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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技艺

 指间飞歌 2013-06-06


我一直认为,法律人需具备三种基本技能:能说、会写、善思。这三种基本技能共同的特质就是善于论证……这三种技能目的都是要说服他人,只是论证的不同表现形式罢了

“法学是一门施展才华、满足自尊、唤起激情、伸张正义的学科”(张明楷语)。这句话让以法学为职业的法律人感到自豪,但是,并非所有人都适合做法律人。我一直认为,法律人需具备三种基本技能:能说、会写、善思。这三种基本技能共同的特质就是善于论证。无论是“说”,还是“写”,还是“思”,目的都是要说服他人,这三种技能只是论证的不同表现形式罢了。所以,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英格博格·普珀说,“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越是能够驾驭这项技艺,就越能成为一名成功的律师,越能成为一位受尊敬的法官、有影响力的政府官员,以及越能够成为一个受到大家认同肯定的法学写作者”。

法律人不能没有逻辑。法律人可以不精通复杂的逻辑运算符号和逻辑公式,但是应该懂得起码的逻辑原理,这是法律人进行论证的基本工具。“三段论”(又称包摄推论)是每个法律人都应该掌握的基本逻辑,法学“三段论”是一种由一般法条到(可包摄于该法条之中)个案的推论过程,包括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和结论。

曾几何时,法学被认为是一门具有很强逻辑性的学科,法律人也曾被认为是具有很强逻辑思维的知识群体。但是近来法律人似乎对逻辑不屑一顾,甚至是蔑视。普珀教授抱怨说,在今日的法学方法理论上,对逻辑与逻辑论证的贡献进行了低估,甚至是蔑视。在我国刑法学界,这种违背“三段论”基本逻辑的解释观点大行其道,这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比如,单位组织人员实施盗窃的“单位盗窃”问题。有观点认为类似行为无罪,还有人建议增设单位盗窃罪(以下简称无罪论)。这种无罪论的逻辑推论是这样的:该行为属于单位盗窃行为——刑法条文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所以无罪。这样的推论过程显然是颠倒了大、小前提。众所周知,法学“三段论”中的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而无罪论者把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法律规范作为小前提,当然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正确的推论应该是: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大前提)——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小前提)——有罪,即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及其共犯构成盗窃罪(结论)。不过,不能对单位处以罚金刑,但具体实施盗窃犯罪的人及其教唆者、帮助者理当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无罪论者还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其违背逻辑的观点进行辩护,即刑法第30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刑法第30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的,单位不负刑事责任,而并非是指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导致荒谬的结论。

不要轻易给法律下定义。法律论证过程中,概念和定义或许不可避免,但是没有经过充分研究的定义是危险的,这是因为法律要保持一定的适用弹性和空间,因为立法时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的情况。法律中精确的定义是罕见,包括立法者的定义和解释者的定义。

我国刑法中类似跛脚的立法定义也并不鲜见,例如我国刑法第294条曾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下过一个拙劣的定义,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里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均属非法律用语,歧义重生,含义模糊,在实践中如何用证据来证明这些带有强烈主观色彩和文学色彩的表述,这种不明确的话语,既可能不当地扩大打击面,也可能不当地缩小打击面,给司法实践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原刑法第294条第一款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义,而将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吸收进来,单列为第294条第5款。这一修改是明智的。

当然,也不是说法律不需要定义,而是说不要动不动就定义,更不能轻易盲目地定义。

学会用“后果考察”来检视解释结论。“后果考察”是指法律人在进行论证的时候,运用一定的解释方法做出某种解释结论,需要一并考虑这种解释结论在其他案件或其他情况中,可能导致的其他后果。当这种后果对法律适用具有负面效益,甚至可能产生荒谬结论的时候,可能就要放弃这种解释路径。这种“后果考察”对于论证一个观点成立、反驳一种观点错谬是非常有必要的。“后果考察”的基本标准就是“有益性”。解释结论的正当与否既不是来自于立法者的权威,也不是来自于其从法条文本中推导出结果的正确性,而是从这些结果的有益性导出的。“不只是那些作为目的论解释基础的目的必须被证明为有益且公平,还必须避免解释的结果除了这个有益的作用外,一并带来其他会抵消(甚至超过)实现该目的之有益性的负面效果”。

我国刑法中类似的例子也不鲜见。比如前述单位盗窃问题,无罪论者的观点,从后果考察的角度进行审查,就会导致单位雇凶杀人,而无需任何人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荒谬结论,甚至出现刑法中的几乎所有的罪名,只要行为人打着单位的旗号实施而都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荒谬结论。同样主张增设单位盗窃罪的观点“只是一味地热心追求他认为有益的目的”,而没有看到这种解释观点所可能引起的导致刑法中所有罪名均需要增设单位犯罪的负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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