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德]英格伯格·普珀(Prof. Dr. Ingeborg Puppe),波恩大学法律系刑法教授。 译者简介:徐凌波,南京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法学博士;曹斐,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客观归责理论的先天不足在于将因果关系(Kausalität)与因果关联(Kausalzusammenhang)相脱钩,这一做法肇始于霍尼希(Honig),时至今日仍未能得到有效的弥补。霍尼希认为区分因果关系与因果关联是必要的,因为他当时唯一能使用的反事实的因果概念,无法对真实因果流程进行陈述(Aussage)。通行的客观归责理论就建立在这样一种反事实的因果关系概念之上,这使客观归责理论沦为了阿明·考夫曼所批评的那种论题的集合(Ensemble von Topoi)。体系化的客观归责理论必须以真实的因果流程为出发点。只有当一个行为,以及该行为中违反注意义务的属性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中的必要组成部分时(注意义务违反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够认为结果是由过失所导致的(刑法典第222条、229条)。这种因果流程还应当是由一系列法所不允许的状态(unerlaubtesZustand)所组成的、不间断的链条(连贯性要求)。法所不允许的状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注意规范要求避免出现的状态;第二,以不被允许的方式所导致的法益侵害本身;第三,遵守注意规范一般能够避免的因果流程中的中间阶段。
一、客观归责理论:论题的集合客观归责理论被视为德国刑法教义学自确立“人的不法”理论以来最伟大的成就,同时也是德国刑法学最重要的传播工具。然而,对客观归责理论的负面评价也同时存在。例如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指出:“客观归责所指称的在构成要件结果与行为人之间的那种特殊联结是不明确的。它只是一堆论题的集合。”[1]希尔施(Joachim von Hirsch)也认为客观归责理论是“毫无成果的。它只是将各种个别观点进行集中后所提出的一般条款(Generalklausel)。”[2]而希尔根多夫(Eric Hilgendorf)则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就像个杂物间,在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阶段所有未得到解决的问题都被扔了进来”。[3]格洛普(Walter Gropp)的批评虽然比较委婉但也几乎彻底否定了客观归责理论的意义。他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将条件公式视为是因果关系的检验工具和进行结果归责的规则,从而通过客观归责的例外对因果关系进行二次限制。在一个开放的体系中形成了一组案例群,在这些案件中尽管存在因果关系但仍应基于合理性观点(Plausibilitätsgesichtspunkt)来否定结果归责。”[4]屈尔(Kühl)在他教科书阐述客观归责理论的章节中以这样的结尾来劝诫他的读者:“前述客观归责的各种标准目前还没能形成得到普遍认可的体系。由于缺少体系性,有意义的做法似乎是,在分析那些如果肯定因果关系就会让结论显得不可接受的案件时,通过尽可能多的归责标准来检验客观归责从而能够支持被认为似乎是正确的结论。”[5] 如果仔细研读教科书与法条评注中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阐述,就可以对上述否定观点进行反驳。但同时人们也无法摆脱这种印象,即主张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者们对于(客观归责理论中的)这一症状并不反感,也不再试图将客观归责的不同条件安置在一个体系性的秩序之中。检验的顺序显然是任意的,因为每本教科书所采取的顺序都大相径庭。例如有的文献中将违法性关联或义务违反关联作为检验的起点,[6]而另一些文献则将其置于最后。[7]理论上也并没有讨论,个别的归责条件之间究竟以何种顺序进行检验才是正确的。对于德国刑法学而言,忽视体系是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没有人希望回到因果论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无休止的拉锯战中,这场争论一度像宗教战争一样激烈而无回旋余地。犯罪论体系争论表明,某种知识虽然是在一个体系中获得的,但也能够在另一个体系中得到表达。然而,完全不进行体系性的处理也是行不通的。如果我在收拾屋子时毫无计划性,那么结果便会是有的地方被打扫了两遍,而有的地方则依然是脏的。 