人且执业,那更简单,该派驻律师从分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在分所所在地预缴(报送A表)、汇缴(报送B表)经营所得个税。 4.如果漳州分所由福州总所和漳州本地律师设立,本地律师为分所合伙人,但不是福州总所合伙人。这种情况下,税务登记中分所的“投资方信息”应当包括总所和本地律师(合伙人)。 分所与总所性质一致,是合伙企业,对于分所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由分所的合伙人(即总所和本地律师)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确定纳税义务人。其中,本地律师(合伙人)取得的经营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在本地(分所所在地)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税。 (二)【重磅原创】剖析合伙人的分支机构经营所得实务难点 来源:一起聊个税,时间: 2020年04月16日 我们知道,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在个税实务中是最难的,今天想重点和大家分享合伙人的分支机构经营所得在实务中的难点,比如,事务所的分所怎么纳税的问题。 合伙企业的纳税申报地点在哪里呢?其实税法规定是经营地,但实际上是注册地。这样说还有些抽象,比如说,一家北京的事务所注册地在北京,那么他在北京交税非常正常,但如果这家合伙企业在海南或者在新疆也有业务,他是不是需要去海南或者去新疆交税呢?显然这是不可能的! 所以说,这一点还是比较清楚的,应该是在合伙企业的注册地纳税。 在实务中有争议的是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哪里纳税。 我们结合例子来分析。 一家上海的律师事务所在南京开了个分所(注意所谓分所在法律意义上并非完整的合伙企业),这家分所的生产经营所得平时的纳税申报是应该在上海还是在南京呢?这点要注意。表面上看,肯定要在南京,因为是实际生产经营地嘛!但在上海其实也是有道理的,毕竟南京的是分所,收入费用核算都只是上海事务所的一部分,在法律主体上并非完整的主体,就好比投资人的一部分,从法律主体的视角看:分所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具体在哪里税法其实并没有规定,追根溯源其实还是因为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和税法中的界定没有涵盖这一部分内容,所以根本上还是要咨询当地税务机关的意见。因为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实务中,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南京申报缴税的观点也合理。 因为南京的分所也是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备案注册的,虽然是个分所,但相对独立的从事自己的经营活动,也可以独立的对外承担部分责任。在实务中,很多分所其实就是由以前的独立的事务所进行了兼并,名义上是分所,实际运营上和兼并前独立的事务所没有太大区别,按实际经营地点判定为分所经营地南京比较容易为各方所接受。 比如上海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原来只是一家所,后来因为想在南京做证券业务,就并成某个所的南京分所,实际上原班人马都不动,无非是形式上变了。要求他们在实际经营地放在分所的经营地,各方都能接受。各方都是指谁呢?纳税人合伙人肯定能接受。南京的税局肯定能接受,因为税源在南京。上海为什么能接受呢?因为他没办法对你进行实际管理。注册地是上海,分所的实际经营地是南京。绝大部分合伙人都是在分所的实际经营地去交税,这也是大部分地区都是按这个口径这么执行的。 四、结论 没有结论,欢迎讨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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