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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属性

 初心阅读室 2013-02-06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可见,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工商部门对每一个商标侵权案件必须采取的处理措施。但在实践中,许多执法人员在适用该规定时,对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发生了分歧,有的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有的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在遇到商品与侵权标识可以分离且当事人有减轻处罚情节时,都可以单独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不必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和处以罚款。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为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性”与“限权性”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两大本质特点。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当事人因违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责令” 则是工商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它不像查封、扣押等具有“强制性”,也没有限制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合法权利,显然就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其次,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也不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惩罚性”是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它是通过对违法者施以额外的义务以示惩戒,这种额外义务的增加,不是督促其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当事人违法后应当履行的义务,“责令”只是督促当事人履行而并没有给其增加额外义务,因而不具有“惩罚性”。

虽然《行政处罚法》在第八条列举了六种行政处罚后,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样的兜底条款,但我们也不能据此机械地认为在单行法的法律责任条款中出现的行政措施就是行政处罚,某一行政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惩罚性”。实际上,《商标法》的立法用语已经明确告诉我们“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很明显“处理”不同于“处罚”,前者比后者的外延要广,如果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属于行政处罚,那么立法者直接就可以用“处罚决定”,而没有必要用一个外延更大的“处理决定”。

再次,减轻处罚不能减掉罚种。《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已经根据商标侵权行为可能出现的违法情节,设定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罚款三种罚种。当违法情节较重时,则应在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的同时加处罚款,此时如果有从轻情节则可在经营额三倍以内选择幅度较小的罚款,如果有减轻情节则可免除罚款。《商标侵权案件可以单处吗》一文中当事人现场“涉嫌侵权成品过多”,应当属于情节较重,执法部门应当在没收侵权成品的同时再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以体现 “过罚相当”,达到惩罚目的。虽然当事人有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主动改正行为”,但执法部门在对其处罚时可以选择从轻处罚,并非必须要减轻处罚,即使减轻处罚也不能减掉“没收侵权商品”这一最基本的罚种。因为减轻处罚介于从轻处罚和不予处罚之间,不允许达到免除处罚的程度。如果减轻处罚减掉罚种,就等于减掉了商标侵权行为,便起不到打击侵权行为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就如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一样,既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它是对当事人处以没收、罚款等处罚仍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时的附加处理措施。只有当事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时,才可以单处。换言之,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只有在已经着手实施侵权行为但没有造成后果,被查后又及时改正等情形下,才能对其免予行政处罚而单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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