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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之规制

 昵称4675050 2012-02-22
“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之规制
作者:孙随勤 律师  时间:2011年04月26日


内容提要
近年来,恶意诉讼现象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去年实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来,一些一审败诉的当事人以低廉的受理费开支进行二审滥诉,延长了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以拖延履行义务,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开支。恶意诉讼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对相对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此应予规制。

笔者以实践中的两个典型案例为例,显露恶意诉讼的特点,对恶意诉讼的内涵提出个人见解。主张对恶意诉讼的辨别应参考以下因素:一是诉讼的提出不合法或不合理;二是行为人的主观只能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恶意;三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四是诉讼目的不正当。并对不能有效遏制恶意诉讼的法律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民事诉讼法存在一些缺陷,刑法对恶意诉讼的制裁不力。据此,笔者针对法律和司法者的疏漏,借鉴一些国外立法和学者有益观点,结合审判实践作如下修缮建议:1、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2、赋予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正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事后申请撤销生效裁决的程序权。3、鉴于存在当事人串通调解损害案外人权益的事实,应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准许进入再审和抗诉。4、对诉权的行使予以必要限制。如对小额的财产损害诉讼进行限制,设立和完善诉讼前置制度。5、强化对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规制。6、法官和被害方增强防范意识。

以下正文:

现代社会,诉讼被视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其价值与作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同时,由于种种原因,利用诉讼的手段获得不应当的利益,通过诉讼手段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使恶意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合法化等恶意诉讼行为不断发生。例如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利用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逃避另一案判决的债务;利用法院判决确认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以侵占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等。2007年,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出台,减少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民众的诉讼成本大大降低,此乃司法便民之好事,但是,少部分一审败诉的当事人借机无理缠讼,以达到耗费对方当事人为诉讼支出时间、律师费等各种诉讼成本的不正当目的,造成今年开春以来笔者所在法院二审受理的民商、行政案件数量攀升,法官不堪工作重负,二审维持率居高、法院办案经费消耗大增,开支入不敷出。

案例一 黄某因苏兆车借款不还而起诉苏,提供了借据及房产抵押书(但未向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苏及其妻闻讯后“失踪”,法院被迫公告送达,在公告60天期间,苏与朋友邓升传恶意串通,假借苏也向邓借款并苏早已将自有房产抵押给邓为由,由邓起诉苏还款。黄在此之前曾了解到苏的房产未有抵押才借款给苏,便认定邓与苏的债务案有假。苏之妻适时出现,认为其夫所借邓的债经其同意其知悉为由,愿意签收所有法律文书并代为出庭诉讼。由于邓与苏之妻在诉讼中对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使该后起诉的案件比黄先起诉的案件还早下判决。 一审判决后苏没有上诉,使假案的判决及早生效并进入财产执行阶段,黄面临着的苏的房产“抵偿”邓的假债、其债权被打“白条”的危险,被迫向市纪委举报,案发前邓因病亡故,苏被司法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

案例二 原审被告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村委会某村民小组与原审原告黄某等10位村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10位村民胜诉,被告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徐某通过银行汇入372元诉讼费上诉于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缺席也不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被上诉人部分村民原在外地打工,为了二审准时出庭应诉从外地赶回家乡,提前一天与律师到达钦州市食宿。法官发现上诉人庭审缺席,送达传票的回证是村支书代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留下联系电话,为慎重起见,便于当天下午赶路200多公里到上诉人住处调查,了解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已收到开庭传票,但不打算出庭。二审法院为此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诉讼受理费。 本案经二审审查立案至送达裁定书结案,历时五个多月,法院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调查取证、文书制作等开支过千元,被上诉人10人因回家应诉、聘请代理人、出庭等花费交通费、代理费及住宿等开支约2000元。

恶意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或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也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价值构成冲击与损害。恶意诉讼的形态多样,有些可以得到法律的规制,有些则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难以得到规制。一些感受诉讼“委屈”的当事人向法官咨询请求对方赔偿其委托代理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应诉开支,法官只能以“法无明文”为由建议息诉。为此,笔者就部分问题发表个人浅见,意为修缮相关法律法规、强化恶意诉讼规制提供一点参考。

