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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第235条的讨论记录

 吸氧 2023-09-22

请求权基础研讨

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 原物返还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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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报告】

刘纳敏同学:首先,是关于本条的规范识别问题。我认为,本条构成要件清晰,法律效果明确,属于请求权基础规范。就本条的构成要件而言,存在三要件说、二要件说以及一要件说等多种观点。我认为,应当采纳两要件说:其一,请求权人为物权人;其二,相对人为物的实际占有人。

在第一个构成要件中,需要予以明确的是,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物权人范围。首先,物权人固然应当包括所有权人,但是,在按份共有关系中,若共有人超出其份额占有或使用共有物,其他共有人是否可以向该共有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就共有物整体而言,每个共有人超越其应有份额而进行占有、使用,必然会妨碍或阻碍其他共有人权利的享有,因此,其他共有人可以对其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但也有观点认为,共有份额是抽象份额,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共有物之整体,不存在其他共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基础。

其次,物权人的范围还应包括他物权人,即用益物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就用益物权人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居住权人都可以是权利人。存在疑问的是,是否应当包括地役权人?对此,理论上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无权占有事实的发生,而地役权不以地役权人占有供役地为条件,甚至间接占有也不需要,因此地役权人并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反的观点认为,当供役地被他人无权占有、毁坏、或者攫取本该属于地役权人的收益,地役权人自然应当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我认为,应当将地役权人排除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用益物权人的范围。理由在于,地役权人并不享有占有供役地的权能,即便第三人妨害了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获得救济,无须赋予原物返还请求权。

最后,就担保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言,在一般质押情形下,由于质权的成立需转移占有,当质押的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但问题在于,在转质的情形下,质权人和转质权人是否可以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在责任转质情形下,实质是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在质物上再行设立新的质权。因此,转质权人是新的质权人,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承诺转质情形下,转质权人是新的质权人且占有质物,承诺转质得到了出质人的允许,质权人除受转质权人质权优先效力的制约外,并不因转质而加重责任,所以,相较于责任转质,其责任更轻,无必要赋予原物返还请求权。另外,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担保物权人是否应当包括抵押权人,理论上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认为,抵押权直接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与其他物权相比没有本质差异,除了支配对象和形态不同,尽管其权利之存在不以占有某物为前提,但是其权利实现却无法脱离占有,抵押权人对于标的物及其占有现状并非毫无利益。反对的观点则是认为,抵押权不以占有为权利内容,因此,对占有本身构成侵害的行为,抵押权人自然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我认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以及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救济措施的存在,已足以保障抵押权人之利益,而且抵押权人也未占有抵押物,故不应将其作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担保物权人。就留置权人而言,虽然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为要件,但如果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则留置权归于消灭,留置权人并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可以基于占有事实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

在第二个构成要件中,需要予以明确的是,返还原物的义务主体范围。事实上,返还原物的义务主体应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包括间接占有人和直接占有人,但不包括占有辅助人。对于间接占有人可否作为义务主体,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间接占有人并不属于返还原物义务人。比如,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未实际交付,此时,出卖人并不当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非返还原物的义务人。也有观点认为,买受人是否能够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根据买卖合同中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确定,若履行期限届满,则出卖人丧失了占有权源,构成无权占有,此时,买受人可基于合同上的履行请求权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也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请求出卖人返还标的物。 

在明确了权利要件的基础之上,需要进一步分析权利的抗辩,包括权利成立的抗辩、权利消灭的抗辩以及权利行使的抗辩。就权利成立的抗辩而言,若相对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的权源,权利人自不可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且,在占有连锁的情形下,也具有排除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效;其二,相对于所有权人,第三人为有权占有;其三,占有人有权移转占有。就权利消灭的抗辩而言,若标的物已灭失,则返还原物请求权归于消灭。就权利行使的抗辩而言,依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款之规定,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为,物权人可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此处涉及的问题为:其一,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能否是权利?事实上,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应当限于动产或不动产,而不包含权利。尽管权利属于无体物,但权利的载体往往是有形的,比如票据、股票等,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果发生无权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二,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能否是金钱?一般而言不可以,但若金钱可以特定化,则权利人可以主张返还原物;其三,就原物返还的费用而言,主要涉及权利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转移占有的费用的承担问题,若相对人为善意占有,则权利人应自负费用取回原物,但是,若相对人为恶意占有,则相对人应承担原物返还的费用;其四,就返还的地点而言,有观点认为,对于不动产,返还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对于动产,则是动产物权人的居住地或主营业地,但也有观点认为,原物返还之义务并非给付义务,而是一种协助义务,故并无使用债法规则之余地,返还履行地应为物之现时所在地。其五,就返还的范围而言,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460条之规定,返还原物及其所生之孳息。

最后,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就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而言,在原物尚存的情况下,权利人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若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则权利人还可同时请求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在原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竞合关系,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补充。就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关系而言,存在竞合说与非竞合说的分歧。但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事实上无法发生竞合,因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中的妨害是以占有之外的方式实施,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则是针对侵害占有的情形。就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而言,有观点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也有观点主张,无权占有人实际上基于占有获得了利益,权利人丧失了占有利益,此时,权利人可以就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择一行使,因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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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  

同学1:《民法典》第235条与第460条第1分句、第1165条、1167条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构成请求权竞合,还是属于其他关系?

