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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业打假现象的法律思考

 初心阅读室 2013-01-30

笔者按:多年来,尽管各行政部门的不断打假,可高额暴利的巨大诱惑,使制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大有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不败之势。面对如此打假的艰难形势,是国家法制缺失?还是行为人的道德败坏?是经济利益趋动?还是执法机关的打假不力?客观地说,这几者应该是兼而有之。笔者近年来从事处理消费投诉工作,对此有很深的体会,我也和所有的消费者一样,对假冒产品深恶痛绝,总希望有一天,我所在的工作岗位不再整天忙碌,3.15国际权益保护日真真实实的只是一个历史的纪念日.


今年接手了几起买假索赔的投诉案件,处理结果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双方都没有争议,可这几起投诉都是因知假买假而起,而且大都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所为.多年来被誉为打假英雄的王海现在不干了,千万个王海却涌现了出来,这种现象,对我们这个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来说是好事,还是坏事,笔者想说说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和广大的法律工作者和消费者共同探讨这个话题.


 在消费者投诉中,对假冒商品的投诉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大到房产、汽车,小到一袋牛奶或一瓶矿泉水,都会成为投诉的标的。


在对假冒产品的投诉案件中,大体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发现或怀疑是假冒产品后进行投诉,要求对产品的质量或真伪做出鉴定和评判的;


二是在发现所购买商品有质量问题后,自己通过一定的渠道对产品进行鉴定,被确认为假冒产品,在向经销商或生产厂家索赔时未能如愿,遂通过投诉以达到赔偿之目的的;


三是一些职业打假人(有的注册登记为调查公司,以下称知假买假者),他们会对商场超市的部分疑似假冒商品进行充分分析,购买后送检测机构进行指标检测,确认产品指标与产品标签或国家相关标准不符,再派工作人员到各大商场超市以单位发福利等名义大量购买,并凭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向消协投诉,或向工商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并承担检测费和车旅补贴等相关费用。


对于上述一、二种情形,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要投诉的标的被确认为假冒产品的,对消费者要求赔偿的要求一般没有争议,也容易给予满足。


因对王海现象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而至今未能在法律上有所定论,所以对上述第三种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在各地行政机关或法院处理的结果都有差异,其争论的焦点仍然是“这种消费是否能认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行为,购买者是否是合法的消费者身份,其索赔行为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


假冒产品如此泛滥,必然会成为一种商机。职业打假人以调查公司的面目出现,也正是抓住了这个市场上的无限商机,只要假冒产品一天不消失,他们的前景一定是光明的,收入也一定是可观的,因为他们并不需要付出很大的经济成本,就会产生很好的经济效益,当然,他们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相应的识别能力,以及投诉的技巧,这也是他们这行职业的需要和素质要求。虽然,从积极意义上讲,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以及他们的团队力量甚至他们遍及全国的纵横网络,既能使假冒产品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遭到一定的经济惩治,也会从一定程度上为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案源,同时也弥补了行政执法机关打假力度的不足,但笔者仍然认为,知假买假者现象的存在和在不同地区的不同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同一类别的交易行为会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的现象,是我们法律制度上的一种缺失。因此考虑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是解决这些存在已久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明确“消费者”概念,从法律上对“知假买假”进行身份界定。


笔者在处理知假买假索赔的消费投诉中 ,虽然客观上处理的结果大都是以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了赔偿(商家先行赔偿后再向生产厂家追偿),但本人主观上还是以为,知假买假者并不属于立法本意上的“消费者”概念,更不能认为其购买行为是商家欺诈的结果.


其理由有二: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生活中,知假买假一般有二种情形:一是购买者明知是假货,但因价格低廉,购买后确为生活之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投诉;二是明知是假货,购买目的明确无误的就是为了索赔, 因此此种购买行为不应当算是消费行为,也就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所以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条款中,表示着二层含义:一是确认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行为,二是消费者可以获得由此而受损失一倍的赔偿. 那么, 经营者在消费者“知假买假”过程中是否对其有“欺诈行为”,也就成了是处理“知假买假”索赔案的核心。


何谓欺诈? 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用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致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消费者购买商品, 是一种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交易行为,在知假买假交易行为中,购买人交易所指定的特定对象就是假货,购买假货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显然不是被欺诈和陷入错误的认识所致.既然不是被经营者欺诈所致,也就不应得到一倍的赔偿.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经营者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者的目的和意图以及其心理状态,这对经营者来说,举证是十分困难的。如果经营者有证据能证明其中之一,那“知假买假者”就是真正的知假买假者,经营者不必加倍赔偿;否则,只能认定“知假买假者”就是受欺诈的消费者,经营者就必须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


从我们处理的索赔案中有行为人所提供的所谓有权部门对同类商品做出的鉴定时间来看,先有鉴定报告,后有购买行为,那就很显然是知假买假,可由于法律上的缺失, 明知是恶意的交易行为,也只能按双方协商赔偿意见了结.所以,从法律上对知假买假的行为进行界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笔者建议,由立法机关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做出司法解释,以彻底解决长期争论不休且无定论的问题,做到有法可依。