乍看之下似乎可以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具有高度的体系性与一贯性,因为它拥有“基本公式”,所有的教科书都会以这一基本公式作为论述的起点:只有当行为人所创设的法不允许的风险在结果中实现,有的教科书中则表述为“体现在结果中”[8]时,则该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接下来要回答的问题则是,当行为人所创设的风险在结果中实现时,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的出现之间必须具有何种关系。然而并没有人回答这个问题,而只是出现了被阿明·考夫曼称之为论题的集合,或者格洛普所说的案例组与合理性理由. 如果行为人通过某个应在个案中加以确定的、符合注意义务的替代行为也无法避免结果的发生时,则不被允许的危险并没有在结果中实现。[9]如果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随后在被送往医院的路上因车祸死亡或者在医院大火中丧生,则伤害行为所创设的、法不被允许的危险并没有实现。[10]一名超速驾驶或者闯了红灯的司机,即便他遵守了交通规则,也可能在随后的另一处地点引起车祸,则他的违反义务行为所创设的、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并没有实现。[11]如果被害人以自我答责的方式自陷于行为人所创设的危险之中,则行为人所创设的危险并没有实现。[12]而如果被害人之所以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之中,是为了拯救另一名被行为人的行为所威胁之人时,行为人所创设的危险是否实现,则极具争议。[13]同样有争议的问题则是,事件中介入了第三人例如救治被害人的医生的过错(Verschulden)之后结果才出现。[14]最后,还有因果流程的一般预见可能性也在摇摆之中,人们总是在想要排除归责但又不知道基于何种理由排除归责时,诉诸因果流程的一般预见可能性这一概念。在无法预见的因果流程中,行为人所创设的危险同样也没有实现。[15]因此,近来主张再次诉诸过去的相当性公式并以简单的理由“行为人并不需要预见到这种流程”来否定归责的观点也便不足为奇。[16]
二、客观归责体系的基础(一)归责关系的相关要素为了体系性地展开创设并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这一基础公式,必须先找到与归责关系相关的诸因素,这些因素表明结果被实现了。所谓结果,即应被归责的对象,是指由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损害、法益侵害[17]而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则是一种状态,由于它具有抽象的危险因此法秩序禁止引起这种状态。这些禁令可以通过实定法加以规定,例如《道路交通法》中的交通规则,或者关于经营危险设施的规定。它们也可以通过习惯法加以确定,比如特定行业中的注意规范,典型的代表是医疗行为中的诊疗规范(lex artis)或者公认的技术守则。最后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处于这种情境之中的人必须自己以交往中必要的注意为标准,判断需要遵守何种注意规范,也就是说,他必须自己确认在具体情况下,在他的行为计划中需要采取哪些注意措施(Vorsichtsmaßnahmen)。究竟什么样的行为以及什么样的状态在何种条件下是违反注意义务的,对此并不存在任何抽象的一般标准。我们所掌握的仅仅是确定注意义务的个别标准,这些标准只适用于特定的注意义务,换言之,它们并不是毫无例外的。信赖原则就是这样的个别标准。根据信赖原则,个人没有义务采取措施来应对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或者他人利用既有的状态实施故意犯罪。当适用信赖原则时,前行为人虽然共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注意义务。[18]但信赖原则并不是绝对的。首先有的义务之所以规定,目的正在于防止他人违反义务,或防止因他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损害,换言之,双重保险。[19]此外,在具体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已经察觉他人将违反注意义务,那么信赖原则也将失效。[20]另一个确定注意义务或说限制注意义务的一般原则是自我答责的自陷风险。如果被害人自己有认识地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而行为人仅仅只是为他提供了这么做的机会,那么行为人并没有违反注意义务。[21]例外的情况是,虽然在某种冲突情境之中,被害人可以决定是否自陷风险,但是被害人却是值得被保护的,他应当免于被置于这种冲突的情境之中。[22]当立法者出于家长主义的考虑,决定为保护公民免于某种危险而设置义务时,虽然公民自己可以自愿地陷入这种危险之中,但却构成了自我答责的自陷风险原则的例外。