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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权质押

 zzyc 2014-07-22

  3、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登记。目前尚无具体的规章办法明确规定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的登记机关,国家计委颁布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4条虽然规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到底哪个部门是登记机关并未明确。律师认为,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应在质押人所在的电力主管部门登记。

  三、收益权质押的法律后果

  (一)有效收益权质押的实现

  权利质押核心为对质押标的交换价值的支配,以实现质押对债权的担保。收益权质权有效设立后,满足了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及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这两个条件,质权人便有权实现其质权。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1、如何认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这是实现质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没有到期,就不存在质权的实现问题,而债务履行期限一般在合同中都有明确规定。但收益权质押发生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其担保的债务一般数额较大,期限较长,实践中常约定分批或分次偿还。那么,质权到底应定在哪个债务发行期满较为合适?律师认为,收益权质押的出质人基本上都是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者,如公路投资者、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投资者及电信投资者,这些投资项目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回收期长,为稳定公益事业融资渠道,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为避免过早实现质权而给出质人(投资者)带来不利,进而影响基础工程的进度,质权应在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得以实现。

  2、收益权质押能否转质。收益权质押后,质权人能否转质?即为再度融资将质押的权利为自己的债务履行而向其他第三人设立质押。从现行相关规章制度来看,收益权质押不同于其他担保方式,其当事人只涉及质押人(投资者)与质权人(银行)两方,质押人只能是贷款人(投资者),质权人只能是银行,作为质权人的银行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向第三方再度融资,因此对于收益权质押来说,通常不会发生权利转质的现象。况且收益权质押的标的一般是政府特许的权利,其属于限制流通性权利,其可转让性较弱,故原则上应禁止收益权转质。

  3、收益权质押的实现方式。收益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中的一种,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除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入质权利并以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外,尚有另一类方式,即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入质权利的义务主体直接行使入质权利,并通过直接行使入质权利使被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由于收费权质押的标的是一种权利而非实体物,所以折价方式不适用于收益权质权。另外,由于收益权属于政府特许的权利,属于制性流通物,只有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才可将经批准的公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以只转让车辆通行收费权。可见,公路收费权的可转让性及流通性较差,因此律师认为收益权质押的实现不宜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只能由质权人直接就收费权产生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由质权人(贷款银行)取代出质人(以贷款作为投资的建设项目法人)的地位,直接向使用该建设项目的用户,如通行车辆使用者、农村电网使用者、移动电话使用者收取费用,进行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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