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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历史】董仲舒:第一个用儒家经典判案的法官

 天下小粮仓 2013-11-18

【微历史】董仲舒:第一个用儒家经典判案的法官

2013-11-12 中国律师商学院

【中国律师商学院】当今世界的法律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分,他们之间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承不承认司法判例的法律效力,即以前判过的案子能不能像法律一样,后世的法官可以参照案例的刑罚适用进行宣判,于是判例成为一个特殊的法律渊源,和明文的法律条文一样,具有同等的地位。

大陆法系是不承认判例的司法效力,他只认制定出来的法律条文。而以上所述却是英美法系的重要特征,所以英美法系又被称为是“判例法”,由此可见一斑。

由此联想到我国古代的判案方法,说起来竟与英美法系的特征有异曲同工之妙。不同的是,我国古代的法官在判案时,遵循的不是基于法律条文产生的判例,而是先秦时期的儒家经典。法官们往往根据儒家经典中的片言只语定罪量刑,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色。

这种方式成为古代法官判案最重要的司法原则,而他的发明者也因此名垂青史,他的光辉不只闪耀在法律的领域,更是照亮了整个封建社会的政治天空。

博学多才的鸿儒大家, 董仲舒,汉代思想家、哲学家、政治家、教育家。汉族,汉广川郡,也就是今河北省景县人。董仲舒一生经历了文景之治,汉武盛世,这是西汉王朝的极盛时期,政治稳定,经济繁荣,国力空前强盛,人民安居乐业。

在思想文化方面,汉初社会也是宽舒自如的。孝惠帝除“挟书之律”,置写书之官;武帝时又广开献书之路。很多因秦始皇焚书坑儒而秘藏起来的儒家典籍,纷纷再现于世间;很多退避于草野的儒学之士,也渐渐走出了山林。

民安于太平,士乐于学业,于是讲学通经之士,再聚徒众,复兴儒业,儒学阵营,陡然大具。经师们为了经世致用,取悦当道,解经说义,绘声绘色。家有家风,师有师法,形形色色,粲然明备。

董仲舒,就是在这样一个社会安定,学术自由的背景下,走上仕学之路的。董仲舒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一直韬光养晦,政治上一无建树。但他并没有消极适世,他一方面广招生徒,私相传授,为汉朝培养了一批推行儒学的合格人才。

《史记》说董仲舒弟子通经学者“以百数”,而且都很出色,褚大为梁相,嬴公为谏大夫,吕步舒为丞相长史,吾丘寿王(稍后)则官至光禄大夫侍中。大史学家司马迁也曾师从董仲舒,《史记》中对董仲舒的《春秋》之学多所阐发;也正是受孔子困厄著《春秋》、左丘失明著《左传》事迹的鼓舞,在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发愤撰著《史记》这部千古名著。

另一方面,董仲舒又谨慎地观察现实,潜心地研讨百家学说,特别是深研汉初以来一直占统治地位的黄老之学。他要构建一个前所未有、兼容诸子百家的新儒学体系,以适应西汉社会大一统局面,就像当初的周公制礼一样,构建出属于大汉王朝的和谐社会。

给皇帝头上戴个金箍

董仲舒的发迹,来源于他为汉武帝献上的“天人三策”。这“天人三策”,是董仲舒继承了先秦的天命思想,又吸取了阴阳五行的理论,创造的“天人合一”的神学体系。

这种神学体系的价值,不仅在于说明宗法礼制的合理性,更重要的是在于论证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的神圣性,通过这种“神圣”。董仲舒为至高无上的皇帝头上戴上了金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君王的胡作非为。

与孔子“敬鬼神而远之”的态度和荀子“天人相分”的理论不同,董仲舒提出了最高精神本体——“天”的学说。“天”是董仲舒的神学唯心主义世界观的最高范畴,也是他的思想体系的基础。董仲舒继承了殷周人格化的“天”,吸收了思孟学派的“天人合一”的观点,还利用和发展了邹衍的阴阳五行学说,创造了“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系统地论证了“君权神授”的问题,满足了汉武帝的政治需要。

在董仲舒看来, 天是有意志的、至高无上的人格神,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创造者和最高主宰。“天者,百神之大君也。”“天者,群物之祖也。”自然界的变化,四时的运行,都是天的有意志的行为,比如天有木、火、土、金、水五行,它们分别对应了自然界春、夏、季夏、秋、冬的季节变化,也分别象征着生、长、养、收、藏这五种现象与人类活动。由于天和人相类相通,所以天能干预人事,人的行为也能感应天。

