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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合同期限利益丧失/单方解除条款的司法适用(三):后果及与其他条款的衔...

 刘锡春律师 202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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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就是说,当期限利益丧失/单方解除条款被满足时,出卖人便有选择适用期限利益丧失或者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的规定。该条款的来源类似于不安抗辩权,在怀疑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能力时,出卖人在没有约定时,可以根据法定的条件选择全部价款立即到期或者解除合同,以尽可能避免自己的损失。

一、期限利益丧失/单方解除条款的后果

期限利益丧失便是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所有的价款,哪怕有些价款尚未到原约定的付款时间。单方解除条款则是指出卖人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到合同未签时的状态,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同时出卖人也应向买受人退回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但出卖人也可以从价款中按照合同的约定从中扣除掉标的物的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

(一)单方解除时使用费的标准

使用费的标准双方无约定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但双方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或者在合同解除后达成协议,约定具体的金额或者费用的计算方法。那这个使用费约定过高如何处理?在极端的情况下,很可能买受人需要继续支付给出卖人的使用费还高于买受人需要支付的剩余价款。

关于此要视情况而定。有些法院认为该使用费系双方约定,可能也是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考虑,支持了双方的约定。有些法院则根据设备初期加速折旧的特性等因素对使用费作了调减。还有的法院则从弭平损失的角度,按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并调减了使用费。

无锡中院和江苏高院认为双方的约定系各自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陈燕、史盛开等与无锡龙之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标的价值90万,使用费约定为不低于市场平均月租价格的1.5倍,买受人最终支付了36.6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龙之宇公司将新的挖掘机出售给陈燕,如陈燕使用后再被收回,会给龙之宇公司造成设备折旧、使用费及资金占用等损失,陈燕作为挖掘机的购买方和使用方,应知晓违约所产生的上述后果,故双方关于使用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买受人支付了使用费64.18万元。买受人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

买受人又向高院申请了再审,高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将标的物挖掘机使用费作为违约损失的评价标准,并约定了使用费计算方式,该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出卖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以及解除合同后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但并未规定出卖人所能主张的使用费限于未支付的剩余货款。高院驳回了买手润的再审申请。

南京江宁法院和南京中院对过高的使用费进行了调整。在江苏晟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标的价值85万元(支付完毕时使用期为34个月),使用费约定为:第一个月15万元,第二个月1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6万元……买受人支付了16万元后再未支付。一审法院江宁法院认为该使用费过高,按照总货款与分期付款期限的比值计算出的月使用费应为25588元(85万元÷34个月),考虑到工程机械在使用初期加速折旧的特性,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按照4万元/月计算使用费。

买受人进行了上诉,南京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进行了约定,故陈学东主张按上述规定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使用费,于法无据……陈学东主张一审法院调低后的使用费标准仍然过高,但其作为违约方,未能举证证明因其违约行为给晟坤公司造成的损失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使用费,且其主张的市场行情未考虑工程机械使用初期加速折旧的特性。二审驳回了上诉。

浙XX顺海运有限公司、庄继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标的价值625万元,买受人实际支付定金65万元,船款110万元和24万元利息(两笔费用经判合同解除后要求出卖人返还),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或利益,出卖人将船只对外拍卖得430万元,并要求买受人:赔偿差价195万(625-430),并按约支付使用费556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该使用费过高,并按买受人应付的船款差额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了使用费。

因此使用费的标准还是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使用费的约定不宜直接约定买受人已交付的价款就是标的物使用费或者受损赔偿金,一来买受人很可能只付了很少的价款就停止支付了,并不利于维护出卖人的利益,二来这种表述形式下,当出卖人主张买受人已付的金额即是标的物使用费或受损赔偿金时,法院可能认为这种约定架空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而不予支持。[1]

(二)标的物受损赔偿额的计算

尽管合同法第167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使用费,但在标的物受损时,出卖人还可以按照一般的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来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如果该损害赔偿在计算使用费时已考虑进去,那么就不得再另行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标的物能返还的情形,如标的物的受损程度可确定,那么该受损赔偿额可以根据损害程度与买卖合同价款共同确定;如受损程度不可确定,那就由该标的物修复所需费用来辅助判断。

对于标的物不能返还的情形,比如标的物已灭失,如标的物是种类物,则可以同种、同等、同量的物来返还。如不是种类物,则受损额就是标的物的实际价值。[2]

