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价值-指自我对自己本身的肯定关系,即自己满足自己需要的关系。不依赖自身以外的人、事、物来证明的价值,完全由自我决定的价值,是一种独立的人格。 在个人生活和社会活动中,自我对社会作出贡献,而后社会和他人对作为人的存在的一种肯定关系。包括人的尊严,和保证人的尊严的物质精神条件。自我价值的实现必然要以对社会的贡献为基础,以答谢社会为目的。 自主就是遇事有主见,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自立的一个重要表现是独立的生活。要独立生活,就要做到自己的事情自己负责。自己的事情自己负责的前提是要自主,自主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能力。一个没有主见的人,很难在生活中自立。 体现自我价值: 在人之初是通过父母的接纳、肯定、承认、赞美、表扬、鼓励等方式逐渐建立起来的,其核心是自尊。当人的自我价值感很强的时候,人会表现出自我完善的欲望,表现出向上向善的本性;当自我价值为零的时候,人会启动自我毁灭程序。 自我价值:自信、自爱、自尊 一个人的自我价值是在成长过程中建立起来的。 在孩童阶段﹐身边的成人如何引导他去理解每一件事和作出反应的行为﹐决定这个人能否培养出足够的自我价值。自我价值是理解层次中“身份”的衡量面﹐就像一栋房子的高低﹐或者一个 面包的重量。自我价值并不明确﹐就像尺寸或斤两等衡量单位﹐但是可以由一个人的生活多么成功快乐而测知。 身份是在个人方面最高的层次(精神是本人与世界的关系)﹐故此﹐自我价值也是一个人的最高﹑最重要的本质﹐就像一颗钻石的本体质素。钻石的多个面﹐向不同的方向反射出钻石的本体质素的光芒﹐就如一个人生活中的多个角色﹐其实都是这个人的自我价值的反射面。自我价值(身份)决定了一个人所有的信念﹑价值和规条﹐也因此包括它们的全部。 在生活中的每一个角色里﹐符合该角色的信念﹑价值和规条呈现﹐因此﹐在不同角色中会有不同的思想和行为模式出现﹐但是﹐总离不开这个人的自我价值范围。自起价值决定一个人一生的成就。它也是今天社会里种种个人问题的基本根源。NLP相信一个人已经拥有使自己人生成功快乐所需的所有能力﹐如果一个人感到未能在每天﹑每一件事中体验这份成功快乐﹐除了检讨是否没有在事情中做到三赢(我好﹑你好﹑世界好)之外﹐可以通过检讨和提升自我价值而有所改善。 自我价值在潜意识的深层之中﹐用文字不容易描述和理解﹐用比喻和例证较为容易。当一个人意识到同意自我价值怎样不足﹐他便已经开始了提升之路﹐因为潜意识已因此而存有对比﹑反省的能力。一个人的自我价值是在成长过程中建立起来的。简单地说﹐自我价值就是自信﹑自爱﹑自尊。 自信 自信就是信赖自己有所需的能力。一个人对自己没有信心﹐就不能对别人有信心﹐别人对他也就不会有信心。 自爱 自爱就是爱护自己。一个人不爱自己﹐就不能爱别人﹐别人也不会爱他。 自尊 自尊就是尊重自己。一个人不尊重自己﹐就不能尊重别人﹐别人也就不会尊重他。 4表现 以下的比喻可以简单地解释一个人的自我价值与他种种行为的关系。一个心理健康的人会有100分的自我价值﹐内心的占有80分﹐外表的占20分。因为如此﹐所以就算自信心十足的人﹐仍想穿得好看一点﹐希望有人赞美他。 一个在成长过程中未能建立起充分的自我价值的人,例如内心只有30分﹐他会有两种可能的心态﹕第一种是认为不能让别人知道他内心只有30分﹐故此不惜一切地去维持“我有80分”的假像﹐例如不肯认错(分数太少﹐不能再减)﹔事事争强﹐注重面子(表现出高分数)﹔坚持己见﹐不顾他人等。第二种是知道自己不如别人﹐处处退缩﹐怕承担责任﹐但又到处批评别人﹐希望这样能使他人减分﹐最终与自己一样。自我价值不足的青少年会通过种种方法去增加外表的分数﹐例如爱买名牌产品﹑崇拜歌星明星﹑标奇立异﹑与搞暴力的人为伍﹑做出种种出格行为等。这些征象往往持续到成年。 一个有足够自信﹑自爱和自尊的少年﹐会拒绝不良分子引诱他尝试吸毒。他会说﹕“我有如此大的能力﹐能够做这么多的事﹐有这么多的方法去找到乐趣﹑满足﹐我不需要这些。何况我要保全自己的力量﹐争取别人对我的尊重﹐不值得我去做这些事。”认为自己的价值不足﹐潜意识不断地找寻侥幸﹑以少搏多﹑不劳而获或者占便宜的机会。贪心﹑冒险﹑小器﹑妒忌﹑自私﹑见利忘义都是价值不足的表现。到处说人坏话﹐爱讨论花边新闻﹐爱捉弄别人﹐只说不做等﹐也都是价值不足的表现。把自我价值分析出来﹐就是自信﹑自爱﹑自尊。而这三者是依循这个次序的﹔先建立起自信﹐才能建立自爱﹔有了自爱﹐才能建立自尊。自信是信赖自己的能力。能力带给一个人正面的价值﹐任何能带给自己很多价值的东西自己都会爱护它。对它有了爱护的心﹐才会尊重它的存在。自我价值感影响人的心理,许多心理问题都是这个引起的。 自主指自己作主,不受别人支配。心理学中自主就是遇事有主见,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自主就是遇事有主见,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自立的一个重要表现是独立的生活。