一、关于恶意诉讼的定义

有学者主张,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采取不正当诉讼手段,借助合法程序,企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谋取自身非法利益的一切行为。 笔者认为未概括完整,因为部分恶意诉讼人追求法院的错判,如本文案例一的假案当事人,有的则并不企求法院错判,如本文案例二的上诉人。根据行为特征和相关法律规定,有专家对恶意诉讼的定义表述为: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无诉权而作起诉或者借合法诉权起诉却追求不正当的诉目的,侵害被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该表述大致准确,但恶意诉讼有的是侵害被诉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是双方串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该定义的后句补充为“侵害被诉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则更完整。从广义上讲,恶意诉讼就是当事人基于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侵权属性或滥用权利的违法属性,有以下几种主要类型:侵占财物型、追求其他利益型、损害权益型、推卸责任型、恶作剧型和其他特定目的型。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653--682条关于恶意诉讼的重述,规定了民事恶意诉讼、刑事恶意告发和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有专家通过借鉴,确定我国的恶意诉讼包括上述三种行为形式,三者的内涵是:民事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刑事恶意告发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进行犯罪告发,使对方遭受损害的行为。滥用诉权是指原告通过行使合法民事或者刑事诉权的方式,追求合法诉权诉讼目的之外的非法目的以加害于对方当事人,并使对方当事人遭受诉讼风险以外的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上述三种行为均构成民事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刑事恶意告发”是指以他人触犯刑律为由向公安、检察、法院或至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进行恶意的检举揭发或自诉,以达到不正当目的的行为。而恶意“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向法院起诉进入诉讼程序的行为。如果仅因“刑事恶意告发”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而归入恶意诉讼范畴,那么,以他人触犯行政法规为由进行恶意告发,意使他人遭受行政处罚或处分乃至财产及精神损失的行为人,也可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是否也应列入该范畴呢?笔者未见有智者主张。事实上,恶意诉讼行为人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外,如果触犯刑律或行政法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罚。据此,“刑事恶意告发”与“恶意诉讼”虽可同为民事侵权行为法调整,但两者定义不同。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政府,对于政府的诉讼即使是不当的,也不应当追究原告的责任,据此鼓励对政府不当行为的诉讼行为,而不是阻止相对人的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仅包括民事恶意诉讼、滥用民事和刑事自诉诉权两种行为形式。

二、关于恶意诉讼行为的辨别

为了把恶意诉讼与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相区分,根据恶意的一般含义、恶意诉讼的法律性质、过错原理、民事责任理论,应参考以下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

(一)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合法合理。

恶意诉讼通常表现为行使不必要的诉权、提出的权利主张明显超出合理限度、通过诉讼追讨已经实现了的权益和提起法律不允许进行的要求他人承担非法律责任的诉讼等。具体为:1、根本不符合起诉要件或双方并无实质上的争议但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故意提起诉讼。例如,被告没有欠债事实,却被原告以两人有不正当异性关系、此期间被告借款不还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于损害被告的名誉。被告会因没有欠债而感觉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如果是双方串通损害案外人的则双方均为恶意诉讼,不存在被诉方对诉讼没有预料的情况)。损害诉讼另一方的恶意诉讼会使诉讼相对人感受到不合情理的涉讼,从而浪费人力、物力、时间或形成其他无法预料的损害。2、明知自己显然没有或者根本没有胜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但为达到非法目的而进行诉讼,以达到拖延诉讼或规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例如本案例二的上诉人之所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否正当。

善意的诉讼目的具有正当性,追求非法、不当目的的诉讼一般都可定性为恶意诉讼。现实生活中存在类似情况:一些当事人为降低诉讼风险,在不能确切预知义务人为何方的情况下,将可能成立的多个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主体同为被告进行起诉,在法院的最终裁决中,可能其中有的被告不被判定承担本案义务,这些被告时有在庭审辩论阶段或判决之后要求原告赔偿涉讼损失。如笔者主审的原告罗某等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第三人广西钦州临海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第三人认为原告滥用诉权将不应承担责任的其本单位一同告上法庭,在法庭辩论中要求原告赔偿其涉讼损失。本案最终也判定第三人不负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虽然,本案原告在客观上造成不该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涉讼,由此造成第三人聘请律师、开支交通费等额外损失,但是,原告是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为目的并不是为了损害第三人,动机正当,因此不能定为恶意诉讼。

(三)当事人对造成他人不应有的损害有无主观故意。

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是有否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有故意与过失之分。“恶意”即图谋不轨,是一种主观追求,因此只能是出于故意,过失的心态表现为主观疏忽或放任而不是刻意追求,因而不成之为恶意,即使有重大过失,也不成为恶意。诉讼之善恶因主观过错原理就此区分。如上例,原告对不应涉讼的第三人一并起诉,造成第三人涉讼损失。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恩怨,显然是出于不能预见法院判定义务人为何方的主观考虑或应预见而疏忽,对造成该公司不应有的损失的错误是出于主观过失,据此原告的“错告”行为不能定为恶意诉讼。

(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一要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有真正的诉权,缺乏诉权的起诉一般都应视为违法起诉,如重复行使诉权等。二要审查当事人在起诉时是否借助了非法行为或手段。一切借助非法行为或手段启动的诉讼,都是出于恶意,可作为恶意诉讼对待,但是,如果在诉讼启动之后才出现上述非法行为的,则不应视为恶意诉讼,而应将行为人的非法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一般行为看待。

