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十五)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五)

 songsgt 2014-03-17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十五)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2014.3.17人民法院报

    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五)

    (文接上期)

    一般而言,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往往涉及对上下游犯罪行为进行连环追究责任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刑事或是民商事法律均是我国统一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必须同时注重对牵涉的相关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判别及适用。唯有如此,方能正确解构上下游行为主体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及责任,防止以打击犯罪的名义损害有关主体正当的民商事权利。

    四、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合法的食品生产者向其上游产品商购买有关食品加工原料时,其与上游行为主体之间形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比如,延安中院案例中师有富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久”公司与食用猪油生产者贾某之间即形成了产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贾某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山久”公司是第一层级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当“山久”公司生产的糕点类产品销售时,其与消费者之间构成了第二层级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法律特征,如果出卖人的产品不合格,则应当对买受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买受方不但不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且其作为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有权利追究出卖方的产品质量责任和索赔,这是产品质量法的明确规定,也是买卖合同法律特征的必然要求。

    还应注意到,在食品安全案件中应对常见的关联性法律问题给予正确的认知,包括生产者之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产品合格证、商标注册等方面。部分司法判决认为被告方如果存在前述法律资格证照的欠缺时,能够作为追究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条件。

    事实上,上述认知存在错讹之处。诸如,“营业执照”的缺失只能说行为人之市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行为人存在“非法经营”之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的缺失也只能说明行为人的生产卫生资格不合法。而由于主体“不适格”的因素不能直接认定其生产的产品在生物、物理或化学性质上具有客观的“毒害性”。产品是否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显然不能构成被告人行为过错的依据。事实上,我国旧商标法只要求“人用药品”和“烟草产品”这两类产品必须进行强制注册,而新商标法已经取消了对“人用药品”的强制注册制度。因此,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只对“烟草产品”要求强制注册。

    五、二审法院对未上诉的被告人能否作出新的裁判结论。

    我们注意到,延安中院的终审判决除对上诉人师有富依法宣告无罪外,对贾某等其余四名未上诉的被告人均同时全部判决宣告无罪。那么,此种实体处理方式是否具有程序法依据?笔者认为,延安中院的实体判处结论完全合法。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事实上,当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部分被告人未上诉的,除了上述处置方式外二审法院还可在处理完毕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并使案件终审后,再以“院长发现”的形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这样亦可纠正一审判决对未上诉当事人的不当定性及判处结论。

    (本宗案例解析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