要独立生活,就要做到自己的事情自己负责。自己的事情自己负责的前提是要自主,自主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能力。一个没有主见的人,很难在生活中自立。 自主 - 自主学习 顾名思义,自主学习是以学生作为学习的主体,通过学生独立的分析、探索、实践、质疑、创造等方法来实现学习目标。,“自主学习”这一范畴本身就昭示着学习主体自己的事情,体现着“主体”所具有的“能动”品质;学习是“自主”的学习,“自主”是学习的本质,“自主性”是学习的本质属性。学习的“自主性”具体表现为“自立”“自为”“自律”三个特性,这三个特性构成了“自主学习”的三大支柱及所显示出的基本特征。 1.“自主学习”具有“自立性” (1)每个学习主体都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学习是学习主体“自己的”事、“自己的”行为,是任何人不能代替、不可替代的。 (2)每个学习主体都具有自我独立的心理认知系统,学习是其对外界刺激信息独立分析、思考的结果,具有自己的独特方式和特殊意义。 (3)每个学习主体都具有求得自我独立的欲望。是其获得独立自主性的内在根据和动力。 (4)每个学习主体都具有“天赋”的学习潜能和一定的独立能力,能够依靠自己解决学习过程中的“障碍”,从而获取知识。 学习“自立性”的四层涵义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具有独立性的学习主体,是“自主学习”的独立承担者;独有的心理认知结构,是“自主学习”的思维基础;渴求独立的欲望,是“自主学习”的动力基础;而学习主体的学习潜能和能力,则是“自主学习”的能力基础。可见,自立性是“自主学习”的基础和前提,是学习主体内在的本质特性,是每个学习主体普遍具有的。它不仅经常地体现在学习活动的各个方面,而且贯穿于学习过程的始终。因此,自立性又是“自主学习”的灵魂。 2.“自主学习”具有“自为性” 学习主体将学习纳入自己的生活结构之中,成为其生命活动中不可剥落的有机组成部分。学习自为性是独立性的体现和展开,它内含着学习的自我探索性、自我选择性、自我建构性和自我创造性四个层面的结构关系。因此,自为学习本质上就是学习主体自我探索、自我选择、自我建构、自我创造知识的过程。 (1)自我探索往往基于好奇心。好奇心是人的天性,既产生学习需求,又是一种学习动力。自我探索就是学习主体基于好奇心所引发的,对事物、环境、事件等的自我求知、索知的过程。它不仅表现在学习主体对事物、事件的直接认识上,而且也表现在对“文本”知识的学习上。文本知识是前人或作者对客观事物的认知,并非学习主体的直接认识。因此,对“文本”知识的学习,实际上也是探索性的学习。通过自我探索而求知、认知,这是学习主体自为获取知识的方式之一。 (2)自我选择性是指学习主体在探索中对信息的由己注意性。外部信息只有经学习主体的选择才能被纳入认知领域;选择是由于被注意,只有经学习主体注意的信息才能被选择而被认知,(故有“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的状况)。因此,学习是从学习主体对信息的注意开始的。而一种信息要引起注意,主要是由于它与学习主体的内在需求相一致。由内在所求引起的对信息选择的注意,对头脑中长时记忆信息的选择提取运用从而发生的选择性学习,是自为学习的重要表现。 (3)自我建构性是指学习主体在学习过程中自己建构知识的过程,即其新知识的形成和建立过程。在这过程中由选择性注意所提供的新信息、新知识,是学习的对象。对这一对象的学习则必须以学习主体原有的经验和认知结构为前提,而从头脑中选择提取的信息是学习新信息、新知识的基础。这两处信息经由学习主体的思维加工而发生了新旧知识的整合和同化,使原有的知识得到充实、升华、联合,从而建立新的知识系统。因此,建构知识即是对新信息、新知识的建构,同时又包含了对原有经验和知识的改造和重组;即既是对原有知识的保留,又是对原有知识的超越。 (4)自我创造性是学习自为性更重要、更高层次的表现。它是指学习主体在建构知识的基础上,创造出能够指导实践并满足自己需求的实践理念模型。这种实践理念及模式,是学习主体根据对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对事物真理的超前认识、对其自身强烈而明确的内在需求,从而进行创造性思维的结果。建构知识是对真理的认识,是对原有知识的超越;而实践理念模式则是以现有真理性知识为基础,并超越了它(即是对事物真理的超前认识)。这种超前认识是由明确的目标而导引的创造性思维活动,在这种活动中,学习主体头脑中的记忆信息库被充分地调动起来,信息被充分地激活起来,知识系统被充分地组织起来,并使学习主体的目标价值得到了充分张扬。 