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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真丝手帕 2014-10-12
    一、研究方法与样本
    (一)研究方法
    人文知识的产生有两种路径:一是唯理主义,认为知识通过逻辑推理而得;二是经验主义,认为知识源于经验而非天赋。①具体到刑法学研究中,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主要遵循前者的方法,注重理论思辨和逻辑推演。而后者指从现实问题出发,对司法活动的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其是司法官智慧的结晶。因此从判例中汲取营养,提炼理论、构建理论是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增长点。在国外,理论和判例相互滋养、互惠互利,许多重大理论源于判例的推动。这样的知识增长方式不但有利于改善我国理论界往往步人后尘的尴尬,而且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本土性,并因此而具备解决问题有效性和实用性。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生成有两种方式:一是理性主义模式,主要指制定律典;二是自然而成的经验主义路线。指在成文法之外的经由司法实践摸索、积累、检验后形成的判例。②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前者是我国立法的主要方式。但现在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后一种方式,即重视司法活动的价值,审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提炼相关裁判要旨,是发展、完善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重要渠道,对我国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此,经由司法工作人员的智慧锤炼而成的实践理性是一块膏腴之地,其闪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理性之光既是萃取理论的富矿,也是提炼裁判要旨、形成司法规则的活水。既有利于指导司法审判,也有利于构建新的理论。因此判例研究方法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范式。
    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是我国理论界传统的争点和难点,随着国外相关理论的纷至沓来,该问题处于风口浪尖,更成为理论聚讼的纷争之地。且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司法裁判无据可依,该问题的解决更多依赖司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情况下另辟蹊径的指导案例研究便具备了鲜活的生命力。
    (二)研究样本
    本案的研究样本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笔者共收集到35个有关因果关系的案例,案例主要载于《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选》。载于前者的共有31个,载于后者的共4个。其中12个案例的认定难点在于因果关系,其所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和裁判规则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另外23个案件的认定难点并不在于因果关系,只是部分内容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些案例是从全国各地浩如烟海的案例中挑选出的,由各地法院审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经过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的加工提炼,进行审编,有的甚至由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法官直接执笔。经过最高法院业务庭法官的加工后,这些案件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最高法院的立场,对以后的刑事案件审判具有指导作用。因此这些案例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对其进行研究,分析其裁判理由中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方法和裁判规则,对于深化理论研究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审判指导案例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具体情形
    (一)简单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方法
    [案例一]指导案例第440号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③
    在韩宜案中,裁判理由指出:
    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复杂性等性质,我们应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不能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还要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科学判断。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在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要进行具体分析。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所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出现的真正原因之一,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
    显然,该案件裁判要旨所确立的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是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即首先明确因果关系的属性,再据此具体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接下来的具体分析也是适用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过程。
    [案例二]指导案例第226号罗靖故意伤害案④
    该案裁判理由指出:
    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与绝对性、条件性和具体性等特点。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即必然因果关系。有时虽然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由其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和最终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考虑。
    与韩宜案相同,本案裁判理由明确的理论立场也是传统的因果关系论。后面的具体分析也是用该理论作为分析进路,最终形成判决。两案的裁判理由显示了传统理论对我国司法实务的影响。
    [其他案件]
