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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引发认证执法新变化

 jly365 2012-07-20

《行政强制法》引发认证执法新变化

    《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将对认证执法带来较为重大的影响。笔者试从“设定”和“实施”两个方面对新《行政强制法》带来的认证执法的变化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

    于2011年6月3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将对认证执法带来较为重大的影响。笔者试从“设定”和“实施”两个方面对新《行政强制法》给认证执法带来的变化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

    一是认证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设定将发生新变化。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从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来讲,“查封”和“扣押”是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类型,第一层次是由法律设定;第二层次是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第三层次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目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有权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这一条款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相关内容是一致的。可以说,《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强化行政职权,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是以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名义发布的,其属性是部门规章。《行政强制法》在2012年1月1日实施后,查封、扣押条款是否可适用存疑。因此,笔者认为,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方面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尽量避免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为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提高取证的效果,可考虑依据《特别规定》第十五条来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但由于《特别规定》适用的范围有限制,因此在适用于认证执法时应较为谨慎。此外,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中,还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二是认证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实施将发生新变化。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行政强制法》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以及“不得谋利原则”。同时《行政强制法》还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这深刻体现了《行政强制法》一方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这些原则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关权利的行使,将进一步规范和约束认证执法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为。具体到实施的一般规定中,从实施主体上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还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针对“查封”和“扣押”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还附加了告知的义务,包括“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等等,这些规定体现着当代行政法发展的特点,彰显“规范公权力、保护百姓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也将进一步调整和规范认证执法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使。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监局
发布时间:201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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