禁止麻醉药品交易的规定便是例证。[23] 注意义务的违反与结果是认定客观归责的相关因素,但它们不是客观归责的内容,而仅仅是进行客观归责的前提条件。因为客观归责理论所关注的仅仅是相关因素之间必须具备的归责关系。所谓的风险降低事例,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损害结果的减轻(Erfolgsverringerung)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介入特定的损害流程,降低了损害的量,这并不属于客观归责的领域。[24]这与行为人没有损害注意义务,而仅仅是创设了被允许的风险的事例一样,不属于客观归责的领域。[25]例如当卡车司机在遵守交通规则驾驶汽车的情况下仍然导致了事故发生时,问题并不在于这一结果能否归责于他,因为他完全没有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他是合规范地行为的。然而传统上,客观归责理论仍然要处理上述两个问题,并与真正的归责问题相混淆。 (二)因果关联(Kausalzusammenhang)作为归责的基础与此相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联虽然是结果归责首要的也是根本性的条件,却不是归责的要素。它通常被视为归责问题的前一阶段,是开始进行归责的前提。这种定位要回溯到霍尼希对于现代客观归责理论的论证。他在《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一文中认为,与相当性理论、重要性理论以及其他限制因果关系的理论相反,客观归责理论是独立于因果关系的。他指出:“人之理智的基本功能在于建立某种因果关联。如果人之理智的这一功能认定,结果必然将与行为一起不发生,关于因果关系的讨论也便止步于此了”。[26]如果按照霍尼希的表述来描述因果关联的话,这一表述至今仍然为人们所沿用,那么这么说的确没有错。因为这一论述所提及的完全不是真实的因果流程,而仅仅是假想中的因果流程。在假想的因果流程中,需要进行因果检验的行为完全没有出现。除此之外它还设置了条件公式,从假想的行为不存在直接跳到了假想的结果不存在。但一个真实的因果流程,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一个完整的因果链条,其中的每个环节都与其前后的环节因果地联系在一起。[27]如果客观归责理论所要做的是在行为与结果的出现之间建立一种特殊的关联,那么除了对这一因果进程进行更精确的分析之外还能有什么呢?这对于霍尼希所提出的方案也是如此:“如果能够认为行为人是有目的地设定了结果时,则该结果应当归责于行为人。”[28]而行为是否有目的地设定了结果,取决于真实发生的因果流程与行为人所设想的是否一致。[29]备受褒扬的“假设不存在方法”[30]在查明因果关系上的缺点[31]之一,便在于它不是对真实因果流程的陈述,因此它无法与客观归责的其他要求建立起联系。 与霍尼希的时代不同,我们今天拥有从正面界定因果流程的理论、精心设计的注意义务理论以及最后但不是最不重要的,由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出来的违反注意义务的因果关系理论。尽管如此,客观归责仍然没有克服它先天的缺陷,即自霍尼希以降将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相分离的问题。其中的代表是许内曼对于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违反注意义务的因果关系理论的评价。他将这一理论视为“令人错愕的刑法自然主义的复辟,它天真地认为所有的刑法问题都可以通过因果概念加以解决。”他继续指出:“起决定性作用的根本不是这些经验性的问题,而是规范性的问题,即禁止以违反注意义务的方式导致交通事故的禁令是否也预防本案所涉及的风险。对此因果分析不能提供任何答案”。[32]一个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成立归责,当然不能仅通过一般的因果概念加以决定,但没有这一概念也不能回答这一问题。当行为人通过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引起了结果的发生,如果不通过更加准确地分析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联,又如何能区分出能够肯定归责的和不能肯定归责的因果流程呢?[33]一个将因果关联与对它的分析相脱钩的客观归责理论最终只能沦为一堆论题和案例群的集合体,以至于一会儿采取这个,另一会儿又采取另一个论题。 (三)注意义务违反的因果关系在客观归责中,行为与结果的关联建立在二者的因果关联之上。联邦最高法院正确的将之称为注意义务违反的因果关联,[34]尽管理论上仍延续了霍尼希的传统,将其称之为违法性关联或义务违反关联。