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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背后 □ 仇慎齐

 长江一孤岛 2014-08-14

    (一)

    自认,我理解,就是对不利于己方事实的一种自愿承认。强迫不是自认。对利于己方事实的承认,也不是自认,而是一种主张。同时,自认的对象应囿于事实,而不能适用于法律。即使当事人自认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来对待自己的行为,法律也是不允许的,也得不到法院或法官的支持和认可。

    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后,就不能随意撤销自认,法官也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自认作出裁判。可见,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自认,既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的举证负担,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法官就自认事实的查证责任。这对自认的对方当事人和法官来说,无疑是一件美妙的事。

    其实,自认的背后是利益。自认者,表面上看似要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甚或往往是输了官司,但他也并不是一个傻瓜。他必定是在反复权衡自认与否的利益得失下,作出的最利于己的选择。就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而言,既然都已经走到了打官司这一步,为了打赢官司,追求一种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大都是剑拔弩张,极力主张利于己方的事实,而否认或刻意隐瞒不利于己方的事实。

    官司能够完胜对方,这无疑是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实现。但是,这毕竟是一种理想或者是一厢情愿。毕竟矛盾本身就是一种生活,是双方必然或者是偶然发生交集的一种生活反应或者是生活状态。因此,双方多多少少都会掌握着利于或不利于己方或对方的证据。

    完胜对方的官司,一般是不会出现的。而且,官司毕竟还要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等诉讼成本。同时,如果将“坦白”和“自首”也作为一种自认的话(因为传统的观点认为,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仅不会因为自认而利益受损,反而更是可以额外获得一种法律上的利益。

    我国一贯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而自首更是一种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甚或免除刑罚的量刑情节。所以,如果有一方当事人自认,他必定是在对自身利益反复权衡后,作出的一种对己方不错的最有利的选择。

    (二)

    法律鼓励自认。但是,自认毕竟是一种口头上对事实的承认。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而法律又减轻甚或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同时也减轻甚或免除了法官的查证责任,自认就会成为某些别有用心的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虚假诉讼的工具或玩偶。

    先看古代一个有趣的小案例故事:

    据宋·周密《齐东野语》记载,宋朝建康府溧阳县(今江苏省境内)城中有甲、乙二人,因故同日杀人,都被拘捕归案。初审完结,押解囚犯到府中复审,也同日上路。路上,两犯不时交谈,押解的吏役也不过问。

    傍晚住在客店,甲犯对乙犯说:“我们二人事已至此,被处死刑固然罪有应得。但因为碰巧同日作案,看来也是有缘,我们不妨结为兄弟。”乙犯同意,并叩拜了甲犯,二人同时结为兄弟。

    甲犯年长为兄。甲犯又说:“我家有年老的母亲,孤身一人,一无所有,无依无靠。我死后,只怕母亲难以活命。到府后,你就大喊冤枉,把一切罪过都推到我身上,我就一人承担下来,杀一人杀两人不过都是死罪而已。你家境富裕,如有幸逃脱,替我养活母亲,使她度过晚年,我死也瞑目,没有什么牵挂的了。”

    乙犯痛哭流涕,再次叩拜了甲犯。

    当时,张定叟正以尚书的身份在建康做知府,素以办案严谨明察秋毫而著称。犯人解到,他马上提到堂前审讯。

    问到乙犯时,乙说:“我实在并没有杀人,杀那人的也是甲犯!”

    张定叟一听大吃一惊,忙让他说明原委。

    乙接着说:“甲犯把某人杀死以后就逃之夭夭,被杀人家并不知甲是真凶。由于被杀的人平时与我有仇,就怀疑到我,因而告官。以后甲又杀一人后才被抓获。县中审讯时,不是我不愿剖明,无奈县官昏庸,衙役受贿,屈打成招使我含冤受刑,得不到昭雪。”

    张定叟又转过来问甲犯,所述与乙犯完全相同。于是,他命令去掉乙犯刑具,当堂释放了乙犯。

    百姓听说后,都十分惊奇。甲犯很快就被处决了,溧阳县相关的官吏也都因“过失枉判人罪”的罪名受到了处分,而张定叟却始终没有察觉到真情。(三)

    在上述小案例中,甲犯自愿承认杀死二人,表面上无疑是一种自认。

    但这种自认在实质上是虚假的,获取的是一种非法利益。甲犯虽然是出于孝敬老母安度晚年的孝心,但与乙犯私下合谋自认揽乙罪归己身的行为,不仅纵容了乙犯,而且又使本来正确办了案的溧阳官吏枉担了“过失枉判人罪”的罪责,这既欺骗了司法者,扰乱了司法秩序,又降低了司法威信。

    在这里,法律(自认规则)成了其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甚或帮凶而被玩弄于股掌之间。而且,这种虚假自认的危害还在于它的隐蔽性,很难被发现。特别是在自认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司法者查证责任的情况下,更是易于得逞。所以,周密感叹道:正确判案真不是件容易的事啊!

    那么,司法者该如何避免被虚假自认蒙蔽落入圈套的情况发生呢?司法者平时应当采取慎之又慎的办案态度,特别是在对待自认规则时,如果自认有可能涉及到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时,就不应随意减轻甚或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不应随意减轻甚或免除自己的查证责任。这应当作为自认减轻甚或免除举证、查证规则的一个例外。

    这种情况下,司法者就应当认真探寻自认背后的真相,免得自己枉法裁判,亵渎法律。同时,还应当建立严厉打击虚假自认的法律制度,以儆效尤,从制度上威慑和减少虚假自认行为的发生,可以对其罚款、拘留,甚或以伪证罪、蔑视法庭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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