董仲舒的天人感应有着两种不同的含义

首先,这种“天人感应”要求君主“法天而立道”,对于人民不仅要有“威势”,也要重视“教化”,积善累德。这样,天下人就会视之若父母,“故天瑞应诚而至”,就会有各种祥瑞的事件发生,这就是所谓“天瑞说”。

第二种含义是,倘若君主逆天,不行德政,就会激起天的震怒,出现各种灾异现象如水旱灾、火灾、虫灾、地震、日月蚀等等,以示天对国君的谴告和惩罚,这叫“天谴说”。

董仲舒的“灾异谴告”说实际上是先秦“天罚”论的翻版。不过它的现实意义更明显,它告诉君主, 天对君主行为的好坏都会有所表示,如果谨慎地按照“天意”行事,就可以防民作乱;如果违反“天意”,恣意妄为,就要受到天的惩罚。这种理论警告国君要约束自己的行为,就像给皇帝头上带了个“金箍”。

思想统一,是为了法律的统一

董仲舒在历史上最有名的,不是他的“天人三策”,而是说服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很多人认为这一政策埋葬了多少优秀思想,用极端手段断送了其他学说生存的土壤,是中华文化史上的灾难,简直就是儒家版的“焚书坑儒”。

汉武帝和董仲舒这么做有他们自己的道理所在。他们都看到了当时社会上的“乱象”,人心紊乱,思绪不定,社会持续动荡,武帝时中国已经成为一个“大一统”的国家,但政治上的大一统需要思想上的大一统才能长期维系下去。

于是,汉武帝要稳定的统治秩序,董仲舒要统一各方的学术观点,为构建大汉“和谐社会”铺路,两者一拍即合,“新焚书坑儒”就此上演。其实,董仲舒不仅提出了要统一思想,独尊儒术,禁止其他的学说和思想;更重要的是,通过统一思想,进一步统一国民对法律的认知。

首先,董仲舒强调法律思想必须统一,这样才能“法度可明, 民知所从矣”。法律思想统一的前提是“邪辟之说灭息”,奉儒家学说为尊,毕竟董仲舒是吃儒家这碗饭的,不能把饭碗砸了。所以,这里要统一的法律思想是儒家的法律思想,而不是其他学说的法律思想。

随后,董仲舒阐述了统一法律思想的重要性。他认为,在“今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的情况下,会出现“法制数变,下不知所守”的局面。儒家学说的确立,使儒家的法律思想的地位同时确立,儒家的法律思想要求避免不确定的、常变的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常变,会形成“民不知所从,下不知所守”的局面。据此,董仲舒所主张的是国家要有确定不变的法律。确定不变的法律制度的前提是法律思想的统一性,它对巩固国家的统治、稳定社会、安定民心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后,董仲舒认为法律必须明示于天下, 这样才能做到“民知所从”“下知所守”, 起到安定社会和维护统治的作用。神秘的、不公开的、少数人掌握的法律对国家的统治副作用极大。董仲舒清醒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将它作为治国方略提出,这也成为儒家法律思想的一个特点。

当法官得多看看《春秋》

董仲舒开判案风气之先,成为汉朝以后法官判案方式的典范,他的判案方式被称为“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其中所载的事例、判例作为分析案情、定罪量刑的依据。要求将《春秋》大义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

可以说,“春秋决狱”,是以儒家思想指导司法审判,把儒家经典法律化的一种表现形式。董仲舒是引经断狱,把儒家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

《春秋》决狱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儒家的刑罚思想已随意识形态领域的“独尊儒术”而取得正统地位,另一方面也表明西汉中期封建法制还不够成熟和完备,”三纲五常”所体现的封建宗法等级原则尚未具体化为法律规范,因而在纲常原则与司法实际之间还存在不少矛盾,需要用经义决狱的方式予以调整。董仲舒身体力行,积极参与了《春秋》决狱的实践,直到老病家居以后,汉武帝还常派廷尉张汤到他家“问其得失”,他“动以经对”,并作《春秋决狱》,可谓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判例法专著。

《春秋决狱》共收录典型判例二百三十二事,但该书已失传,其他史籍保存了少量的春秋决狱案件。

从这些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法官在判案时,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来断案。如果他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处罚。首犯要从重处罚。这是“春秋决狱”中最重要的司法原则,被称为“原心定罪”。

