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和厦门、深圳10个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营改增”是我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受到相关企业的高度重视。但笔者发现,大多数企业只关注“营改增”对企业缴纳流转税的影响,却忽视了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笔者将“营改增”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带来的影响总结如下。 - 借:固定资产 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 贷:银行存款23.4。 “营改增”之后,由于交通运输企业购买的固定资产能够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其外购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就是不含税金额20万元。企业按照5年折旧,2012年的月折旧额是20÷5÷12=0.33(万元)。 也就是说,同样价格的卡车,在“营改增”前后确认的计税基础是不同的,“营改增”之后的计税基础要小于“营改增”之前的计税基础,从而折旧金额也要小于“营改增”之前的折旧金额。 收入确认的变化 “营改增”之前,企业按照含税价格确认收入。“营改增”之后,企业需要按照不含税价格确认收入,比“营改增”之前收入减少。 例如,“营改增”之前,北京某交通运输企业取得收入100万元,营业税税率3%,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100×3%)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 “营改增”之前,该项业务企业应确认收入10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3万元。 “营改增”之后,该交通运输企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11%,取得收入100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9(100÷1.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91(100÷1.11×11%)。 “营改增”之后,该项业务企业应确认收入90.09万元,比“营改增”之前有所减少,同时以销售(营业)收入为扣除基数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限额也相应减少。 财政补助资金的税务处理 “营改增”之后,行业整体税负下降,但不排除个别企业税负有所增加,有些试点地区采取了政府补助的方法,对企业进行财政补贴。企业在取得该财政补贴时,应对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三项标准来处理。若符合标准,则作为不征税收入,不用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以及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反之,则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如,某交通运输企业全年取得营业收入1000万元(含税),当年6月购买3辆运输卡车金额300万元(按5年折旧),全年汽油花费200万元,相关费用300万元(包括业务招待费10万元)。 1.“营改增”之前: 该企业缴纳营业税:1000×3%=30(万元); 该企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30×10%=3(万元); 该企业卡车折旧:300÷5÷2=30(万元); 该企业会计利润:1000-200-30-300-30-3=437(万元); 可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1000×0.5%=5<10×60%=6,纳税调增10-5=5(万元); 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437+5=442(万元); 该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42×25%=110.5(万元); 该企业税后利润:437-110.5=326.5(万元)。 2.“营改增”之后: 该企业缴纳增值税:1000÷1.11×11%-(200+300)÷1.17×17%=26.44(万元); 该企业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6.44×10%=2.64(万元); 该企业卡车折旧:300÷1.17÷5÷2=25.64(万元); 该企业会计利润:1000÷1.11-200÷1.17-25.64-300-2.64=401.68(万元); 可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1000÷1.11×0.5%=4.5<10×60%=6,纳税调增10-4.5=5.5(万元); 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401.68+5.5=407.18(万元); 该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07.18×25%=101.8(万元); 该企业税后利润:401.68-101.8=299.89(万元)。 可见,“营改增”之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发生变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少,但税后利润也相应减少。这是由会计核算的改变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可以使一些处于临界点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享受到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减税的幅度将更加明显。 综上所述,“营改增”必然会带来企业所得税的变化,但改革的结果将使企业整体税负下降,企业应关注企业所得税的相关变化,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避免税收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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