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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官为什么 不兼任法院经理

 舌遇牙 2014-09-05
英国法官为什么 不兼任法院经理
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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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了国内关于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文章,想起了英国的情况,禁不住也想讲几句,这些内容在笔者的《英国强制执行法》中都有涉及,本文只是将分散在各章的内容拎出来讲一讲。

    在英国,法官是一个个彼此独立的个体。地区法官、巡回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王座、衡平、家事三个分院的院长等只是不同的等级,不是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2007年至2008年笔者每周一天在利物浦郡法院坐在杰德(Ged)法官旁边“陪”审期间,经常听到杰德法官说:“we are independent”(我们是独立的),这可以说是英国法官的灵魂。

    英国法院是由法官组成的裁判机构,不是我们概念中的“工作单位”或“用人单位”。法官只遵从法律,没有“单位领导”。为法官和法院提供行政支持的人员,称为法院官员和职员,他们的工作单位是英国司法部下属的行政机构——法院事务管理局。从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工作目标看,“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支持”和“成为优秀的用人单位”是两大重要目标。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工作目标共七项,另外五项是:“建立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系统以回应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价值”、“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与其他司法机构合作为地方社区提供良好的服务”、“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所以,法院不是“用人单位”,法院事务管理局才是“用人单位”,但它只是法院官员和职员的工作单位,不是法官的“工作单位”。法官是独立的,是组成法院的法律职业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而法院官员和职员则有“单位领导”,不是独立的法律职业人。

    法院官员和职员是英国政府的公务员(civil servant),不是法官。以利物浦郡法院为例,该院只有10多位法官,但为法院和法官提供行政支持的法院办事处(即法院事务管理局的基层单位)则有120多位法院官员和职员。该办事处下设立案(Issue/File Registry)、审前管理(Case management)、执行(Enforcements)、地区法官案件排期部(DJ Listing)、巡回法官案件经理部、家事案件部、行政事务等七个部门。办事处的领导称为法院经理(court manager),办事处的部门领导称为部门经理。

    法官不兼任法院经理或部门经理。法官与法院官员和职员在法院这个司法活动中心一起工作,彼此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工作层面上,法官与法院官员是“合作”(collaborative)关系。按照法院官员的话说,“我们与法官们紧密合作”。由于法院官员和职员的工作有绩效目标,例如,5000英镑以下的案件,15周内结案率为81.5%;0.5万英镑至1.5万英镑的案件,30周内结案率为78%;1.5万英镑以上的案件,50周内结案率为78%,所以他们通常会把法官的工作安排得满满的,按照法官的话说,“他们(指法院官员)让我们保持忙碌状态”。虽然实践中法官会尽可能帮助法院官员和职员完成目标,但法官不可能因为法院官员和职员的绩效目标而影响其公正裁判,按照法官的话说,“我们不是为他们(指法院官员)工作”。这是法官与“法院官员”工作关系的真实写照。

    那么,为什么法官没有兼任法院经理或部门经理?如果由法官兼任法院经理或部门经理,或者将法官与法院官员和职员全部编入法院,将法院作为“工作单位”或“用人单位”,直接考核法官的审判绩效不是更好吗?这不仅有助于提高效率,而且也有利于管理。关键的原因是这样做有悖于法官独立。一是如果法官兼任了法院经理或部门经理,法官就成了法官经理,法官就有了上级领导,上级法官经理的行政权就会影响下级法官经理的司法权;二是如果法官兼任了法院经理或部门经理,行使司法权时就会受到其行政职能的牵制,难以确保独立、公正;三是如果法官兼任了法院经理或部门经理,就会忙于行政事务,造成角色错位。

    英国法官的审判工作就是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推进的,审判质量是世界公认的,但审判效率一直是个问题。这样的体制,也是英国社会、经济、文化传统综合作用的结果。公众在抱怨司法效率低下时,一般不会指责法官,而会指责法院事务管理局没有管好。对此,法院事务管理局一般会叫苦说法官人数不够。法官的工资要比法院官员或职员高得多,增加法官就意味着大大增加支出,所以,只要公众能够忍受,案件审理时间长一点问题不是很大,关键要确保公正。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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