举一《春秋决狱》中的案例可以具体说明: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儿子为帮父亲打架,误伤了父亲。

儿子的本意是为了救父亲,如果机械地引用汉律的“殴父者当枭首”规定处理,将儿子处死,太有违情理。董仲舒依据《春秋》经义认为:“父子至亲”,儿子眼见父亲生命受到威胁,出于孝心持杖救助,其主观动机不是故意伤害父亲,故不能处以死刑。相反,依据“原心定罪”的原则和儒家经义,应无罪免刑。

从以上几个案例可以看出,董仲舒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是按照法家偏重于客观归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从客观事实出发,遵照儒家精神,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动机、目的、故意与过失等),在综合权衡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基础上,裁量刑罚。如果行为人出于善的动机,而其行为虽然导致了危害性的后果,但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从实际出发,根据《春秋》精神,比较恰当地处理案件。

古代司法界的“潜规则”

两汉“春秋决狱”最盛行,但仅是政治、司法惯例,尚未形成法律制度。汉武帝时,儒家理论成为国家的政治法律指导思想,因统治者的提倡,又因依秦律而制订的汉律与儒家精神的诸多冲突,故以董仲舒为始,“春秋决狱”逐步形成风气。司法官以经义为依据判决,被告及其亲友也以经义进行辩护。

虽然如此,两汉时期的“春秋决狱”仅仅是一种政治和司法上的惯例,尚未形成法律制度。因为从现有的史料中尚未发现关于“引经决疑”或者“春秋决狱”直接的法律规定,只是统治阶层提倡或认可,在政治、法律领域流行而已。

由此可见,“春秋决狱”这一中国最早的判例法传统,其实一直只是司法界的“潜规则”,只是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而已。

作为法律不完善时期的特殊产物,“春秋决狱”毕竟不是长久之计。于是在“春秋决狱”的同时,汉以后的各王朝通过频繁的立法活动,将儒家的精神不断地渗入封建法律之中去,到唐代,礼与法完全融合在一起,达到“礼法合一”的程度。因法律已体现了儒家的精神,“引律决狱”与“春秋决狱”已没有什么区别,“春秋决狱”因没有必要而不再流行,所以,至唐代,春秋决狱基本结束。

“判例法”传统的影响

今天看来,像“春秋决狱”这样,法官判案不看法条而去看几本有关哲学的名著,根据上面的话来判案,想想挺荒唐的。但是根据原心定罪的原则细看案例,的确有他的道理所在,要不也不会成为两千多年法官判案的传统了。

不可否认,“春秋决狱”在当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方面,引经决狱是汉代儒生实现其公平正义之社会理想的一个途径。另一方面,“春秋决狱”同时弥补了制定法的滞后和不足,在当时法律、法规都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依据儒家经义使得案件得以妥善处理。此外,“春秋决狱”也为当时已经甚为酷烈的司法实践注入一股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严刑峻法的弊端。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春秋决狱”这种方式也有其自身的缺陷。

首先,因为儒家的经典并非法律,它不具有法律条文的规范性和确定性,其简约的文字和深奥的含义常使人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且司法官也不可能完全通晓儒家经典。

其次,董仲舒在引经决狱中确立的“原心定罪”的原则,即使对封建的法制而言,也是极具破坏力的。这项原则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该原则运用到极端之后,“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这就必然给不法之吏舞文弄法、上下齐手提供条件,从而带来司法的随意性,容易导致“罪同而论异”的严重后果。这正是“所欲活,则附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的司法腐败现象。

最后,在引经决狱的过程中,用封建正统的世界观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以致引经破律,从而使本来就不稳定的法律进一步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法律最后就成了摆设。另外,“春秋决狱”使儒家思想中许多消极因素得以扩张,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人们思想的控制。

这些严重后果归结起来就一句话,法治沉沦于人治,司法处处是人情。这其中有太多的不确定因素,有太多给人钻空子的空间,在中国这样重人情的社会尤为明显,这也是近代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不采纳英美法系的重要原因。

“春秋决狱”以儒家思想作为法律上定罪量刑的依据,在融合了儒家、法家等诸多思想主张,确立了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标志的同时,也因其判案的主观性强,司法官员经常以自己的个人好恶任意定罪,扩大了法律的随意性和任意性,背离了法律的公正性、正义性的要求。


    当代的法治建设在借鉴吸收传统法律思想精华的同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完备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的要求规范法律技术和完善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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