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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天然气公司搭售燃气灶具滥收费用案处罚决定

 工商法规 2014-07-15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泸处字〔2010〕第055号
                                                    
    当事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燃料有限公司;
    住所:龙马潭区胡市镇;
    法定代表人:刘××
    注册号:51050400000××××;
    注册资本:100.0万元;
    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管道燃气;钢材管件,燃气表,热水器,灶具,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燃烧器具安装及维修;
    电话:1370828××××;
    邮政编码:646000。
    2010年6月17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局接龙马潭区胡市镇消费者举报,称当事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燃料有限公司对用户安装天然气时,强行搭售燃气灶具。龙马潭区工商局于6月22日进行了立案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我局对该案进行了提办,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书证物证、询问(调查)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利用其独占地位,在实施民用天然气安装过程中,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天然气安装费,滥收费用:
    当事人成立于1998年8月,主要从事小城镇的天然气安装和转供气工作,其供气区域经省建设厅批准为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和泸县牛滩镇。2000年经龙马潭区物价局批复,当事人天然气安装费收费标准为4,200.00元/户(实行期一年)。当事人从2002年至2007年10月在胡市镇天然气安装中,执行的安装费标准为4,200.00元/户,但从2007年11月起至2010年5月止,当事人擅自将天然气安装费调升为4,500.00元/户,安装管线距离超过基本安装标准的(城市用户基本标准20米,农村用户为30米),在每户收取4,500.00元的基础上按市场价加收超长管线费。
    当事人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擅自将天然气安装费从4,200.00元/户提高到4,500.00元/户的行为,已于2008年3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物价局以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龙价检处[2008]01号),没收其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超标准收取的非法所得共11,400.00元,并罚款8,000.00元。但当事人在被物价部门处罚后,拒不改正其滥收费行为,从2008年3月起又继续按照每户4,500.00元的标准进行收费,经查明:
    2008年3月起至2010年5月止,扣除超长管线收费部分,当事人在胡市镇安装民用天然气过程中,超过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共多收取安装费134,700.00元。
    (二)利用其独占地位,在民用天然气安装过程中强制搭售灶具,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在泸县牛滩镇从事民用天然气安装过程中,于2008年经泸县物价局批复天然气安装收费标准为4,300.00元/每户。当事人实施天然气安装时每户用户在申报天然气时须缴纳4,300.00元安装费,并购买其提供的200.00元灶具一台,共4,500.00元。用户必须将上述4,500.00元费用缴清后才能安装供气。由于用户大多使用嵌入式灶具,导致当事人销售的双眼台式灶具不能使用。从2007年12月起至2010年5月止,当事人在牛滩镇售出双眼台式灶具329台,获得货款65,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记录、安装需知、泸县物价局文件、消费者的笔录、现金缴款单、物证相片(灶具)、灶具说明书、销售灶具明细表、当事人的灶具进货发票及财务资料等,证明当事人强制销售双眼台式灶具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龙马潭区物价局文件,银行回单、收款收据、消费者的笔录、财务明细账、会计凭证、入户费明细及超标准收取入户安装费计算表等,证明当事人滥收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四川省建设厅的通告、当事人相关资质证书,证明当事人具有燃气供应资格及独占地位的事实。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2010年10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川工商泸告字[2010]256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2010年10月22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08年3月至今属于胡市镇超标准收费的用户为449户,超收天然气安装费总额应为134700元。”经办案机构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所陈述情况属实。
本局认为:(一)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当事人在泸县牛滩镇民用天然气安装过程中,凭借自己的独占地位,在用户申报安装天然气时,利用立户审批等环节,强制泸县牛滩镇用户购买其提供的天然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以及国家工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第一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包括三种情况: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
    (二)当事人从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在胡市镇超过物价部门核定标准,以4,500.00元/户的标准收取燃气安装费,共计多收取134,700.00元的行为,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胡市镇超过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燃气安装费的行为构成滥收费用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国家工商局《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时,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又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即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种行为可以一并处理,即除依照《反不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予以处罚,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报经本局案审会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对当事人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的限制竞争行为,处以50,000.00元罚款(大写:人民币伍万元);
    二、对当事人超过核定标准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34,7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柒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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