可见,不管是探索性学习、选择性学习,还是建构性学习、创造性学习,都是自为学习重要特征显现,也是学习主体获取知识的途径。 从探索到选择到建构、再到创造的过程,基本上映射出了学习主体学习、掌握知识的一般过程,也大致反映出其成长的一般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自为学习本质上就是学习主体自我生成、实现、发展知识的过程。 3.“自主学习”具有“自律性”,即学习主体对自己学习的自我约束性或规范性。它在认识域中表现为自觉地学习。(1)自觉性是学习主体的觉醒或醒悟性,对自己的学习要求、目的、目标、行为、意义的一种充分觉醒。它规范、约束自己的学习行为,促使自己的学习不断进取、持之以恒。它在行为域中则表现为主动和积极。主动性和积极性是自律性的外在表现。因此,自律学习也就是一种主动、积极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来自于自觉性。只有自觉到自己学习的目标意义,才能使自己的学习处于主动和积极的状态;而只有主动积极的学习,才能充分激发自己的学习潜能和聪明才智而确保目标的实现。 (2)自律学习体现学习主体清醒的责任感,它确保学习主体积极主动地探索、选择信息,积极主动地建构、创造知识。 支配者 支配者概念的产生是和对于物权性概念的不同理解密不可分的,但其产生之后就发展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人类型;支配者是无需他人意思的协作者,即可在客体上单方面实现自己意思的权利。支配者是指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人。其特点主在于支配者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以满足其利益需要;并且具有排他性,支配者可禁止他人妨碍其对客体的支配。 2概述 支配可以分为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前者以直接占有为标志;而要构成法律支配,则必须或者构成间接占有,或者具有对客体的处分权。支配者的权利范围包括对物、精神产品、财产权利和自身人格的支配。 支配是一种事实状态,即用身体、四肢控制权利标的物。例如把手机握在手里,把钱包揣在身上,把手表戴在手腕上。这就叫“支配”。但是,对于体积巨大的财产没有办法用身体、四肢加以控制,只能依靠“标志” ,如汽车钥匙、房门钥匙。汽车所有权人控制汽车钥匙,也就标志他支配了汽车,他是汽车的支配者。支配者,就是直接支配动产(手机、汽车)、不动产(建筑物)的权利人。 3产生 支配者概念是在物权概念和物权性的探讨中产生的;在早期接受和使用这一术语的上述多数法学家那里,也是在论述物权时才提及这一概念的。由于对于权利的“意思”解释模式,以及按照权利客体对权利所进行的分类,潘德克顿体系内的四大权利都可以被解释为(对客体的)支配权,或至少存在着这一可能性。于1887年连同《立法理由书》问世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即已明确规定了请求权、抗辩权等权利类型。这些权利类型显然难以被容纳进按照客体所进行的权利分类中去。差不多同一时期,学术界也开始热衷于构建新的权利分类或新的权利类型。 如贝克尔提出了“消极权”概念,齐特曼提出了“得为权”、“应为权”和“能权”的权利三分法,Crome提出了“反对权”概念。1903年,Seckel在贝克尔的“消极权”、齐特曼的“能权”和Crome的“反对权”等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形成权”的概念。Seckel认为,这一概念是从权利内容的角度出发观察权利,是一种全新的权利类型,完全不同于以往基于客体视角而相互区别的四大权利,因此他把形成权之外的这些其他权利(物权、债权、亲属权和继承权)统称为支配权。而齐特曼所提出的其他两个概念“得为权”和“应为权”,则分别被解释为“绝对支配权”和“相对支配权”。在Seckel按照权利内容所作的“形成权--支配权”的分类中,支配权超出了物权范围,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 随着《德国民法典》的生效施行,以及Seckel形成权概念迅速为法学界所接受[86],支配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类型也成为一种趋势。Enneccerus于1905年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权利变动权或形成权。也就是说,他将请求权和形成权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都归入支配权。Biermann于1908年将权利分为请求权、形成权以及兼具二者性质的权利。