[35]然而理论所建立的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而是行为人所处的情境(Tätersituation)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当行为人通过一个特定的、合乎注意义务的替代行为也同样会导致结果发生时,则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36]这里涉及的并不是某个合乎注意义务的替代行为的结果避免可能性(Vermeidbarkeit)这一新的要求,而只是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问题。[37]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22条规定:“通过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第229条的措辞几乎一样:“通过过失导致身体伤害”对这一表述的常见批评是,违反注意义务或过失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而一个价值判断是不具有因果性的。[38]这只是表述上的错误,只需要稍加改动即可。只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以及这个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对于结果归责而言是不够的。除了这两者之外,行为中所包含的使得行为被评价为违反义务的各种描述性特征(Eignschaft)还必须是结果的因果解释中的必要组成部分。[39]如果车辆的轮胎打滑、刹车磨损、照明失灵而行为人仍然驾驶上路,当他在红灯前停下时另一辆车从后面追尾导致了伤害的结果,这个驾驶者的行为无疑是违反注意义务的。在这种情况下他是不允许上路的。此时,坐在他车上的乘客因此所受到的健康损害结果并不能归责于他,但理由并不在于通过某个(哪个?)合乎注意义务的行为也不能避免结果的发生。如果他的妻子把自己的车借给他开,或者他为了遵守义务不开有缺陷的车上路而选择骑自行车或者坐电车去上班都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流程之所以被排除归责,是因为他所驾驶的是一辆有缺陷的车子这一信息对于结果发生的因果解释并不是必要的。[40] 当结果的发生存在多个充分条件,每个充分条件中都包含有另一个参与者的另一个注意义务违反作为必要组成部分时,可避免性的要求就将会导致误解,就像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注意义务违反的因果关系时所做的那样。如果每一个参与者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本身都是解释事故发生原因的充分条件时,则任何人都不可能通过合乎注意义务的行为阻止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可避免性的要求在这些案件意味着,事故发生过程中的所有参与者都因为其他人的严重的注意义务违反而被免除了责任,尽管每个人都通过自己的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41]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骑车者案中首次提出了违反注意义务的因果关系这一归责要求,该案判决便是例证。因为骑车者并不是被卷入了卡车的前轮,而是卡车挂斗的后轮,当骑车者倒下的时候,卡车司机已经开始超车了。卡车司机保持了规定的超车距离而骑车者因醉酒骑得歪歪扭扭,或者卡车司机违反规定仅保持了0.75的超车距里而不考虑骑车者的醉酒状况,两者都是骑车者被卷入卡车挂斗后轮的充分条件。[42]但是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是根据条件公式来判断注意义务违反的因果关系的,他因此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联邦最高法院也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宣告骑车者无罪,尽管他并没有面临这个问题,因为骑车者已经死于这场事故了。[43] (四)全面性要求(Vollständigkeitserfordernis)当构成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违反的所有条件都出现在事故出现的因果解释之中时,则该结果是因过失而导致的。换言之,除了行为本身的违反义务属性之外,使这些行为属性被评价为违反注意义务的前条件(Vorbedingung)也应当是结果发生的因果解释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这些前条件描述了“应当”通过遵守注意义务来控制的危险,亦即保护目的(Schutzzweck)。这些前条件如果只是部分地出现在因果解释之中是不够的(全面性要求)。[44]通过这一要求我们便可以解释帝国法院著名的三名骑车者案。