    除这两个指导案例专门论述因果关系的认定外,笔者从《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另搜集到23个指导案例,这23个指导案例虽非专门针对因果关系问题而发,但基于需要论及到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虽论述简练,我们仍可发现端倪。在这23个指导案例中,有12个案例的裁判要旨在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时,有7个都是采用的“某某行为和被害人的某某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的表达,有1个采用的是“勒索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最后4个在其表述中有“一因多果”、“直接原因”、“直接的因果关系”等字样。从12个案例裁判要旨的表达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最高法院采用传统刑法学说中有关因果关系理论。⑤剩下的11个指导案例⑥仅仅是在分析其他问题时提到一句“某某危害行为和某某危害结果间需要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确实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并未明确这里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其中指导案例第327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而在本案中,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笔者注),故对于包智安滥用职权以南京市劳动局的名义,为正大公司出具鉴定书的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与南京计时厂、南京钟厂、南京长乐玻璃厂将资金拆借给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损失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必然因果关系,由此推论其余指导案例中所提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应指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这11个指导案例也是采用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立场。
    综合分析可以发现,在一般性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简单,分歧较小,最高法院所认可的理论立场是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并根据其作为指导,形成最终裁判结果。
    除了上述简单案例外,最高法院在选编有关因果关系的案件时主要着眼于两类案件:被害人特殊体质下的因果关系和存在介入因素情形下的因果关系。下面分别分析。
    (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及裁判规则
    [案例一]刑事指导案例第276号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该案裁判要旨指出:
    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在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因行为人的轻微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危害结果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最高法院仍旧采用的是我国传统理论的学说,即考虑到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那么应该将严重结果归因于特定情况下的轻微行为。
    [案例二]刑事指导案例第389号洪志宁故意伤害案
    该案与上述第276号陈美娟案相似,也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形,该案的裁判要旨虽然并没有明确其理论立场,但其指出: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胸部拳击几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拳击行为对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但被害人身患冠心病,在情绪激动、剧烈运动以及饮酒等多因素下,对其胸、头部击打就有可能会致其死亡。
    从表述看,最高法院实质上也主张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因此不能离开具体条件来认定因果关系,其理论立场也是传统理论。当然裁判理由最后总结到,“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从该表述看,最高法院最后好似接受了德日条件说理论。这与本案裁判要点前面所持理论立场并不一致,这反映了在我国,即便是最高法院选编的指导性的案例,也存在前后立场矛盾、逻辑不一致的问题。
    [案例三]刑事指导案例第226号罗靖故意伤害
    该案中,被害人虽然没有特殊体质,但被告人罗靖仅用手掌推被害人的右肩,便导致被害人后退时后脑碰撞门框,最终倒地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平日肯定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后退中后脑撞击门框,接着倒地导致后脑损伤。因此该案的裁判要旨也指出:“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考虑。”因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确立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跟上述两个案件是一致的。
    [其他案例]
    前述三个案件都源于《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其确立的裁判方法和规则是一致的,但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的刘旭过失致人死亡案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为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心脏病发作,因此二者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⑦笔者以为该案的裁判存在问题,该案只承认必然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现在则一般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也有其存在空间。该案无视因果关系的具体性和条件性等特征,得出的结论也存在问题。
    (三)存在介入因素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判断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发现,在简单案件以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中,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对我国的司法实务界中的影响如春风化雨般深入司法工作人员内心。然而存在介入因素时的因果关系认定中,最高法院并未采取我国传统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而是深受德日理论的影响。
    [案例一]指导案例第434号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⑧
    本案因果关系认定复杂,但本案采取了不同以往的分析路径,采纳了新的分析框架,对司法裁判和理论研究具有重要价值。同时,本案的裁判理由所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存在模糊、矛盾之处,因此本文重点分析该案。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刑法所关注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后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因果关系所关注的是,当某一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需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引起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也就是必要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实因果关系存在有无之别,也存在程度之分。因此在认定责任时,需具体分析危害行为在其中的作用,只有起了主要作用的才能认定责任。
    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需考虑以下三点:一是客观行为事实上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二是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程度;三是危害行为本身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
