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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优秀再审裁判文书精选 6

 胡杨369 2012-07-21

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与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民抗字第10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东路5号6门。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中豪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周家店村南三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翟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福元,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申本金,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山西大同市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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