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与他们关系搞得有点僵了。
税务部门的意见是有法规依据的,具体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有这样一个规定: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上述所说单位,实施细则这样解释: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依据财此规定,认定贵单位的“赠品”行为为视同销售并补征增值税没有问题。
2、在企业所得税上有沟通的余地,理由如下:
A、财税[1996]79号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B、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文规定:“对自产产品用于捐赠的视同销售业务,企业应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及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上述两个文件都强调了企业自产产品,而没有提及外购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故需与税务部门沟通,让他“理解”你对文件的理解。再退一步,你可以按照: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的企业所得思路,要求税务部门不能以毛利来征所得税,而应当按照利润总额来征收,这样,计算下来,该赠品的利润也许是负数或零,也就不用再征企业所得税了。
3、提醒关注国税函(2000)057号的规定,“企业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也就是说,企业有义务在对外发放现金、赠送实物或有价证券时向受赠人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未能按规定及时扣缴,则企业须自行承担该部分应扣未扣税款。上述税款则是你所说的处罚中不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