    最高法院并没有采用传统理论中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该案裁判理由第一段着眼于刑事因果关系的特定目的,由此主张刑法因果关系具备特殊性,即为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这是在归责的指导下进行归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止是事实问题,还需进行价值判断,需通过立法选择来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对象范围和内容等。⑨接下来裁判要旨具体提出了判断因果关系的三个方面: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引起结果的原因
    最高法院首先进行的是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裁判理由,其认定标准是必要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这其实就是德日刑法中的条件关系。在此裁判要旨首次提出事实因果关系的概念,同时在一审判决中采用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因此最高法院赞成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法律因果关系就是从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作用所作的限制性的评价,从而使得事实因果关系具有刑法上的价值。⑩因此,法律因果关系凸显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突破了通说的观点,是难能可贵的。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程度
    最高法院虽没有直接采用法律因果关系的提法,但强调不同的行为对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而作用大小直接影响行为责任的认定。这实际上就是从归责的目的出发,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
    本案裁判理由虽没有具体表明行为对结果起什么作用时才具备法律因果关系,但从其表述进行推断,这种作用应达到决定性的程度。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477号王国全抢劫案(11)则明确了最高法院的态度。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在被害人死亡的多种因素中,只要抢劫行为是主要原因,或者是最主要因素,就应认定抢劫致人死亡。”该案裁判要旨中的“主要原因”是否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呢?“主要原因”和“起决定性作用”这二者是什么关系呢?上述两案并未论及。最终明确解决问题的是刑事指导案例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12)该案的裁判要旨认为,“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作用(主要原因)时,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该表述看,该裁判理由认为,“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和“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这两个表述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最高法院三个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只有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时,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这样,这种裁判理由所持的便是原因说的观点,即区分不同条件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的大小,从而区别原因和条件。
    到此为止,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最高法院的态度已经一目了然。其并未盲目采纳在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而是注意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从归责的目的出发,进行归因,采用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框架。其中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关键。而判断的标准则是原因说。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确立了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后,在具体的认定部分,最高法院却认为,“被害人泅水逃避的行为是当时条件下的正常自救行为”。并分析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是否异常,也就是考察因果过程是否相当。而这则是德日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因此在具体认定中,最高法院并未明确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但也并未采取上文原因说的观点,也没有详细地论证赵金明持刀追砍的行为对死亡结果是否起到主要作用,也没有分析被害人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因此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缺乏有说服力的解说。所以我国指导案例采纳原因说,在司法实务中能否发挥指导作用存在疑问。
    虽然上面三个刑事指导案例在认定法律因果关系时采用了原因说的理论,但接下来的几个案例的裁判理由所确立的规则又坚持不同理论立场,再次反映了最高法院存在的对同一问题确立的方法之间存在矛盾的弊端。
    [案例二]刑事指导案例第294号龚晓玩忽职守案(13)
    很明显该案中龚某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但不能就此便认定龚某的失职行为和本案26人亡的重特大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这中间还介入了蒋某驾驶证换证后三年内县车管所人员在年度审验中的失职行为。因此本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要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处理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最早出现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2)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发生作用相当或互为条件的,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上述三个方面由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提出,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有借鉴。其目的是对“相当性”进行具体判断,从而考察因果经过相当与否。而这正是德日相当原因说的观点。其认为按照我们社会生活上的经验,通常认为从某行为中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时候,就承认因果关系。(14)只要属于经验法则上罕见的情况、通常不可能出现的情况,均不得予以考虑因果关系。(15)因此,最高法院采纳了日本理论界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上述赵金明案中,仅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体现相当因果关系思想不同,本案立场鲜明地持相当因果关系论。裁判理由还指出,“在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由此可以判定裁判理由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的观点。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三种学说: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本案则赞成客观说,这为以后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了具体的材料依据,具有重要价值。