张家勇老师:上述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涉及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范性质。从规范体系来看,原物返还请求权置于物权编中,那么物权请求权是否是独立于侵权请求权的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形态?这也涉及刚刚同学提到的问题。首先,就《民法典》第235条与第1167条之间的关系而言,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类型,有的学者则是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第1167条下的一种特殊请求权。但是,从第1167条的文义来看,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其作为保全请求权,与其直接相关的条文应是第236条,而非第235条。因此,第235条与第1167条功能完全不同,不可能发生竞合。

就第235条原物返还请求权与第460条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需要厘清原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差异。两者的差异主要在于返还的前提,或者是权利人的身份差异。对于原物返还请求权而言,只有享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人才可以主张,而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则是在先的占有人都可以享有,这是原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差异所在。

就第235条原物返还请求权和1165条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需要注意到第1165条的规范意涵,其条文表述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处未使用“损害赔偿”的表述,而是“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又包含了损害要件,同时第1167条又做出了不同于第1165条的规定,因此,在解释上只能将第1165条的侵权责任限制为损害赔偿责任。且此处的损害赔偿不包含返还财产、返还原物、返还占有。原因在于,根据第179 条关于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是并列的。如果认为侵害占有也构成损害的话,那就意味着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责任形式,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就不可能成为并列的责任形式。所以,第1165条是不可能包括返还财产这一责任形式的,也就意味着,第1165条并不会与第235条产生请求权的竞合。综上所述,《民法典》第235条独立于第460条、第1165条、第1167条,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个问题是,《民法典》第235条的构成要件的理解。第一个构成要件为,请求返还的主体为物权人,这与占有返还请求权形成区分。第二个要件是相对人为现时占有人。第三个要件是现占有人为无权占有。所以,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核心:一是请求权人为物权人,二是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但是,考虑到要件的拆分,占有人为无权占有人这个要件在证明责任上会发生混淆,因此,可以基于证明责任分配拆分成以上三个要件。其中,积极要件为:权利主体是物权人,义务主体是现占有人,这两项要件由请求权人进行举证。其次是消极要件,即由现占有人举证证明自己为有权占有。需要注意说明的是,消极要件虽然作为抗辩主张对待,但其构成要件的地位不容否认。

就权利主体而言,所有权人是否都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比如,非典型担保下的担保性所有权人,可否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个问题与抵押权人能否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具有类似性。除动产让与担保外(因其需要移转占有),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不动产让与担保等情形下,担保性所有权人不包含对标的物的占有权能。因此,当担保财产被他人侵占时,权利人能否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实际上,只有在担保人不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且未满足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时,担保权人可以请求侵占人向担保人返还,而不是向自己返还,但是,此种请求的实际意义极为有限。事实上,一旦满足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担保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获得救济,无须单独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

用益物权人原则上也可以作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但是,地役权人除外。因为,地役权并非以占有为基础。此外,就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担保物权人而言,自然应包括质权人,抵押权人并不享有抵押物占有权能,不应赋予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对于留置权人,也可以作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留置权不因留置物被他人侵占丧失占有而归于消灭。

接下来谈义务人的相关问题。首先,义务人的范围如何确定?第一,现占有人是指在权利人请求返还时仍然占有标的物的人,如果现占有人已经丧失占有,就只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占有人,理论上存在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的分类。直接现实占有人作为返还义务人没有问题,问题在于,间接占有人能否成为返还义务主体?我认为,权利人可以要求间接占有人返还,因为,此时可以通过促使间接占有人积极地请求直接占有人返还的方式,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不过,话说回来,其实际意义不大,如果遭遇障碍,其最终还是只能通过损害赔偿解决。

昝强龙老师:在债法上,当原物不存在或者灭失时,一般而言,可以进行价值返还,如果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债之关系,相对人是否能够进行替代给付?

张老师:对于该问题的回答,需要考虑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将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类型来看待时,其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旨在恢复权利人对于物之支配的圆满状态,原物返还请求权规范目的即在于此,它是以物权存在为前提,物权不存在则无原物返还请求权。在这个意义上,采取替代给付与恢复物权关系无关,而是属于债权请求权的效果。所以,仅在债法层面存在替代给付,即对于灭失的种类物可以其他的种类物替代履行。至少在德国法物债二分的逻辑之下,该结论是成立的。并且,从比较法上立法例来看,在返还原物的方式上,也不存在替代给付,除非当事人对此存在特别约定。不过,此时替代给付属于债之关系,而不再是原物返还的直接效果。

同学2:在诉讼时效经过之后,普通动产的权利人就不能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是,我国又不承认时效取得,现实占有该物的无权占有人,也无法终局性地取得物的所有权,此时导致的矛盾应该如何处理?

