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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条件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后其遗属享受抚恤待遇

 昵称1298788 2011-03-04

什么条件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后其遗属享受抚恤待遇

 

案例:金某要求某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金某

被上诉人:某市某区民政局

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金某的父亲金某某1951年在朝鲜战场受伤,于1952年被评定为特等革命伤残军人,1956年退伍后被安排在某市低压电器一厂工作,并领取某区民政局发放的伤残保健金。金某某于20022月病故,某区民政局一直发放伤残保健金至2002年底(发放了全年)。金某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求学,因没有生活来源,在金某某病故后,多次向某区民政局提出要求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200537,金某再次书面向某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某区民政局于同年520书面答复金某,对其申请予以拒绝。金某遂于20057 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金某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8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八条和民政部民 1989 优字19号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民政部门对生前没有工作并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给予其家属发放定期抚恤金。而对生前已经工作并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不能给予其家属发放定期抚恤金。2004101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民政部办公厅《对<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实体行为,仍然适用于旧的法规及解释。某区民政局据此未给予金某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本案应适用2004101施行的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其一,上诉人请求发放抚恤金的行为发生在 2004 101之后,应适用新条例;其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缩小了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病故军人遗属”的范围,故不应适用该解释。根据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属于享受定期领取抚恤金的情形,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显属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民政局辩称: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对<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应适用旧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上诉人的父亲金某某属于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对象,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金某某去世后,其子女不能享受国家发放抚恤金的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19888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病故军人家属进行抚恤和优待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父亲金某某生前是特等革命伤残军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金某是否应享受病故军人家属抚恤金待遇。首先,金某某于2002年去世,对于其去世后家属的抚恤问题,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而不应适用2004年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此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4237号《对<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 中也予以了规定。其次,根据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对此,民政部民〔1989 优字19号《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第十四条规定,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上诉人父亲属于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对象,故上诉人不能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不予批准的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金某是否应享受病故军人家属抚恤金待遇。

(一)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与旧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选择适用的问题。对新、旧法之间的冲突,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当新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旧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新法,即对新法生效后发生的事件适用新法,但是对新法生效前发生的事件适用旧法。但当新法明确规定有溯及力时除外。本案中,金某某于 2002 年去世,对于其去世后家属的抚恤问题,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 198881日起施行,于新的条例颁布后废止)即旧法,而不应适用2004年才施行的新法。对此,民政部办公厅民办函〔2004237号《对<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也予以了规定。

(二)对于因战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的问题。旧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释中规定:“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再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因此,在本案中因实体行为发生于新法生效前而适用旧法,法院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根据新法,因为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取消了“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限制,无论是一年内还是一年后,对于因战致残医疗终结后发证的残疾军人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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