可见,恶意诉讼有下列显著特点:第一,恶意诉讼者借助诉讼的合法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加害人必须是故意所为。第三,受害人在这一诉讼程序中可能受到不合理的损害。有人主张恶意诉讼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即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是原告败诉,被告胜诉。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如果是为了致害诉讼相对人,使对方遭受诉讼风险以外的损失的,有此特点,如本案例二。如果是原、被告双方串通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则不在此限,如本案例一。

恶意诉讼的认定涉及到法律主体的诉讼自由、诉讼权利保护和合法权益保护诸方面的问题,必须全盘考虑,严格标准,不能单凭其中之一方面草下定论。以下三种情况不应定为恶意诉讼:

   一是引诱侵权。指故意促使或有意放任对方侵权,然后提起赔偿之诉以获取诉讼利益,这种情况从当事人主观动机看明显是具有引诱或放任对方侵权从而获取诉讼利益的恶意,但其客观上采取的引诱手段却未违法,而且诉讼理由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这类情况不能认定为恶意诉讼。

   二是轻率诉讼。指的是原告知道案件缺乏事实基础或者未经合理调查,在没有全面了解和准备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表现一种“好讼”心态,客观上有“滥诉”之嫌,但当事人主观上不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的案件是不当诉讼,甚至比较荒谬,不应提倡,但由于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不宜认定为恶意诉讼。

三是小额诉讼。专指“一元官司”这样的请求数额特别微小以至于可以忽略不计的侵权诉讼。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不少所谓的“一元官司”,尽管从经济上看它确实没有诉讼价值,但法律并没有禁止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其可诉性没有被法律否定,因而也不能认为是恶意诉讼。

三、关于恶意诉讼的成因

诉讼本身的消极性、社会诚实信用的缺失以及现有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使恶意诉讼获得了滋长的条件与生存空间 。诉讼本身的消极性,即诉讼的负面效应特性和可利用特性。社会成因主要有:恶意诉讼者受不法、不当利益或非法目的驱使;个体法律知识与法律观念存在差异。有的当事人能够制造诉讼而有的当事人容易因过失陷入诉讼。有的当事人能够利用法律制度缺陷通过诉讼手段损害另一方,有的当事人却没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此外,还存在极个别法官和当事人串通造假案进行恶意诉讼的现象。

现有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

1、民事诉讼法有不周密之处:

第一,没有赋予被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参予本案诉讼的权利和申请再审的权利。使被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维护。如本文案例一,黄某在此之前曾了解到苏兆车的房产未有抵押才借款给苏,便认定邓升传与苏的债务案有假,但依民诉法的规定,黄某不能参与邓与苏的案件诉讼当中。假案判决生效后,黄某也不能依法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判决,使真正借债的黄某的债权没能及时得到保护。

第二,规定大部分自认的事实无需审查。自认的基本含义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或不予争执的表示。而当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时,被告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给予认定,甚至双方很快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但没有明确自认的后果以及自认的审查问题,使恶意者有可乘之机。如本案例一,原告的证据无明显漏洞,被告之妻对原告主张的虚假借款及抵押事实全部予以自认,法院依法不予审查,致使法院作出实质上错误的裁判。

第三,未赋予对法院的调解书行使抗诉和再审的权利。恶意诉讼者达成调解协议的意图很明显,就是借助诉讼程序,获取法院的调解书,实现侵害或损害国家或他人财产权益之目的。根据现行法律,对调解书无法申请再审和抗诉,使受到恶意诉讼调解的受害人失去救济途径。如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黄某诉钦州市钦南区二轻工业管理局债务纠纷案,该局向原告借款属实,在诉讼中,该局的法定代表人涉嫌与原告串通,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局高出原约定借款约一倍的利率同意支付给原告高额利息。 该局在调解约定期限仍不能还款,国有资产即将被执行抵债,该局大部分职工提出申请再审,鉴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法院院长提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没有包括调解书。因此该再审请求不被准许,该局职工再向市检察院要求对调解书提出民事抗诉,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市检察院没有对本调解书提出抗诉。《批复》阐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

第四,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诚如某学者所言:“关于诉讼欺诈的民事责任问题,各国相关法律中一般都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我国民事立法虽有所涉及,但过于原则,特别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受诈害人享有何种寻求民事救济的权利以及如何实现其相应权利均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尽快通过民事立法的修改、完善建立欺诈民事责任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合同法》第74条虽然规定了撤销权制度,但其所赋予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非恶意诉讼者获得的法律文书。