二、建立知假买假的惩罚制度,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俗话说,不知者不罪。


在我国民法中,公民什么能作为,什么不能作为,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刑法和行政法律中,对知法违法的行为,也有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制约,


在商家经营中,如果经营者明知进货渠道来的是假货,一旦被发现或举报,必被执法机关处罚无疑;


在加工承揽或定作合同中,如果承揽方明知加工承揽的是假冒产品但仍继续从事加工承揽业务的,他们的违法行为将会和定作人一样,同样受到法律的制裁 ;


因此,从行为学上来说,知假买假并非积极行为, 虽然现行法律尚未有明确界定,但从法理上来看,其行为完全是利用法律上的不健全,以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罢了,所谓对其积极意义的评价也许只是在假冒商品猖獗的一个特定时期所给予的一种迁强而已。我们提倡全民打假,全民拒假,但不应该支持全民买假.打假的目的,是为了惩治制假和售假行为人,而知假买假者,大多数是把这当作一个赚钱的渠道,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更是完全把其当作一种职业,一种谋利的手段。所谓“职业打假”, 从最表层的意义上讲是一种专门从事打假的职业行为,其目的必然只能是打假。而现行的职业打假人则是以打假为幌子,其根本的目的,还是在进行法律投机,以打假为手段追求双倍赔偿或退一赔一的利益,即他们所寻求的不是打假的公益,而是退假求偿的私益,是一种个人营利行为,而且这种营利行为是以社会力量为成本的。尽管知假买假客观上确实对制假售假者构成了某种威胁,使其经营风险加大,但这并不应是使之成为合理合法行为的理由。其实,职业打假本质上就是一种假公济私的投机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行为。正因如此,一些发达国家对知假买假的行为不仅不予支持,而且还予以重罚。


从另一角度说,如果我们知假不买假,生产商无法形成利润,就会自然退出市场,或被市场所淘汰.从这个意义上讲,买假者的消极面就是给制假者创造了一定立足市场的空间,因此,建立对知假买假者的惩罚制度, 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是很有必要的.在这一点上,完全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我国对打击买卖走私物品和买卖赃物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而,从根本上杜绝知假买假行为的发生.三、建立完善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积极参于打假。


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赋于了众多行政机关打假的权利,打假也因此成了众多行政机关维护消费者权利的义务.但仅仅靠这些应是打假主渠道的部门也难以完成对日益猖獗的制假售假行为的打击之重任,广大的消费者仍然是打假的主力军. 因此国家应通过对举报人设立一定奖励制度,鼓励消费者对生产和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向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进行举报, 以表彰其积极参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充分发挥消费者打假积极性. 这是将社会利益通过某种法律制度与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并使社会利益得到充分实现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


既然,我们明知现行的一些知假买假行为的主要目的就是索赔获利,而这种行为,又没有得到法律明确的是非界定,那么用这种举报获奖的办法使其既得利益合法化,对国家、对个人都应是有利而无害,从而,也在法律上体现了对该行为的一种肯定和支持。


四、建立案件联动制度,真正做到堵源截流。


假冒产品,大多数是在异地的流通渠道被发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流通领域的打假执法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生产领域的打假执法权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二者职能划分泾渭分明,正因为职能明确,结果往往只是对流通领域的售假行为进行了处理,而对生产企业的制假行为却不能得到法律制裁.因此,笔者认为,要对制假售假者共同构成威慑,法律必须建立联动制度,一是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动,二是地区之间的联动,如甲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渠道发现了假冒产品,除对售假者进行行政处罚,追究法律责任外,应将其相关信息反馈生产厂家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将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移送,让二个不同地区的不同部门形成一个合力,用法律的武器将制假者罚得倾家荡产,真正做到堵源截流,让假冒产品无法进入流通渠道,真正做到通过对一件事件的处理去消灭一批假冒商品,直至端掉制假的窝点。上游的水清了,下游才没有污染,这才是打假的根本所在。


五、强化责任追究制,切实履行法律赋予之职责。


多年来,相关执法部门在打击制假售假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虽然做了相当多的工作,但面对制假售假案件的频频发生,证明行政机关打假不力和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以及事前不预防,事后不真打的现象确实严重存在,也使多少无辜者因此成了假冒产品的牺牲品,消费者对此有很高的不满意度,因此,立法机关在考虑制定和完善打假法律制度的同时,还要强化责任追究制,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定要追究相关部门以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让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真正地承担起法律赋于的打假之重任。


不管打假的道路多么坎坷,我们相信,只要严格履行法律赋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义务和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积极行为,加上各社会组织的多方监督,在法律制度的整体框架下互相配合,多管齐下,同心协力,防治假货泛滥和遏制欺诈横行则大有希望,才能还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片净土,从而真正建立起一个充满诚信的和谐社会。


(黄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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