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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审判中的运用

 随波逐流S 2011-08-24

浅议“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审判中的运用

2011年08月21日09:53中国法院网我要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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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调解与民事判决都是人民法院结案方式。其中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由审判人员依法主持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协议。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国家的法律,对当事人双方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上诉期限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和已经宣告送达的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生效的判决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执行。

  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在传统意义上有以下区分:

  一、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存在不服的问题,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对调解提出上诉。而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有提出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二、调解应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而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审判权做出的结论性判定。

  三、民事判决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对实体争议没有涉及的事项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以外的事项,法院均不得作出民事判决。而民事调解不受此限制。

  正是基于以上的区别,人们普遍认为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案方式,结束一个诉讼过程,是用民事判决的方式,还是用民事调解的方式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单向选择题,两者不可能发生交叉。

  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把民事调解与民事判决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对于促进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调解这一理论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哲学观之一,调解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

  调解,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负责解决纠纷的机关或者组织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根据调解活动是否为人民法院所主持,民事案件的调解又分为诉讼中的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两大类。其中,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主持的调解叫诉讼中的调解,也叫法院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其广泛的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它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有些民事案件,特别是一些农村的离婚案件,受当地风俗习惯的影响,婚约彩礼来往相当突出,有的男方为了结婚甚至耗费到两到三万元以上,为此,在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时,单纯判决不利于减少对抗性,也无法维护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要从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返还彩礼方面,加强调解,尽可能平衡双方权益,做到案结事了。如:甲男乙女离婚案,甲、乙结婚两年多,乙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甲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在调解时,准予乙离婚,并把年幼的孩子孩子判给乙,再让甲方支付抚养费,乙方婚带财物判归乙方,对于甲的返还彩礼请求不予考虑,按说这样调解也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然而对于甲来说,可能接受不了,因为在他看来,钱花了,老婆没了,孩子没了,什么都得不到,只能得到一张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首先要立足于调解,即使调解不成,在判决时也一定要平衡双方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除了一纸判决,已一无所有,认为法院判决不公,引发上诉上访。

  作为一个民事审判的法官,我们首先要追求办案的质量和水平,追求法律效果,但不能机械办案,就案办案,而不讲社会效果,更不能案结事不了。

  如:付某(男)诉顾某(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传唤了顾某,谁知顾某一到法庭,就大声叫骂,情绪激烈,并不接受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扬长而去。而后经查才知道事情的原委,原来付某同顾某是邻居,因为邻里纠纷,于去年年底,两家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付某将顾某的右眼致伤,后经鉴定构成轻伤,而付某在撕打中,也有伤害,但构成轻微伤,二者均入院治疗。后来,因为顾某的伤已构成轻伤,所以付某不久便被依法逮捕,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同时赔偿给顾某各种费用共计二千八百元。付某出狱后,经询问律师便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顾某赔偿其因撕打过程中受伤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二千元。

  顾某坚持认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给我的二千八百元还未执行,而付某又起诉我,我感觉我没有任何责任,所以,屡次到法院执行局督促执行。

  付某坚持认为:两家打架,我被判刑已够冤枉的了,在我的药费未解决的情况下,我是不会出钱的,监狱都住了还怕拘留?

  承办法官在了解情况后,一方面给执行局相关人员结合,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此案先暂缓执行,另一方面亲自到顾某家中讲法律、政策,请她务必配合好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此案开过庭后,承办法官从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后来顾某终于让步,说是放弃八百元,只要两千元就行了,而付某也有所松动,同意只出八百元,多一分也不拿。找到了突破口,承办法官也有了信心,又叫来村委会干部共同给双方做工作,但顾某坚持一千五百元,否则将不再来法庭调解,而付某也只愿拿到一千一百元。功夫不负有心人,最后在承办法官及村委会干部的共同努力下,按双方均有过错,达成了让付某经折抵后,赔偿顾某1300元的调解协议,两个案子也同时了结。

  通过调查,笔者发现很多案件单纯调解具有一定的难度,往往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仍因无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以判决告终,究其原因主要有:

  (1)当事人自身原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当事人都错误地认为同意调解就是向对方低头认错,因而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不愿意接受调解;二是受我国法制宣传辐射范围、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当事人对法律不够了解,对法院的认知度低,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己见,无法贯彻互谅互让的调解原则,使双方缺乏调解的基础,从而导致调解失败。