    [案例三]刑事指导案例第276号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16)
    本案存在镇医院诊治不当的行为,因此在认定能否将陆某的死亡结果归责于陈某向丝瓜中注射农药这一危害行为时,与上面龚晓案的问题相似。即两案都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具体认定因果关系。该案裁判理由指出: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的大小、对结果发生作用力的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与龚晓案相似,本案裁判理由也是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考察,具体认定因果经过是否“相当”,进而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这种对“相当性”判断的理论和传统的相当说不同,它不但考虑行为时对介入情况是否预见,而且考虑先前的实行行为、后来的介入情况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贡献大小也纳入判断基础,但总体上,其属于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中的客观说的范畴。(17)因此本裁判要旨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仍然采用的是日本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其他案件]
    除了上述两案外,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王俊超故意伤害案以及张校抢劫案的裁判理由也是考察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行为发生结果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其虽未明确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论,但实质上也采纳该说作为分析路径。(18)
    三、对指导案例裁判理由的评论
    (一)主调:基本形成统一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方法和裁判规则
    首先,简单案件及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的认定。
    从收集的案件来看,在判断因果关系存否时,我国传统理论在司法实务界仍居于正统地位。传统因果关系学说作为通说的现实,使其获得正当性,深刻影响了司法者的选择。其植根于司法者的心底,贯彻于司法裁判的过程。从本文所收集的案例看,传统学说主要适用于两个领域:一是前文开头所述的韩宜案、罗靖案和23个少数内容牵涉因果关系的案件;二是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的认定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较为容易,争议不大。前述韩宜案的难点在于伤害结果需要司法鉴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却比较简单,其余23个案例的疑难点并不在于因果关系问题,因此这些案件的裁判理由仅简单扼要地提及理论立场。因此一般情况下,简单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仍旧采纳了传统理论的学说。剩下的罗靖案以及上文中所述的有关被害人特殊体质的三个案例都是解决是否可以将严重的危害结果归因于轻微的伤害行为的问题。该问题虽是疑难点,但现在一般认为,该问题的分析路径基本明确,即考虑到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特殊性,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可从最高法院的态度中提炼出被害人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认定的裁判要旨:不知他人患有心脏病等特殊体质,行为人以轻微伤害行为击中他人非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因体质特殊而死亡的,应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不应仅依据存在因果关系便要求被害人担责,因为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19)而且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收集到的指导案例在如何解决该问题时达成一致。因此在认定相对较简单的因果关系问题时,传统理论可谓顺风顺水,志满踌躇,传统理论仍居于正统地位。
    其次,存在介入因素时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偏向哲学化的方向,其并不能提供明确、合理、科学的认定标准。因此,最高法院虽并未采用传统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学说,而是基于国际视野采纳了德日理论,但最高法院仅确立这一方向,具体借鉴何种理论,最高法院徘徊犹豫。在前述赵金明案中,最高法院借鉴德日原因说理论,但在具体认定时又朦胧透出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倾向,有着“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羞赧。但前述第294号龚晓案和第276号陈美娟案则旗帜鲜明、清晰明了地采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最高法院虽然在有的案件中认可原因说的观点,但原因说有其缺陷。原因说从多个条件中只选出一个作为原因,不但是极其困难的,而且未必是实际的。(20)这样原因说很难提供认定原因和条件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因此罗克信教授说,所有这些理论(指原因说的有关区分原因和条件的理论)在今天都不再具有代表意义了,因为人们无法成功地证明他们之间的区分是符合逻辑的。(21)而且按照原因说的观点,也会否认造成结果的共同原因的存在。正因为原因说无法提供具体、实用的区分标准,因此在前述赵金明案的具体认定部分,法院无法具体认定何种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因此裁判理由并未按照该案前面所确立的原因说认定方法进行分析,而是受到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影响。
    因此,从原因说基本退出历史舞台的现实出发,从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统一司法裁判的角度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该成为解决该问题时的理论立场。在此基础上,从陈美娟案以及龚晓案的裁判理由中,可以提炼出这样的裁判规则:在先前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若介入因素并非异常,且对最终结果的产生所起作用较小的,介入因素不能断绝先前行为和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宣示了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立场,并且确立了两类疑难复杂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裁判方法和裁判规则,在这三个问题上,每个问题基本达成一致立场。这对于推动理论研究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二)杂音:个别地方所确立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和裁判规则存在矛盾
    虽然在上述三个问题上,最高法院就每个问题基本都形成了统一的认定方法,但从整体上看,最高法院在三个问题上所持的理论立场并不一致。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如前所述,针对案情较为简单以及被害人特殊体质下的因果关系认定,最高法院主张采用占我国理论主导地位的传统理论,然而在解决介入因素情形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时,其理论立场却转向日本的有关学说。笔者以为既然最高法院都认识到我国传统理论在解决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时存在说理不清、标准模糊的弊端,不利于司法实务问题的有效解决,从而寻求德日等国的理论支援,那么似乎应该一以贯之,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统一采取德日的有关学说,这样具有理论连贯性和逻辑一致性,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务。但总体上,最高法院仍旧奉传统因果关系学说为正统,只是在介入因素情形下,才进行妥协。这样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最高法院并未坚持完全统一的态度。
