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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工资”支付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红色一代 2011-11-01
“双倍工资”支付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中国社会保障》2011年第9期    作者:王忠

劳资双方的举证责任不同

刘某于2009年8月15日入职北京翰林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翰林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31日,刘某因个人原因提出与翰林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后,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刘某申请仲裁。要求翰林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等。

在仲裁程序中,翰林公司主张其已于2010年7月向刘某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翰林公司提交了一份支出凭单予以佐证。该支出凭单载明,“即付刘某:2009.9~2010.4工资16000元,社保5200元”,支出凭单下方领款人处有刘某的签名。

仲裁委认为,翰林公司在刘某在职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翰林公司应向刘某支付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95.79元。仲裁委采信了翰林公司主张。2010年9月10日,仲裁委裁决翰林公司向刘某支付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5.79元,驳回了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刘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对于翰林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刘某认可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其主张是按照翰林公司的要求在空白支出凭单上签字,其签字时并不知晓支出凭单的内容,其也没有领取支出凭单上记载的款项。为证明其系在空白支出凭单上签字,刘某申请对支出凭单中“刘某:2009.9~2010.4工资16000元,社保5200元”部分与领款人“刘某”签名部分做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的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某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12月10日,该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了退案说明,退案理由如下:由于笔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我鉴定中心无法做出明确结论,故将此案退回给贵院。刘某要求再次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法院未予批准。

为证明其系在空白支出凭单上签字,刘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尹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尹某证明其曾经看见过刘某在一张空白支出凭单上签字,但不能确定就是本案中所涉及的这张日期为2010年7月的支出凭单。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刘某按时为翰林公司提供了劳动,翰林公司按月向其支付了工资,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翰林公司主张已于2010年7月向刘某支付了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并提交了有刘某签字的支出凭单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扣除翰林公司已向刘某支付的上述工资差额,翰林公司还应向刘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95.79元。遂作出了与仲裁结果相同的判决。

刘某仍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对举证责任的基本分配原则,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多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因此有些争议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第一份工资已经正常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即翰林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平衡

在具体争议中,并不是单纯地由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反证。根据案件的证明情况,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有时法院会要求某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从而达到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目的。

在本案中,翰林公司提供了支出凭单证明其已经已经支付了二倍工资差额。但刘某对此予以否认。如果刘某主张属实,即其确实是在空白的支出凭单上签字,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的内容,是翰林公司后自行填写的,那么刘某对该填写内容不知情,不能表明其已经认可该事实,则该内容不能对刘某发生作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接受了刘某的申请,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随后司法鉴定机构表示不能进行此项鉴定,刘某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时,法院予以拒绝。为什么刘某的第一次申请法院接受了,而其第二次申请法院则不予接受呢?这就涉及到法院对证明责任的平衡。

刘某的第一次鉴定申请是非常正当的,法院也需要了解支出凭单上签名与记载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因此应当委托司法机构进行鉴定。但在司法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进行此项鉴定时,再次鉴定已经丧失了可行性基础。一般来说,当两种笔迹形成时间较短时,例如都是在几个月内形成的,那么目前的科学技术尚难以准确判断出笔迹形成的先后时间。而从本案情况分析,即便真如刘某所言,支出凭单上所载内容是翰林公司后加的,其形成时间与刘某签名时间相隔也比较短,司法鉴定是无法作出判断的。由于刘某通常并不具有这种认识,需要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结论,对刘某而言才比较公正;而且是否确实如此而不能作出司法鉴定,也必须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因此刘某的第一次鉴定申请法院同意了,而第二次鉴定申请法院则拒绝了。

针对刘某主张其仅填具了支出凭单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的问题,为进一步查明该节事实,法院还要求翰林公司提交了涉及该笔款项的内部财务手续原件,有财务预算申请表、现金日记账。这些证据能够进一步确定翰林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争议款项,而这些证据是由翰林公司掌握的,虽然刘某未要求翰林公司出示这些证据,但法院应主动要求公司出示。


证据的比较与采信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并不一定是真实存在的事实。追求事实真相是司法努力追求的目标,但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能实现。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由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即便它可能是“真实”的,法院也无法确认。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是截然对立的,在证据出示及质证完毕之后,法院需要比较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据此确认事实状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领取了支出凭单上的21200元补偿款。刘某提供了证人尹某的证言;翰林公司提供了支出凭单,涉及该笔资金的财务预算申请表、现金日记账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翰林公司主张刘某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并提交有刘某签名的支出凭单后,刘某反驳称其并未收到该款项,则该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刘某一方。由于尹某只能证明刘某填写过一张空白的支出凭单,但是,不能确认就是翰林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支出凭单。该证据的证明力远低于翰林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的证明力。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刘某主张的事实。

从日常的生活逻辑方面分析,根据一般经济往来中财务行为的习惯做法,任何付款方给付款项后都有权要求接受款项的一方出具收款凭据,收款方也必须无条件出具,只有这样,才能防范事后的矛盾和纠纷。在本案中,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领款人项下签名,就意味着款项 “已付清”。同样基于日常生活逻辑,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会预见到空白签名的法律后果,因而都会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刘某辩称其未领取款项而先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的主张与生活常理不符。

在现实中,确实有在空白纸上签字的现象,多发生于亲戚朋友之间,主要是便于代为办理特定事项。虽然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紧密的信任关系,通常不会发生问题,但也确实有一些人辜负了签字人的信任,在签字上方添加不利于签字人的内容,由此给签字人带来很大的麻烦和损失。因此任何公民应当尽量避免在空白纸上签字。

现金的领取与支付方式也是需要慎重考虑的。在现实中存在三种现象,领取款项(如工资)后不签字,领取款项(如工资)并签字后用人单位因保管不善遗失了签字材料,领取款项(如工资)并签字后但用人单位不出具签字材料。前两种情况对用人单位不利,而第三种情况则对劳动者不利。因为银行转账记录具有客观和保存时间较长的特点,最稳妥的方式是实行银行转账。如果用人单位不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又拒绝提供劳动者签字材料的,劳动者可以全部否认用人单位支付过该款项,从而迫使用人单位出示相应签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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