张老师:原物返还请求权若受制于诉讼时效,则需要有取得时效制度的配合。否则,就会出现一方面权利人不得要求返还,另一方面占有人又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此时便存在名实不符的问题。因此,考虑到动产的流动性较高,可以通过流转使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方式,将名实不符的问题予以消解,因此,动产返还请求权原则上应当受制于诉讼时效。不过,更有意义的分类是登记产(动产或不动产)与非登记产,登记与现实权利享有情况的背离没法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登记产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可能就是适当的。

同学3:在不动产买卖情形下,若房屋已经登记转移了所有权,但未实际交付,此时买受人能否对出卖人行使返还原物所有权?第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买受人后,并不当然丧失对物的占有权源。此处的占有权源究竟指的是什么?除此之外,如果认同第二种观点,需要根据买卖合同的交付时间是否届满,来判断买受人是否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此时出卖人享有基于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该如何来处理这种情况?

同学4: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交付究竟有什么样的效力?

张老师: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两项义务,所有权移转义务和交付义务。这意味着,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整个过程也被分拆为两个部分:第一,名义上所有权的取得;第二,取得对标的物的控制,二者分别对应所有权的移转和占有的移转。既然该过程被拆分成两部分,意味着对于不动产买卖合同而言,这两个内容是被拆解的。即使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但就买卖合同而言,占有权能在出卖人没有交付之前,仍然可以从所有权中加以分离。占有转移和所有权转移二者不同步的原因在于,占有和所有权在买卖合同中是两个权能。买受人不能主张所有物的返还,是因为他取得的所有权权能,本身就是不具有占有权能的所有权。总之,基于买卖合同的架构,所有权的移转和占有的移转是两项内容。因此,所有权的取得不意味着买受人取得了与所有权相关的全部权能,其必须通过另一个阶段取得占有权能。

另外,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针对买受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具有正当性?如果能够主张此抗辩,就意味着现占有人即出卖人不返还具有合理性。尽管不能称占有人为有权占有人,但至少其有拒绝返还的权利。我认为,在一个法律制度之下应当统一观察,不应依据权利人所选择的不同请求权基础而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评价,而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所以,出卖人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买受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如果承认其有这项请求权的话)。

同学5:在按份共有情形下,按份共用人超出应有部分占有或使用共有物,我认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303 条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直接请求分割共有物,无需借助原物返还请求权来处理。

张老师:在按份共有情形下,权能一定是共有的,不可能存在权能的按份。所以,此时不是按份共有人之间产生侵害占有的问题,而是违反了占有的内部关系。对于占有的内部关系,究竟是物权关系还是债之关系,理论上存在分歧。按照朱庆育教授的观点,将其作为债的关系处理更好。因为在两个主体之间,物债二分的意义不大,只有第三人介入时,物债二分才有意义。所以,我个人认为,不需要借助原物返还来处理。对于共有人有约定的情形,可以请求依照约定处理。对于共有人未约定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定关系处理,即原则上等额享有共有份额,若一方利益被侵害,则依照侵权处理即可。

关于返还费用的问题我们可以在占有返还请求权中一并讨论。

【要点归纳】

1.《民法典》第235条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与第460条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差异在于,是否以权利人为物权人为必要条件;《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责任应为损害赔偿责任,且此处的损害赔偿不包含返还原物;《民法典》第1167条本质上是保全请求权,并不包含返还原物请求权。从而,《民法典》第235条区别于第460条、第1165条、第1167条,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2.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恢复权利人对于物之支配的圆满性,因此,在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存在替代给付的空间,替代给付属于债之关系,而不再是原物返还的直接效果。

3.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请求权人为物权人,二是相对人为现时占有人,三是占有人为无权占有。物权人的范围包括所有权人(担保性所有权人除外)、用益物权人(地役权人除外)、担保权人(抵押权人除外),返还义务人包括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

4.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基于合同本身的架构,所有权的移转和占有的移转是两项内容。买受人即使取得了所有权,但是,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占有权能并未转移,此时,出卖人可以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买受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5.不存在按份共有人之间侵害占有的问题,按份共用人在超出份额部分占有或使用共有物,实际是违反了占有的内部关系。对此,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时依照侵权处理。

【相关案例】

1.孙某1与孙某2返还原物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3742号民事判决书。

2.王瑞兰等与北京大鹏神光畜牧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9936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华艺微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俞新华等返还原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815号民事裁定书。

活动由“民法鉴定式案例研习课程虚拟教研室”主办


整理:廖伊欣

责编:薛贤琼

校对:黄清新、徐本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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