其次,缺乏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根据民诉法《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指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民事诉讼当事人制造伪证的也不可以适用这条规定追究其制造伪证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也无法制裁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法律,恶意诉讼者不会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再次,缺乏严厉的惩治措施。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虽然有规定,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刑法》的上述不足,现实中最多只能采取15日拘留、个人为1000元以下罚款的“最高” 惩罚措施,这“最严厉”的惩罚与恶意诉讼成功的巨额不当所得相比,风险远远小于不当所得。

此外,法官对调解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名存实亡。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的合法原则,司法解释则明确了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违法协议四种类型: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许多法官追求调解率,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可,对事实清不清,责任明不明,是否存在虚构的事实,是否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太关心,实际上放弃了依职权的干预, 恶意诉讼当事人正是看到法官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不严,为他们达成调解协议提供了方便。

四、健全制约体系,加强恶意诉讼法律规制

在客观上增大进行恶意诉讼的风险,是进行制度预防与行为制裁的有效措施。面对恶意诉讼问题,我们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与成因对症下药。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以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制约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违法)行为,不仅符合一般法理,也是贯彻民法公平原则之必需。允许被害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但可以充分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恶意诉讼作斗争的积极性,还可以加大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使之有所顾忌。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二)赋予案外人参与正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事后申请撤销生效裁决的程序权

法律允许案外人进入诉讼,在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中有规定。法国有“任意参加”制度,相当于我国民诉法的第三人制度,但是包括了我国第三人制度中所没有的相当于日本民诉法的“诈害防止参加”制度。法国民诉法规定,当系属中诉讼的原被告合谋起来侵害第三人权利时,为了防止虚假诉讼,第三人可以参加该诉讼。在诉讼结束后还赋予案外人即第三人对法院做出的判决行使撤销权或诉请改判的异议权。 设置这种制度的目的正如有专家指出:“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法律关系复杂,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做出的判决有可能影响到第三人,与其等待判决做出之后再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还不如在有可能时采取参加诉讼这样的预防性措施。” 我国民诉法可进行借鉴,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范围,增设案外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权利,或者另行设立防止诈害案外人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

(三)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全面纳入审判监督程序

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赋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于利用法院调解进行恶意诉讼行为的存在,调解内容未必就是合法的,2006年,笔者所在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与检察院民行处检察官座谈交流时,检察官对最高法院规定调解书不能提请抗诉的批复提出了修改的建议。 因此,建议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纳入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民诉法》178修改为:“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案外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权,将《民诉法》第187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四)对诉权的行使予必要限制

恶意诉讼的特征之一是当事人对诉权的滥用,为此可对诉权进行必要限制:一是对小额的财产损害诉讼进行限制。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已大有提高的现实,可修改民诉法,规定单纯的财产争议 只有达到法定最低额才能起诉。由此可防止“一元钱”官司之类非合理诉讼的负面效应,防止当事人以低额受理费开支达到诉讼外的目的,也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二是完善诉讼前置制度。诉讼自由应是相对的自由,诉讼前置制度之一功能可以为了谨慎诉讼。诉讼前置主要针对容易造成诉讼损害的民事诉讼,当前,对于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的小额诉讼收费的案件,二审立案的法官应予严格审查,了解诉讼目的,给予必要规劝。

(五)强化恶意诉讼刑事法律规制

恶意诉讼在部分国家和地区较少出现,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有一套完备的制裁机制特别是刑法的界入。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29条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至五万元之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371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虚伪之宣誓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 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立法传统与现实需要进行有益借鉴,加强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处罚力度,如扩充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人能够依伪证罪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增设民事伪证罪等。还应利用现有的刑事法律手段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严厉打击情节恶劣的诉讼敲诈行为。

(六)各方增强防范意识。

一是法官要增强防范意识。对双方争议不大或没有争议的调解案件、对小额受理收费而二审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上诉方要保持应有警惕,对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权利、义务不对等,一方当事人承担大部分或全部义务却分得少量财产甚至不分,而另一方承担少部分义务甚至不承担义务,却分得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的案件,要当事人给予合理解释,否则应依职权查明事实真象,对存在双重代理嫌疑的案件要依职权调查等 。对法官涉嫌与当事人串通进行恶意诉讼的,严厉查处。二是权利可能受损方要增强防范意识,加强法律知识的掌握和社会经验的积累,深化对恶意诉讼的行为诉讼前置制度可以保证谨慎诉讼、维护特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秩序与权威。认识。

五、后语

恶意诉讼的危害是深重的,它利用了人们防范意识的缺乏,诉讼程序立法的不足和法律规范的相对滞后性,损害了案外人或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尊严。为了进一步抑制恶意诉讼,一要加强和完善立法,形成有效的法律机制。二要法官谨慎司法,具备应有的洞察力。三要被害人增强防范意识,以慧眼和灵心与恶意者作斗争。从而杜绝恶意诉讼的继续发展。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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