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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集资房购置权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独也慎之 2011-06-17
转让集资房购置权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 
 
  小玲(化名)想买房子,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单位职工武某。两人协商后,小玲花4万元从武某手中换取其单位集资建房购置权,并约定违约金10万元。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武某反悔,拒绝配合小玲办理相关手续。日前,北碚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原告小玲的诉讼请求。
  2004年2月24日,经人介绍,小玲和武某签订了《房屋购置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武某自愿将其单位的集资建房购置权以人民币4万元转让给小玲,房屋购置中的手续由武某配合办理,所产生的房屋购置、过户等费用由小玲承担。如果任何一方单方毁约,将处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好后,小玲一次性支付了武某4万元,并分别以武某的名义先后两次交纳了房款和办证费共计10万余元。
  去年11月,武某自行交纳了最后一笔房款、房屋大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3万余元后领取了房屋钥匙。12月7日,小玲以武某在房屋尾款交付期间拒不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武某继续履行该房屋购置协议,配合其办理购置房的尾款交款、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该房屋为单位的福利集资房,单位规定不得私自转让。并且认为他和原告签订的房屋购置买卖协议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城市房地产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购置转让协议,但由于集资房本身体现了单位福利,而对单位福利的享有,须以具备该单位职工的身份属性为前提。武某和小玲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使不具备单位职工身份的小玲享有了作为该单位职工才能享受的单位福利,这一行为使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回;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按其过错程度赔偿对方因订立、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双方可就返还、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消息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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