该案中,如果骑在前面的自行车安装了车灯,就能够避免骑在后面的两辆同样没有安装车灯的自行车相撞。骑车人所违反的注意义务是,在黑暗中骑车时应当打开车灯。打开车灯这项注意义务有效的前提是,行为人在天色较暗时骑车。但在解释后两辆车相撞的原因时,前述这个事实并不是必要的。最前面的骑车者的注意义务违反在后两辆车的相撞事故的因果解释中并不是完整地出现的。因此不能认为他过失地导致了结果的发生。[45]通常这类案件排除归责的理由是,要求骑车者在黑暗中打开车灯这一注意义务的保护目标并不在于提醒或为其他骑车者照明。[46]这一理由非常简洁明了,但从中却无法得知如何确定注意规范的保护目标。因为如果所有在公共交通参与者都为彼此互相照明或进行提醒的话,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可以明显的下降。
三、注意规范一般能够(generelleGeeignetheit)避免因果流程(一)连贯性要求(Durchgängigkeitserfordernis)[47]尤其是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较长时,仅有违反注意义务的因果关系尚不足以肯定将结果归责与这一注意义务的违反。形象地说,当行为人通过不允许的行为设定了一个因果流程之后,这个因果流程随后可能会进入一个被允许的状态之中。如果这之后又出现了事故,虽然被允许的状态在个案之中可以被认为是危险的,但遵守规则不能用来避免导致结果的因果流程,因为通过允许的方式同样会引起这种允许的状态。从中我们得出了连贯性的要求。连贯性要求意味着,行为中法所不允许的行为属性不能仅是任一因果链条中的必要环节,而必须是一个经由一连串法所不允许的状态所形成的因果链条中的必要一环,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48] 红灯案(Rotlichtfall)便是例证。行为人没有在红灯前停下来或者超速行驶,但随后他又遵守交通规则继续行驶但却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的其他因素例如驾驶者出发的时间、停留的时间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无视红灯禁行的禁令或者保持了限速,那么后来的事故也不会发生的。但这只在个案极其偶然的因素之下才会如此。通常情况下,红灯禁行或是保持限速的要求一般并不能够用以防止结果在这些规范效力范围之外的地方发生。因为如果改变具体案件中的偶然变量,对规范的遵守也可能恰好导致结果的发生,而违反规范却能避免结果的发生。在这类案件中遵守规范并不能用来避免发生事故的风险,而只是延迟了事故的风险。[49]因此遵守注意义务并不能有效地避免这种类型的因果流程。在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与结果发生之间存在一个法所允许的状态时均是如此。因为注意规范并不能一般地避免这种允许的状态。 早在冯·克里斯(v. Kries)便意识到了如何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极其偶然的因果关联的问题,之后恩吉施(Karl Engisch)[50]也认识到这个问题。在偶然的情况下遵守规则便恰好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两人面临的问题便在于如何将这些偶然的因素排除在归责的考量之外。[51]如果不予考虑的因素非常少,比如只有参与者的个人特征,则人们除了该案件本身之外便无法排除归责。如果不予考虑的因素过多,那么人们便只是得出了这样一种结论即遵守规范能够避免某种结果。[52]如果我们想要将遵守规则偶然地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事件排除在归责之外,则我们必须将个案中所有偶然的、换言之并非为规则所规制的因素排除在在归责的考量之外。[53]在我们所讨论的案件中,肇事者的驾驶行为是在被允许的范围内,因此他开车上路的时间就是一种偶然的因素。如果遵守规则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形与遵守规则不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形中,包含了同样的应当被忽略的因素,那么就应当认为,规则的遵守一般不足以阻止这种类型的因果流程,在个案中结果的避免仅仅是偶然的。[54]如果因果流程经历的某个状态是注意规范在上述意义上一般不足以避免的,那么在该注意规范的范围内,该状态便是被允许的,规范违反者的连贯性要求因而没有得到满足。 连贯性要求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所创设的法所不允许的状态必须一直持续到结果出现。关键在于,这种状态中所包含的法所不允许的属性直到结果的出现对于因果流程的解释说明都是必要的。在经常被引用的出租车案件(Taxi-Fall)中,这种连贯性并没有出现。该案中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攻击了被害人,但被害人仅受了轻伤。