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期笔者分析了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异同,本期笔者将结合现有公开案例,剖析贷款诈骗罪的部分无罪辨点。 01 辨点一:政府组成部门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 胡某贷款诈骗罪再审无罪案 [(2019)川刑再5号]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国家财政部以中国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用于安宁河流域农业资源开发项目,该贷款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系由省、州、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再转贷给最终用户。其间,原审被告人胡某在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承包了300余亩果园和荒山用于种植石榴。胡某为获取贷款,虚构承包方和监理方,伪造了项目承包同书、验收证书及收款、支付工程款凭证,向西昌市财政局申请扶持贷款40万元,西昌市财政局在得到世界银行贷款后,于2000年12月21日向其拨付款项10万元。胡某获取贷款后,将其中8.9万余元用于归还其公司之前因果园投入在银行的借款,另外1万余元用于支付果园工人的工资。至案发前归还西昌市财政局2000元。 胡某一审被认定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审裁定维持原判。胡某申诉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法院再审认定:1.主观上,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从客体上看,西昌市财政局不能成为胡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案涉贷款系国家财政部以中国人民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用于安宁河流域农业、园艺、畜牧业的开发,减轻该流域边远地区农民的贫困,再由四川省、凉山州和攀枝花市、西昌市三级政府层层承贷并担保偿还,最后转贷给最终用户。与胡某签订转贷协议是西昌市财政局而非世界银行。贷款诈骗罪的对象为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本案中西昌市财政局系西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3.从客观方面来看,胡某虽然虚构了部分虚假证明文件,但其证明文件系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格式提供。其申报项目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部门在其申报前对其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且对其项目予以了认可。综上,胡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 02 辨点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姚军、闵志钢、项奎贷款诈骗罪无罪案 [(2018)川0116刑初849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奎系成都永志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闵志钢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项奎后从项奎处得知可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零首付信用卡购车专项贷款以套取信用卡现金。随后,闵志钢找到被告人姚军,称自己开餐馆缺少资金并商议以姚军的名义办理工商银行车贷信用卡,同时承诺每月给姚军1000元的好处费。姚军同意后用闵志钢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项奎,项奎随即以成都弘祥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为其运作办理贷款事宜。同年12月4日,姚军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销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姚军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申请26.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一辆奔驰C200汽车。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审核通过后即为姚军办理了信用卡并放款26.5万元。项奎将其中3万元据为己有后将剩余23.5万元交予姚军,姚军再将该笔款项转交闵志钢后获得2000元好处费。闵志钢收到该23.5万元后将其中93600元用于归还贷款,剩余款项被其挥霍而未按约定购买汽车。 法院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军、闵志刚、项奎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被告人闵志刚、姚军在以贷款购车为由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由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且担保公司亦在案发后进行了债务清偿,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的目的。现无证据证实涉案调查报告中的虚假材料系由被告人闵志刚、姚军、项奎提供,且本案贷款系中国工商银行放款给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转给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李某,经由李某转给项奎,再经项奎转给姚军,此过程不能排除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知道被告人姚军不会将款项用于购车的可能性。在案证据不能做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亦不足。三名被告人无罪。 律师简介 / Lawyer profile 洪树涌 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杨 航 广信君达执业律师、广东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 广信君达泓法刑辩律师战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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