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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98: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取回后的请求权问题

 吕佩芬 2014-10-10

作者 ‖ 张云峰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条款确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由出卖人在标的物之上设定担保(非典型担保),为出卖人积极寻求合同权利的自力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行途径


之所以需保留所有权,其根本就在于出卖人的合同权利不能同时于标的物的交付得以完全实现,所以出卖人于合同中附设以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其他义务的停止条件,如条件成就,则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归于消灭,买受人的期待权强化成为完全权利(即所有权);如条件不成就,则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同时,买受人的期待权随之消灭。需要注意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虽然实务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同时一般伴以解除合同的主张。因为取回制度着眼于合同的实现而非合同的解除,“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之目的即在于保障价金债权,故出卖人基于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满足未偿之价金债权。”[1]此即取回制度区别于合同解除制度的独立存在价值所在。


承前所述,则于出卖人取回后如何安排自己的权利救济,存在两种途径:一为请求继续履行未受偿的价款及支付违约金,并以取回的标的物之拍卖款优先抵销,以此实现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宗旨;一为请求解除合同,并依合同之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前者,虽大陆审判实务中鲜见,但法理上并无争端;对于后者,则涉及违约责任范围之确定,常见的争议即出卖人能否同时请求合同约定之违约金与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性质,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并解除合同时,常见履行情况为合同已部分履行,即出卖人已经交付并由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但其余部分未予支付。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理解为出卖人将标的物取回、返还已经支付价款、请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先行扣留已付价款待确定后抵销)并无疑义,如有受损时的赔偿请求亦涵其中,那么是否存在(其他)“损失”可得主张赔偿?显然有,即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亦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所示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履行利益的计算羚羊挂角,无定式可循,但于合同法同一法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已作限制“(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如果将使用费损失也视为损失的一项,则使用费加合同履行利益总和不得超过合同订立时的可预见损失。该可预见损失是否即等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示的“违约金”,显然值得研究。


违约金是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其具有预判性,故俟违约情形发生时可得相较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增加或适当减少。“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违约金惩罚性,表明了它与损害赔偿的基本区别。如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那违约金作用就基本上等同于约定损害赔偿。从而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2]民商事合同中,违约金亦是如此地被广泛应用于对合同履行利益的替代计算。对合同履行利益期望平和则违约金适中仅显补偿性,对合同履行利益期望高企则违约金严苛兼具惩罚性了。所以,所有权保留合同纠纷中,主张使用费加合同履行利益或使用费加违约金均无不可,只要不超出合同订立时的可预见损失范囿即可。合同法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相关条款中无买受人可预见损失应否同时包括使用费和违约金的规定,但在分期付款买卖相关条款中却有。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所以,只要符合分期付款买卖中未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条件的,无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法定解除权的,抑或依据合同条款主张解除合同的,均可以主张标的物的使用费。就合同法精神而言,此处所指使用费的规定之于合同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言系另加的特别规定,将其理解为或者依据该分则条款主张使用费或者依据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相关条款主张违约责任但两者不得兼有的观点显然不妥。因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出卖人既有使用费利益损失又有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主张使用费仅使使用费利益损失得到补偿,即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标的物的状态,但合同按约履行后出卖人可得的履行利益显然无法由使用费之主张可得维系。故合同法在已经有总则中违约金、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外,另置该规定特别突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使用费利益的独立保护意义。如简单地将使用费利益损失看作合同法总则中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承担的其中一项,则该分则条款规定显属多余。因此,出卖人可依该分则条款主张使用费以维护其使用费利益,另依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金或其他损失以维护其合同履行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未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而不是解除合同后可主张标的物使用费的条件。


所有权保留买卖系附条件买卖,具有融资性契约的特质,一般将其归入分期付款买卖中。严格而言,应称其为“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分期付款买卖”。王泽鉴先生即言,“保留所有权系解决分期付价买卖当事人间权益最佳之制度。”[3]即使不作如是归并,如果法律仅确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可以保护却无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之保护,则这样的法律值得检讨。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形近于租售合同,然前者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全部价款以最终移转所有权,亦即所附停止条件成就时移转所有权的主意思表示的效果得以发生,使用费请求为不得已而为之;后者以获得租金为目的但不介意于满足某条件时移转所有权,其租金就直接表现为所有权人的履行利益。究其本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安排自己权利救济的两种途径实为一体两面、殊途同归,出卖人可选择通过拍卖就标的物经使用后的残值优先抵销未获偿的价款并行请求违约金,亦可选择请求标的物经使用所生的使用费利益损失并行请求违约金,如何选择系于出卖人对取回之标的物的价值、使用价值的判断以及对权利实现成本的评估。当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时,理应得同时请求合同约定之违约金与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法院可依请求据法判断违约金(合同履行利益)应否调整,但不得令请求权人就违约金与使用费利益损失择一主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九十条表述为: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4]然而其也并不排除违约金之同时适用,“惟此际法院如认有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的情形,得将之减至相当之数额。”[5]

随便一提的是,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又再接受买受人所支付的价款,应理解为双方另订一新买卖合同。


注: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2] 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年版,第472。

[3] 前引[1],王泽鉴书,第126页。

[4] 陈忠五主编:《学林分科六法·民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B365页。

[5] 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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