    其次,在介入因素情形下因果关系认定上,最高法院虽并未步履维艰地蹒跚于传统理论“偶然”、“必然”等概念泥淖中,而是另辟蹊径,于德日理论中寻求坦途。但德日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层出不穷,最高法院在相关理论歧路前,一度踌躇,流连于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间。其中赞成原因说的案例审编单位是最高法院刑四庭,赞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是刑一庭和刑二庭。最高法院内部意见分歧,未能统一。看来最高法院并未沉潜于外国理论间分析利弊得失、从而对外国理论做到隔岸观火、目光如炬,从而在解决我国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时能够心灵澄明、保持理性,进行科学判断和选择。甚至在一个案件中,所确立的判断方法也矛盾重重,最明显的例子是赵金明案。在该案的裁判理由部分,“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等语词的出现明显受了英美法理论的影响,但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时采纳的是原因说,但在具体认定时,却又遮遮掩掩地采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说。另一个是洪志宁案,该案裁判理由的前半部分纠缠了“表面、偶然”与“本质、必然”等概念的关系,且主张因果关系具有具体性和条件性特征,确立了传统理论的分析路径。但在最后总结部分,竟说“总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击打,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而这很明显是德日条件说的观点。幸而在第276号陈美娟案和第294号龚晓案中,最高法院所持的理论立场是鲜明地、一致的,即日本处于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这为最高法院立场不一的缺陷补了台,起了重要作用。
    (三)确立的认定方法和裁判规则对司法审判指导作用大
    因果关系的认定虽是难题,但一般实务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22)从笔者收集的案例看,有23个案例只是在论述其他问题时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且这些案件说理简单、言语简练,因为这些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简单明了,并无歧义。无论运用传统理论或者德日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论证可能并无不妥,得出的结论可能并无不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各国主要针对各种疑难问题提出各种学说。其中这些疑难问题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具体情形下,可否将严重的危害结果归于行为人轻微的危害行为;二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可否将危害结果归于原先的行为人。(23)
    而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共有12个案件是专门针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被选编为审判指导案例。共有4个案例的认定难点在前者,有7个案例的认定难点在后者,其中陈美娟案包括了这两个难题。因此只有两个案件是针对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选编这些案例时,最高法院并非随兴所至、恣意而为,将自己交给感性和任意。最高法院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和需要,经理性思考后慎重选编。因此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实用性。从而指导刑事审判,达到选编目的。不但如此,最高法院审编案例时还注意区分介入因素的不同情形,将介入因素分为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和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前者的代表案例是赵金明案,后者的代表案例是陈美娟案、龚晓案、王俊超案、张校案。特别是陈美娟案,该案不但牵涉到第三人介入的情形,还存在被害人患有多种疾病这种特殊体质的情形,案情复杂,因此该案所确立的判断方法和裁判规则对以后案件更具有参考价值。另外这些案件来源于全国各地,并经过了最高法院的精心选编,从众多案件中脱颖而出,最高法院相关部门还对裁判理由进行了加工,代表了最高法院的立场和态度。因此这些案件具有权威性且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典型性,因而能发挥其指导疑难案件审判的作用。
    最高法院选编的指导案例不但直击司法实务中的核心问题、疑难问题,而且在两类疑难问题的认定上,基本形成了统一的认定方法和裁判规则,提出了相对合理、明确、具体的认定规则,展现了司法者的智慧。供以后的司法者借鉴、参照。这利于培养司法人员正确统一的法律思维模式和裁判方法,而且能够对自由裁量权予以必要的规范和限制。(24)因而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四)确立的认定方法重在对现有理论的选择,理论推动作用小
    如上所述,传统理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仍处正统地位,显示了其强大生命力和有力存在感。然而理论界有关因果关系问题风生水起的争论,已经投射到司法实务中,最高法院虽仍尊崇传统理论的正统地位,但已经不再对传统理论虔诚皈依,特别是在解决复杂、疑难问题时更是不满足于传统理论的哲学化倾向以及标准模糊不具有操作性的缺陷,而是放眼环球,对德日甚至英美理论颇具包容姿态、兼收并蓄之心。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登堂入室,走上我国司法实务的舞台,展现了不同以往的景致。这打破了传统理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唯我独尊的一统局面,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其解决问题的明确、务实和科学征服了司法者的心。这是司法者在个案裁判中基于具体解决问题的需要进行理论选择的结果,这凸显了最高法院在解决问题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相对于理论而言,司法者的选择有其自己的贡献,有其独立性。这也是难能可贵的,因为在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对规则的创设鲜有对刑法和刑法通说的突破。(25)这也是我们着眼于司法者的实践理性,进行归纳总结的意义。这样司法实践才会反哺理论,二者才能水乳交融、携手共进。
    然而,在该问题上,司法者还是过于依赖现有理论,只是对现有理论进行了选择。从笔者所收集案例的裁判理由来看,这些指导案例的裁判路径均为:首先宣明一定的理论作为判断的基本立场,后根据该立场指导案例的分析,最终形成结论。而日本的判例当然也会采纳理论界的学说,但其有自己的创新之处,如山口厚教授就近期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后,总结出日本判例的大致判断框架:在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的危险性现实化为结果时”,就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26)而且相关判例也对相当性判断的含义作为问题点而提出疑问,进而推动学说的进步。《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的有些案例也有创新。如叶永朝案、李小龙的裁判理由为我们建构认定“行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论具有重要意义。(27)而有关因果关系的指导案例则重在对理论的选择,还并未就该问题提出更好的思考方式,学者们无法从其中发现大量灵感,无法从其中提炼新的理论框架,构建新的理论。当然最高法院打破常规,引入德日理论解决我国刑法问题,这一举动回应了德日理论在理论界方兴未艾的发展势头,势必会影响理论界的争论,这对于引导这些争论深入下去也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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