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2012-07-23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sf1017 作者:杨奕 浏览次数: 231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司法界对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和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两个标准基本无争议,共识是前述两者必须同时满足,分歧主要源于对于经营管理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之间的逻辑关系的不同理解。
司法解散作为一种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定。按照该条,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害,通过其它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目前实践中对司法解散标准的认识却并不统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增加了法院可受理解散诉讼的情形,但也并未明确解散裁判的适用标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司法界对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和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两个标准基本无争议,共识是前述两者必须同时满足,分歧主要源于对于经营管理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之间的逻辑关系的不同理解。法院对这两条标准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相应地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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