后者分为相对权和绝对权;其中相对权即债权,是没有客体的权利;而绝对权则分为有客体和无客体两种。绝对权通常都是有客体的,有客体的绝对权都是支配权,包括亲属权、物权、以总体财产为标的之财产权、无体财产权。可以看到,除了请求权、形成权、债权和无客体的绝对权(人格权和绝对取得权)等少数权利外,其他权利都被归入支配者的支配权范畴。 两个问题:为什么存在群际压迫和歧视?为什么这种压迫如此难以消除? 支配权,亦称“管领权”,是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权利客体直接管领和控制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具有较强的排他性,权利人可以排斥他人行使与自己相同的权利,并可禁止他人非法妨碍自己行使支配其客体的行为。通常只凭权利人自己的行为即可实现。 支配权的本质 支配权在本质上是法律为权利人划定的自由空间范围,是贯彻意志自由的法律形式,它的根本精神就是意思自治。 “民法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其理论、原则的确立及其各项制度的设计有两个前提:第一个前提,是将整个社会生活领域分为政治国家的生活领域和市民社会的生活领域,前者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贯彻国家意志,形成公法,后者以特殊的个体利益为中心,体现个人意志、尊重个人自由,形成私法;第二个前提,是将市民社会中的成员设想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们有能力自己处理好自己的事务,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预先安排各种风险。基于这两个前提,作为市民社会共同生活的规则——民法总是以贯彻意思自治为己任。”这样分析,民法中的大部分制度都基于意思自治而确立,支配权只是一个具体表现而已。但事实上,各种制度赋予权利人的自治力程度是不同的。支配权人在这种金字塔的权利效力下居于塔尖,与其他权利人相比,其享有最充分、最完整的意思支配力。 具体来讲,抗辩权仅仅是对抗相对人请求权的一种工具,对实质权利没有影响力;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一种请求权的产生;而请求权是赋予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惟有支配权赋予了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最大限度的行为选择的自由,“从操作角度而言,权利表现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某种行为,并且排斥他人的干涉和阻碍。如土地所有人可以决定种植农产晶以获取利润。但如果土地使用的结果是产品价格低于成本支出,他就可以停止土地的使用。”这只是支配权最基本最常见的权利行使方式。其实,单就支配权中的所有权而言,其权利表现形式几乎不可穷尽,所有物的“潜在用途是不确定的,而且在经济——社会运动中是变化无穷的,在某一特定时刻也是无法想象的”,“因而不可能确定所有人有权做什么,只能着眼于所有人不能做什么,这种反面的约束为所有人提供了广阔的活动空间,最大限度地确认了所有人意志的自由,即使所有人毫无理由地毁坏自己的财物或实施某种公认为是奢侈浪费的行为,也不过是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尽管这可能给所有人的道德形象带来某种损害。”由此观之,法律给支配权人划定的自由空间范围是最大的,支配权人的意思自治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张扬。 支配权的特征 第一,支配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即特定化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尤其是就财产利益而言,支配权的客体必须特定化,才能对特定的财产产生排他的效力。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客体,以满足自己的需要,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客体。通常在同一权利客体之上不得存在双重的相互冲突的支配权。 第二,支配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在论及以财产为客体的支配权时,梅迪库斯指出,“权利人可以长久地或暂时地使用其支配的财产。同时其他人被排除在使用权之外,以确保第三人无法对权利人的支配可能性造成损害。”