被害人在乘坐出租车去医院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但这一结果仍然并不能归责于行为人。这并不是因为他不能预见到这一因果流程,而是因为这一因果流程在由于出租车司机或者其他事故参与者的另一个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而进入另一个法所不允许的状态之前,首先经过了被害人乘坐出租车这样一个法所允许的状态。最终导致他死亡的因果流程中的一环是他乘坐出租车的行为,而不是他坐车时的受伤状态。[55]如果被害人因为医生的医疗过失而受到另外的损害,情况则有所不同。因为身体伤害这一法所不允许的状态正是进行失败治疗的原因。[56] (二)何谓法所不允许的状态?根据连贯性要求,当从某一个特定的时间点开始,只需要行为人的行为中法所允许的属性和结果就足以对导致结果的因果流程进行解释时,归责关联——如果人们愿意,也可以将其称之为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的实现——就会中断。要运用这一要求就必须判断特定状态究竟是否为法所允许。属于法所允许的风险的,首先是各种一般的生活风险,法秩序并不试图阻止这些风险,例如参与交通,生产与销售机动车、刀具、斧头或者其他危险的物品。如果行为人违反规范创设了一个状态,并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是遵守这一规范一般上并不能降低这种状态出现的频率,则该状态仍然是被允许的。通过这一标准也能够解决前述涉及规范保护目的的经典案例,即行为人在事故发生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前超速驾驶或者闯红灯。在具体个案情况中要解释因果流程虽然以行为人此前曾经违反规则的事实为必要,但在解释中所需要的仅仅是行为人在事故发生的时点位于事故发生的地点。 与我过去的观点[57]不同,连贯性要求也能够解决联邦最高法院所面临的两难问题:当超速驾驶的行为人与另一个违反交通规则的事故参与者相撞时,尽管如果行为人保持允许的速度行使也不能及时刹车避免事故发生,但如果双方接近的不那么快的话,另一方还可以往前多开一段距离,这样就不会发生碰撞了,在这一案件中是否仍然能够肯定超速行驶者对于事故承担责任。联邦最高法院最初认为,行驶速度限制的意义并不在于使其他交通参与者能够往前多开一段距离。[58]随后他又采取了相反的观点,认为在十字路口限速的规范保护目标正在于确保“再次良好地运行”。[59]但是限速并不能一般地确保下一次也能够良好地运行,因为当行为人经过十字路口时,其他的参与者并不一定处在同样的位置上。人们可以改变案件中的一些偶然变量,当参与交通的一方遵守限速的规定恰好会发生相撞事故,而当他超速时,则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司机开始刹车时两辆车之间的距离如此之近,以至于一方无法通过自己的行动来避免碰撞的发生,属于被允许的状态因而不能肯定归责。[60]不过,如果在案件中存在违反义务的双重因果关系时,则应当肯定归责。[61] 与此相反,如果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了第一次身体伤害的发生,这个伤害就是一个法所不允许的状态,因为对注意义务的遵守能够一般性地阻止这种伤害的发生,即便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有效。在身体伤害之后因为医生的医疗过失造成了二次损害时,连贯性要求并不排除将二次损害归责于前行为人的可能性。前行为人可以认为,负责治疗的医生使自己陷入了更严重的责任之中,而医生也可以说正是前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才使自己陷入必须要运用注意的情境之中,来避免二次损害的发生。有建议认为应当排除前行为人的责任,但也只有在后行为人的罪责更加严重的时候才能这么做。[62]然而,这将导致不公平的局面,因为在相反的情况下,即便前行为人的过错更为严重,也不能排除后行为人的责任。否则,因为前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在后行为时就已经可以确定,那么后行为人就可以在前行为人的过错限度内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而不受处罚。 在判断某一状态是否是法所不允许的,可以再次适用那些用来确定注意义务的标准。因此,违反了注意义务的行为人也可以基于信赖原则或者自我答责的自陷风险原则而免除责任。[63]例如房东违反警方的规定将可燃的装修材料放在出租屋的入口处,一名纵火狂看到之后立即产生了纵火的念头,在这个案件中对于房东而言,让一名纵火狂看到了可燃的装修材料这个事实是一个被允许的状态。他可以相信,没有人会一看到可燃的装修材料就立即产生故意纵火的念头。[64]但在判断危险状态是否为法所不允许时,信赖原则也并非毫无例外。