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通谋是意思联络的表现形式,而意思联络是共同犯意的产生基础,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无外在表现,不被他人所知晓,则不可能实现共同的犯意。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行为中,特定关系人收取请托人财务、国家工作人员则以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二者可以是单独进行,此时尚无意思联络,事后特定关系人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得到其认可,这种事后出现的意思联络与先进行通谋然后实施共同受贿行为意思联络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两种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行为。 “特定关系人”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但却可以与过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罪。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特定关系人”的定义是:近亲属、情人和其他共同利益人[10]。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指出近亲属的具体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近亲属范围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中的不同语境下存在差异。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司法解释,《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概念则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平辈与两代以内的近亲属。在效力上,后者优于前者,依法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三代以外亲属参与共同受贿的情况不是常态现象,即使发生也属于个别案例。然而法律具有预防性这一基本属性,作为刑法更是维护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当体现预防犯罪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在近亲属的定义上采取民事法律的规定,能够体现刑法的严密性和预防性。一般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如被告人傅某将诈骗所得113万元支付给房主陈某作为购房首付款,后因案发购房尾款200万元未能继续支付,购房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笔者认为,虽然房主陈某基于合法的事由获得该113万元,但是陈某并未支付任何实际对价,其损失的仅是一个交易机会,故对陈某获得的该笔首付款113万元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当然,如果陈某因失去该交易机会确实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则可以基于公平原则从购房首付款中予以适当补偿。 其三,行为人基于第三人提供了一定的劳务而将所获赃款支付给第三人的,应当视第三人所获赃款数额与提供劳务的情况,认定第三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及取得之数额。如震惊全国的“万里大造林”非法经营案中,面临明星何某、高某收取的900余万元代言费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可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处理:一是如果何某、高某收受900余万元代言费时,并不知晓“万里大造林”项目的非法属性,而且确实进行了大量的演出,支付了与所收受的900余万元对等劳务的,则两人收受的900余万元代言费可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不再予以追缴发还。二是如果高某、何某收受的900余万元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劳动报酬,则可由法院决定部分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三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何、高两人明知“万里大造林”项目的非法属性仍予以代言,则何、高二人已构成非法经营共犯,则应直接将900余万元认定为两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其四,典当物品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有偿回复请求权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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