由于支配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及不妨碍其行使权利的义务。 第三,支配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支配权不需要义务人的介入,即可使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但义务人不得实施妨碍支配权实现的行为。也就是说,支配权的行使和实现都具有直接性,可以通过权利人的直接行使而实现,不需要外力介入。但是,义务人必须不得实施妨碍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行为,才能使支配权得以实现。支配权的行使,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事实行为,极少通过法律行为而行使支配权。例如,所有权人通过占有、使用其物而支配其物,其占有、使用物的行为即为事实行为。 第四,支配权因支配而产生排他性等效力。支配权所产生的各种效力,因支配权的类型不同而有异。例如,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可以产生排他性、优先权、追及权等。 支配权的种类 (一)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主体直接对物进行支配而享有利益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 (二)人身权 人身权是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合称。有的学者认为,“人身权”不能表示现在“人格权”的意义和范围,而“身份权”一词中的“身份”有中世纪法律用语的气味,用来表示现代的民事权利很不确切,容易引起误会,应直接以“人格权”与“亲属权”表达。我们认为,这种意见颇有道理,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看,也鲜有以人身权指称人格权与亲属权者。人身权虽然具有绝对性,但是否具有可支配性不无疑问。因为对于人身权这样的原权利,权利主体是不能随意支配的,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救济权,权利主体可以放弃但却不能转让或者抵销。 (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以对人的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者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体物或者无体物,所以,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格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只是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兼有经济性与非经济性,因此,没有必要把知识产权说成是两类权利的结合。 2.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在某些方面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可以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为他种支配,具有排他性、可转移性。 3.知识产权在许多方面受到法律的限制。知识产权虽然属于私权,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许多限制:①对权利的取得规定了许多积极与消极条件;②对权利的存续期有特别规定;③权利人负有一定的使用或者实施的义务,法律规定有强制许可或者强制实施许可制度。 占有权的定义 占有权是指占有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控制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占有权是所有权最重要的权能之一,是行使所有权的基础,也是实现资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前提。在通常情况下,资产一般为所有人占有,即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一;但在特定条件下,占有权也可与所有权分离,形成为非所有人享有的独立的权利。 占有权的分类 占有权就是指的事实上的控制权。 