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军 【案例】: 关于是否支付两倍工资的事宜,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虽然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还应向李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得到了李某许可,是劳动者的追认行为,公司违法行为得到的纠正,因此公司不应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本律师认为】 本案中李某应得到双倍工资。理由: 首先,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不影响劳动者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保障法的公法性质所决定的。当用人单位违反此项法定义务时,法律后果之一是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其次,依据法理,权利的放弃除非法律规定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否则应采用明示的方式。民事权利主体未明示放弃的权利,不能认定为默示放弃,只能认定是保留权利的行使。李某在与公司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时,没有请求公司支付补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但不能据此认为李某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此项权利,而只能认为李某保留了此项权利的行使。嗣后李某提出此项请求,这一权利的行使方式既符合法律逻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再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个法律后果,立法规定的是并列关系,可以并存适用。换言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或者用人单位支付了每月两倍工资后,不免除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引申】 【结论】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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