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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将游览、足疗费用计入住宿费报销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知达猎人 2012-09-17
蔡某将游览、足疗费用计入住宿费报销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 2012年8月3日 10:52         【字体】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某集团公司(四个民间投资主体共同设立的企业)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蔡某,带领公司16名先进工作者到外地同行企业进行考察。考察期间,蔡某等人利用三天时间到当地的风景名胜及文物古迹观光游览了一番,并两次组织随行人员集体在住宿宾馆附近进行足疗消费,足疗费用则由随行的公司财务副总监张某垫付。离开考察地之前,张某按照蔡某的授意,在开具住宿费发票时将垫付的费用全部计到住宿费中并又多开了6000元。回到公司后,张某及时将外出学习考察费用经由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后全部报销。对于多报销的6000元,张某自己留下3000元,给蔡某30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作为党的工作人员,其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的行为属于贪污违纪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所供职企业为非国有企业,其非法占有的财物是股份制公司的财物,蔡某的行为是职务侵占违纪行为。
    分析意见
    从《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贪污违纪行为和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看,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从主体上看,贪污违纪行为规定的是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中的党员。此主体与《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犯罪的主体相比较,增加了党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主体则为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此主体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主体是一样的。二者的差别明显,即前者为特殊主体,后者为一般主体。
    从客体上看,贪污违纪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侵占行为侵犯了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二者侵犯的对象有差异。从条文的字面上来看,两种违纪行为侵害的对象明显不一样:贪污违纪行为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职务侵占违纪行为侵犯的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对典型的贪污违纪行为与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来说,前者侵害的对象多为公共财物,后者侵害的对象多系“本单位”财物。但公共财物和“本单位”财物并非区分二者的根本所在。
    由上述分析看来,区分贪污违纪行为与职务侵占违纪行为主要还是要从行为人的主体上去甄别。
    就本案来看,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蔡某明显不符合第382条的主体要件,该条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党的工作人员,仅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这里党的工作人员肯定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违纪行为似乎属于职务侵占违纪行为。
    然而,《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党的工作人员,即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都可以成为本违纪行为的主体,这意味着蔡某的主体符合《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违纪行为的主体。考虑到《刑法》以及其他刑事法律体系规范系《党纪处分条例》的重要渊源,尤其是从案情上看,蔡某非法占有本公司3000元的行为,是利用其党内职务还是利用其党外职务并不泾渭分明。为此,为保证《党纪处分条例》定性与《刑法》的一致性,应将蔡某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违纪行为。(作者 赵红泽 山西省运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纪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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