控制有事实控制和名义控制。事实控制就是指的是实际控制方,分为合法控制和非法控制,有权控制和无权控制。 名义控制就是指物在所有人控制范围内,其通过一定行为就能行使所有权中的全部四项权能。 比如租赁物,承租方就是事实上的合法,有权控制。而出租方就是名义控制,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等方式行使所有权。 占有权的本质 占有权就是对所有物事实上的控制权,事实上的控制(即占有权)是所有权的基本,没有占有权,其他三项权能的行使都会受到影响。只有真正确实的拥有占有权,收益、使用、和处分才会更好地行使。 占有与占有权的区别 占有是一种对物控制的事实,只有这种事实才有公示的功能,才给了占有人权利推定、权利移转和善意取得的效果。占有权是指因为法律所赋予的、占有人因为占有事实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占有事实不仅仅会带来利益,同时也会带来义务。比如B把狗交给A看管,一日此狗将A的邻居C咬伤,A就因占有而承担责任。占有之所以不是权利,是因为如果承认占有为权利,那么作为其基础的法律事实又是什么呢﹖各国法律都不否认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是产生占有的前提。权利说虽然看到了法律对占有的一种保护使它产生了权利,但是殊不知法律在给它权利之前必须先确认当事人对物是否有实际的控制,只有有实际控制这个事实,法律才推定占有人是善意、公开且和平的持有该物。由于占有事实的公示作用产生了诸多效果,很难撇开这个事实而只规定占有是一个权利。 占有与占有权要严格区分。占有只是一种事实,占有权是指法律所赋予的民事主体因为对物控制的事实而取得的各种利益。所以传统的学者所说的占有的公示功能、保护功能、继续功能等实质上谈的都是法律为何保护占有权的理由。笔者认为,占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源权推定权、所有权取得权、占有状态维护权利和其他利益。占有源权推定权是指根据占有这种事实就有推定其为合法有效的源权。而所有权取得权是指依据占有而获得了即时取得权、时效取得权。占有状态维护权利是指当占有权被他人侵犯时可提出占有之诉。其他权利包括因为推定为有源权的占有而承认民事主体对占有物的处分行为的合法性等。然而占有与占有权又是紧密相连的,正是因为占有,产生了占有权;而正是因为有了占有权,才更好地维护了占有。 总之,占有是一种事实,占有权是独立于所有权的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权利。 占有权与占有源权、占有权能的区别 占有权与占有源权、占有权能不能混同。 首先看占有权与占有源权的区别,占有权是指法律所赋予的民事主体因为对物控制的事实而取得的各种利益。它的产生是基于法定的,只要民事主体具备了法律关于占有的规定就可以享有占有权,所以占有权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传统的事实说认为没有源权的占有也受保护,所以占有是事实不是权利,并以此为由批驳权利说。维护占有的权利,是占有权的内容之一,与占有源权是没有关系的。所谓占有源权是指合法占有的依据,占有源权可以是所有权、他物权、债权、法定授权,等等。占有有没有源权应当是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等这些权利所要考虑的,占有权只管是否有事实上的管领,只要有,法律就赋予占有权,仅仅依靠占有权就能合法有效地对抗他人对占有的侵害。法律规定占有权之初是因为占有的功能,而有了占有权之后,占有与占有源权在某种程度上就分离了。 其次,占有权与占有权能是不一样的。 1.产生的根据不同。占有权发生的根据是现实地对物进行占有的事实,只要占有事实存在,占有人可依法律保护占有的规定而享有一定的占有权;而占有权能产生于源权,是源权的一项内容。 2.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占有权的内容除了上述的占有源权推定权、所有权取得权、占有状态维护权利外,还包含了取得时效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权能是基于源权而发生的,其内容是实际掌握和控制物的权能,而非权利。 3.两者中的“占有”意思不同。占有权中的“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控制,而占有权能中的“占有”是一种状态,即使没有事实上的控制,只要有合法的源权,就产生占有权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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