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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可以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孙新琦律师 2012-02-11

    合同实务中,双方当事人常约定:“由起诉地人民法院管辖”或“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此类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实践中颇有争议。

 

    [违反唯一性原则而无效]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书面选择与合同关系密切的五个联系地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同时依据民诉意见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此即约定管辖的唯一性原则。

    审判实践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类似本文开篇提到的条款,法院立案部门常以条款约定不明而致无效拒绝受理案件,或受理后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以同样理由将案件移送。

    可以说,约定协议管辖的目的在于双方对管辖的预期确定性,虽然上述约定满足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但诉讼提起的不确定性无法从实质意义上达到管辖唯一性的要求。

 

    [司法解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4]307号)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中对江苏高院和山东高院的答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

    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虽然开篇提到的几种条款内容与约定管辖唯一的立法意旨有矛盾,但司法解释已经就此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指导规定,实务中则应严格按照现有成文规定执行,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基本的确定性和指引性。

 

张志敏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北京工体东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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