例如对于一名持有枪支的人来说,其他人看到了他挂在酒馆衣柜里的枪支而产生了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则不是法所允许的状态。 对于自我负责的自陷风险原则也是如此。海尔布隆的卡塔琳娜(德国戏剧家海因里希·冯·科莱斯特的戏剧作品——译者注)在看到燃烧着的施塔伦堡(Strahlenburg)时冲入城堡救出自己深爱着的骑士的画像以证明自己对骑士的爱情,这对于纵火犯来说并不是不允许的状态。卡塔琳娜以完全不理智的方式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而纵火犯则只是为她提供了机会。与此相反,如果是消防员或其他人在发现火灾时认为有必要冒着生命危险救出房屋里的住户,那么这种状态对于纵火犯而言就是法所不允许的状态。[65]如果人们不考虑他的年少无知,那么海尔布隆的卡塔琳娜并不需要为了他的爱情而受到保护也并不值得保护,消防员则不同。[66]
四、总结客观归责的成立条件有二,其一是违反注意义务的因果关系,其二是连贯性要求。违反注意义务的因果关系建立在因果关系基础之上,而连贯性要求则以违反注意义务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一些教科书中认为,研究因果关系以及在个案中确定因果关系的实践意义非常小,因为因果关系的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关键首先在于客观归责。[67]这暗示着要通过客观归责来纠正因果关系领域所存在的谬误,这是最严重的非体系性思考。这种想法导致客观归责沦为了一系列案例群与论题的集合,读者尤其是法学院的学生难以从中看到一以贯之的红线。只有审慎地分析因果关系概念才能够得出何为违反注意义务的因果关系以及应如何在个案中确定它们的方法。当存在多个参与者的违反注意义务的双重因果关系时尤其如此。这类情形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非常常见,[68]人们只有承认原因并不是结果的必要条件,而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数个可识别的最低充分条件之一的必要组成部分,才能够妥善解决此类案件。可避免性原则也并不是针对个别行为人所提出的标准,这一标准在双重甚至多重因果关系案件中,将导致事故的多方参与者相互免除了责任。 条件公式以及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可避免性要求的错误不仅在于,它错误地描述了个别原因与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69]而且在于它将法律适用者的注意力从真实的因果流程中移开而指向一个假想的因果流程。在这个假想的因果流程中并不包含对结果具有真实因果关系的行为。通过这一方式它使法学家的注意力从最初构成因果关联的要素中转移开来。因果关联通过一个基于自然法则的、在时间上连续不断的过程将原因与结果关联起来。[70]从这一认识中我们得出了连贯性原则作为客观归责或者说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在结果中实现的条件。我们只有逐步分析因果流程才能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创设的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是否在结果中实现。 对于非法律人而言,直接得出第三名骑车人并不需要为另两人的相撞负责或者是闯红灯的司机不需要被为几公里之外的交通事故负责的结论就够了。但对于法学家而言只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或只是说行为人所违反的注意规范的保护目标并不在于阻止所出现的因果流程这种解释是不够的。他必须回答为何会如此,以及从这些案例中能够得出何种一般性的知识。我们从那些直觉上有正确结论的案件,而非那些直觉上有疑虑的案件得出了确定性的认识。在十字路口案(BGHSt33, 61)这类疑难案件中,人们便需要借助从非疑难案件中所得出的认识来进行解决。从三名骑车者案中我们得出这样的认识,即构成行为人行为注意义务违反的各种属性必须在导致结果的因果流程中全部出现(全面性要求)。而从看起来非常不起眼的红灯案中则得出认识,如果一个以法所不允许的方式引发的因果流程先进入到一个法所允许的状态,这一状态随后引起了结果的发生,此时结果便不再能归责于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违反(连贯性原则)。如果人们放弃了追问为什么,那么人们最终得到的就是一些论题的集合,正如目前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大部分论述所做的那样。如果牛顿(或者其他物理学家)不去追问为什么熟了的苹果会从树上掉下来,那么我们至今也无法发现万有引力定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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