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利用合同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该如何定性?

 初心阅读室 2013-04-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工商局 夭欣欣 张迎春

案情:

2011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在  A公司的售房部内,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向购房者营销时宣称:“本公司开发的房屋质量有保证,安装的是防盗门,而且售房合同中也对防盗门事项作了规定……”,从该公司提供的售房合同样本看,确如销售人员所说,合同中除购房者个人信息外,其他内容都已经事先填好,合同附件中也有“进户门为防盗门”的内容。但是,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合同所指楼盘的进户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进户门上贴有“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当事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而2008年10月1日实施的国家强制标准《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规定,防盗门必须有永久性防盗安全级别标记。

据公司负责人交代,在合同中预先标明商品房进户门是防盗门,是为了配合公司销售人员的口头宣传,以提高购房者签约意向。           

分析:

对于该案的定性,执法人员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借助的宣传载体是商品房买卖的格式合同,其行为违反涉嫌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合同提供方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实施下列行为:(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应由该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未按照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住宅楼购房协议书》的约定,以普通门代替合同约定的“防盗门”,随商品房一起销售给购房者使用,客观上造成以普通门冒充“防盗门”的事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公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所指的“以假充真”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转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购房合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限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查处。

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意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配合口头对商品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他们安装的进户门是安全性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防盗门,客观上起到了对该门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作错误的引导。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