  (2)案件本身原因。损失可能无法用金钱弥补,尤其是侵权纠纷案件,受害方的损害多为人身损害,这些损害往往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受害方及其亲属抵触情绪较大,这就增加了案件的调解难度。赔偿数额难以达成共识,受害方因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大都希望得到一个满意的赔偿,而侵害方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总是期望少赔甚至不赔,因此,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往往很难达成共识,导致双方主张相差甚远。受害方不愿意接受调解。受害方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了侵犯,受害方为了讨回公道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从心理上说他们是不愿意作出退让的,使得调解进程步履维艰。

  (3)法官调解技巧不足。调解是一门高深的学问,这要求法官在具备丰富法律知识的同时,还应当具有足够的生活经验和相关知识。目前,基层法院审判任务重,人员配备少,法官大都潜心审判实务的探索研究,而忽略对社会知识的拓展。调解时机把握不好。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因该类案件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激烈对抗的状态,这种情形是不利于调解的,但法官又受审限的制约,担心在庭审后择日调解会增加案件审理过程的复杂性,导致案件超审限,因此匆忙作出判决应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部署,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发布的具体司法指导意见。所以作为一个民事审判法官,一定要强化定纷止争意识,把妥善化解矛盾作为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切入点。而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争议的一条途径,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减少对抗性,而且诉讼程序简化,可以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特别是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时期,通过调解审结案件,对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在审判实践中,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我们一定要按照最高法院有关精神,切实加大诉讼调解力度,积极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但也不能为了片面追求调解而损害司法权威。在司法实践中怎样才能做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努力寻求即使判决结案也能取得和调解结案一样的社会效果,做到案结事了呢?这就要求我们民事审判的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平衡好各方的权益,把握时机,在充分调解的基础上适时地做出判决。

  一、保障程序公正、热情服务。

  正当程序和热情服务是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始终的,是对执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整个诉讼活动的正当性,并让当事人感知和判断实现权利的正当与否。可以说,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所以,我们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规范送达、权利义务及举证期限的告之、证据交换等诉讼中的每一环节,让当事人的权益得到行使,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待遇与氛围,从而从心理上让当事人自愿调解解决纠纷。而热情服务,则是法官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以及工作态度,来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并可以钝化当事人的矛盾,促进调解。所以法官必须要中立、超然,热情服务,不偏不袒,同时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不受当事人不良情绪和态度的影响,要不厌其烦、耐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要有理、有利、有节地开展工作。

  二、以理服人,化解双方矛盾。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参与到诉讼中,并不是说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独自判案,而应设身处地站到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特别是当事人情绪激动时,不要急于进行调解,而应在双方冷静后以法服人,争取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的诉求。解释法律,让当事人明白诉讼。官司诉诸法院,就是为了讨个公道,要个说法,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法律,阐述诉讼调解的优点,使当事人理智自愿地接受调解,让当事人调解得明明白白,履行得心甘情愿。

  三、准确掌握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了解他们真实的诉讼动机。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不同情况,其心理差异是很大的,有的是因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和社会舆论对自己的不公正,希望通过诉讼改善自己的境况,树立自己的形象,有的是因为自己在主观上受到某种压抑,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的“气官司”,这类案件,从形式上看是普通的钱财争执,而实际上起因并非主要为钱财,而是为了发泄不满;还有的是基于自己的婚姻关系十分痛苦,实在无法和对方相处急于通过法院解除自己的痛苦,对于此类案件,往往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不会过分计较。法院在处理争辩时要善于“察颜观色”,找准双方争执的焦点,缩小分歧,息讼止争,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准确把握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了解他们真实的诉讼动机,有利于我们在调解无效做出判决时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防止双方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切合实际, 漏判错判。

  四、正确实施审理策略,把握结案时机。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他们往往在情感上互相对立,权益上争议较大,这就都要求我们民事审判的法官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正确实施心理策略,引导双方当事人说真话,促使案件事实清晰化、明朗化,并通过诉讼促使他们加深对法律的理解,纠正一些模糊认识。同时把握好结案时机,有些案件处理的快一点社会效果比较好,当事人能接受。而有一些案件,当事人需对一些法律上的事实或面临的结果有一个认知接受的过程,所以处理的慢一些,社会效果才会不错。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结合案情,切实把握好“冷处理”与“热处理”的关系,把握好度。这样做,有些案件即使没能调解结案,对将来的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也大都能接受。

  五、吸取每一次调解成果,以利于在最后判决时统筹兼顾。

  对一些比较复杂的案件,我们要最大限度的争取调解结案,在调解时,要把握案情,主动要求一些相关人员参与调解,并且记录在案,我们要善于分析每一次调解的进展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每一次调解时,对一些争执较大的问题的反映态度,做到心中有数,即使将来调解无效,在判决时,也要把有关的调解因素考虑进去,融合进去,这样做,不至于使一方当事人在看到判决时,情绪过分激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防止申诉缠诉,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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