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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抵押财产的执行

 童年挚真 2014-08-12
重复抵押财产的执行
 

  

  目前,在现实中有不少抵押权人求助于司法程序、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上存在其他顺序抵押权的,法院在处置抵押物时涉及到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尤其在抵押权人通过协商对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取得所有权时,对其他抵押权人的影响最大。笔者在本文中粗浅探讨一下重复抵押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确保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抵押物时,抵押物上的其他抵押权在抵押物被拍卖后消灭,买受人取得对抵押物无负担的所有权,其他抵押权人对买受人不能行使权力。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物,按照抵押顺序、数额对抵押物的价金进行分配,是法院处置一物上有数个抵押权的最佳方法。此方法能有效避免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恶意行使抵押权,侵害顺序在后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以达到各抵押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拍卖的成交而消灭抵押权,若拍卖未成交,抵押权人愿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亦应认定抵押权因抵债而消灭。例如,法院将抵押的财产拍卖后,因拍卖款的给付涉及员工的养老金或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人的工程款等情况,使抵押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额受偿,而不配合法院注销抵押权,买受人无法办理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变更手续。此时,法院应根据上述法律解释的精神,依职权裁定注销抵押权。抵押权人如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但不能影响买受人对抵押财产行使权力。

  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商折价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时,应当确保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不因先实现的抵押权而消灭,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仍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这样就制约了恶意行使抵押权的当事人。《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法》对上述条款的规定是,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但如何判断抵债价格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当事人协议转让抵押物往往不进行评估,抵债价格是否合理,较难判断。因此,应当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和查封法院的同意,此方法虽有不便之处,但可以避免在处置抵押物的价格上产生纠纷,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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