(三)出卖人解约扣款的操作方式

确定使用费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后,出卖人便可以从已受领的价款中扣除。对此应按一定的步骤进行:

1、先扣使用费,再扣赔偿额。如有剩余则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则可以向买受人继续主张。使用费不足时,出卖人的请求权基础则是继续主张标的物使用费。赔偿额不足时,出卖人则请求的是标的物损害赔偿额。

2、使用费和赔偿额之外如还有其他损失,如因买受人违约导致的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则买受人可按合同解除后的一般法律后果继续向买受人主张。[3]

二、单方解除条款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衔接

在期限利益丧失/单方解除条款之余,为了进一步保障自身利益,出卖人往往还会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这样在买受人未全部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买受人所有。比如在买受人破产中,如买卖双方未约定所有权保留,则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卖方只能就损失赔偿额向买受人申报普通债权。

(一)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单方解除条款,在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需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等条件下,出卖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但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下,出卖人在其他特定条件下行使取回权:如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4]

但不管哪一条下的取回权,出卖人都应当注意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如侵犯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则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最高院在(2013)民提字第108号案件中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直接就分期付款的动产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形式作出规定,但在标的物为买受人合法控制下,出卖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自行取回的,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宇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强行取走装载机之前采取了协商、诉讼等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强行将装载机抢走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对李常存合法占有、使用案涉装载机权利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所有权保留中支付比例对出卖人的限制

单方解除条款下,标的物如能返还的应返还,但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下,出卖人的取回权还受标的物价款支付比例限制,买受人如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

如最高院在(2013)民提字第108号案件中认为:案涉装载机的价款均为25.2万元,而至宇通公司取回装载机时,李常存已经向众瑞达公司支付的购买装载机的价款已经达到19.1万元(另有7450元保险金,因众瑞达公司未予投保,本应一并计入购车款),已经达到了案涉装载机总价款的75.8%,故即使此时李常存具有迟延支付购车款的违约行为,宇通公司的取回权亦应受到限制。

(三)出卖人取回标的后的回赎期间

出于促进交易的目的,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依然可以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如支付应付的到期款项,但需要在双方事先或事后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行使该权利。如果没有该回赎期的约定或指定,则买受人不可以通过消除出卖人的取回事由,来回赎标的物。[6]

(四)费用的返还

如买受人没有在回赎期间内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条款下,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7]

那该条和合同法第167条中单方解除权中的扣除使用费、标的物受损赔偿额同时存在时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作为出卖人来主张自然按照哪个费用高就按哪个来。而且合同法第167条下单方解除权只约定扣除使用费和受损赔偿额,那么另外发生的交易费用、保管费用则要另行主张,而且合同法第167条中使用费是双方约定的,可以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和所有权保留条款下纯粹的补偿损失相比,按合同法第167条主张使用费和标的物受损赔偿额对出卖人更有利。

如江苏高院在(2019)苏民申678号案件中的观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及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标的物价值减少损失的情形;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存在约定或指定回赎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未回赎,而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利益归属。一方面,上述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对违约情形下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约定……在该案中,出卖人也是在使用费之外还主张了行使取回权时发生的拖机费用和律师费。

三、单方解除条款与法定解除条款的衔接

合同法总则第94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同合同法第167条下的单方解除条款一样,并不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但两者的关系则相当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区别,在满足合同法第167条时,则适用第167条。但第167条的适用条件不能满足时,则看是否满足第94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解除权。

正如最高院在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874号判决中认为“周卫军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67号指导案例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付款违约等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但该指导案例并未排除出让人依法解除的权利”,合同一方依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本节结论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应退回已受领价款,但可扣除使用费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如已受领价款不足以支付使用费或受损赔偿额的,出卖人还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

出卖人单方解除合同时,可能会同时适用所有权保留条款,则需注意取回权的行使方式、支付比例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买受人也可依约或依出卖人的指定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回赎权,所有权保留条款与单方解除合同下的费用扣除不同,一般来看,单方解除权下的费用扣除更有利于出卖人。

合同法第167条中的单方解除权并非唯一的解除权,如不满足该单方解除条款,合同一方也可以根据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虽然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能适用分期付款合同的加速到期/单方解除条款尚存争议,但对于该合同纠纷适用法定解除权却是没有疑问的。

编辑/daicy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10年版,第587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10年版,第585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10年版,第586页。

[4]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

[5]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

[6]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一款。

[7]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第二、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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