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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不合格面包改良剂案件法律适用分析

 初心阅读室 2013-01-30

案情:

2009年4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F区工商局接到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通报不合格面包改良剂经销单位》的函件,立即对辖区内涉嫌销售不合格面包改良剂的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乙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食品,但乙公司不能提供所售产品的进销货台账,而乙公司库存剩余的4件涉案产品——“金顿A面包改良剂”又被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从2008年1月开始,乙公司从外地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进货“金顿A面包改良剂”、“即溶吉士粉”、“耐热果馅”(香橙、蓝莓),其中购进“金顿A面包改良剂”27件,货值3780元,并通过批发销售该批“金顿A面包改良剂”获违法所得1380元。

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F区工商局又收到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乙公司销往厦门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金顿A面包改良剂”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移交函件。执法人员经调查证实,丙公司自2008年1月至被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共从乙公司购进“金顿A面包改良剂”18件。

乙公司接受工商机关询问调查时,承认未建立进销货台账,但表示在进货前,曾向外地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索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2008年2月,收到外地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金顿A面包改良剂”的检验合格报告(不是每个批次);在整个进销货过程中,由于购货量少,并无每笔业务的往来票据;对于从外地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购进的“金顿A面包改良剂”为不合格产品一事,是在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丙公司的产品(面包)抽检之后才得知;得知此事后,乙公司立即联系外地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反映上述情况,并要求外地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及时召回已经售出的“金顿A面包改良剂”。

分歧:

关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工商机关内部曾出现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因为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相比,《食品安全法》是新法,应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理由如下:《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条例》作为经济特区法规,可以优先于《特别规定》适用。具体适用条款为《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规定,罚则是《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适用《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因为乙公司销售不合格面包改良剂的行为违反了《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为。但考虑到乙公司能够积极配合工商机关调查,立即停止销售,及时联系供货商进行善后处理,属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在销售不合格产品时无主观故意,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评析:

经过深入分析,工商机关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存在一定问题。

第一种观点,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而当事人于2009年4月22日被查出有违法行为并很快中止了违法活动,适用《食品安全法》不符合国际通行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第二种观点,缺失部分要件。本案中,只有质监部门提供的对丙公司所使用的“金顿A面包改良剂”进行检验的报告,可以由此证实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但缺失质监部门对所查扣的乙公司产品鉴定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

第三种观点,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而本案中乙公司的行为是在被查获时才实施的,属被动行为,不构成“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的条件。另外,《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查处。

最后,工商机关认定乙公司违反了《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所有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1380元,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李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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