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运营中,股东在尚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之情形下便转让股权,此行为本质上系将对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转予受让人。倘若受让人亦未履行补交出资之义务,进而致使公司债权人之债权难以获得实现,此状况已然超出债权人于交易之初所合理预期之范畴。而该种风险,不应由善意之债权人来承受。
在当下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框架体系内,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实则构成公司对于股东所享有的附期限之债权。与此同时,基于公司资本构成对于公司偿债能力的重要影响,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相应地享有一种合理的期待利益。若股东在明知公司面临偿债风险的前提下,依然出于恶意转让股权,意图逃避自身所应承担的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此种情形下,该股东所主张的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该股东应当在其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简要分析
本案明确了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对公司内部的责任,也关乎债权人的利益。在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出资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和可期待性,债权人基于此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破坏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