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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者举报受贿者不是立功是义务

 神州国土 2014-10-17

行贿者举报受贿者不是立功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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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王建芳通讯员丁华锋

    案件回放

    今年50岁的王水利(化名),在省会郑州搞电力安装工程。为了“接大活”,王水利于2012年4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分三次送给郑州某供电部(国有企业)主任赵某共计30万元人民币。2011年至2012年,王水利为让赵某所在的供电部将本辖区内的电力安装工程指定或介绍给其借用资质的郑州市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与供电部商定,将工程款总金额的10%提成给该供电部,共计240万元人民币。

    检察机关在调查他人贿赂犯罪案件时,发现了王水利行贿的线索,传犯罪嫌疑人王水利接受讯问。王水利到案后揭发检举了供电部接受回扣和供电部主任赵某接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根据王水利提供的线索,很快成功侦破了赵某重大受贿一案。

    辩护理由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在审理王水利行贿和对单位行贿一案庭审中,被告人王水利和他的辩护律师坚持认为,王水利向检察机关揭发了赵某受贿的犯罪事实,系重大立功,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近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在判决中认定,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水利的检举揭发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其辩护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确认,被告人王水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水利同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法院遂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水利有期徒刑一年;以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对王水利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王水利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另,赵某已经另案处理。

    综合评析

    行贿人的“检举揭发”其实是交代行贿罪行

    “立功受奖,立大功赎罪”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性,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确立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方法,在打击犯罪、瓦解犯罪分子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立功受奖:必须揭发他人犯罪事实

    对合关系犯罪中:一方供述另一方犯罪行为属义务

    针对本案,该案的主审法官李晓理解说,王水利作为行贿人,为谋取招揽到电力安装工程等不正当利益,主动向供电部主任赵某行贿30万元,对供电部提成回扣240万元,犯罪数额分别达到了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行贿人王水利因为检察机关调查其他人的贿赂犯罪而案发,在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交代相关的受贿人赵某,这种“检举揭发”不同于对其他犯罪的检举揭发。

    一方面,我们注意到,受贿罪与行贿罪两者之间存在对合关系,也可以说是一种相向关系或者对偶关系。一起贿赂犯罪的发生,互为行为相对人,彼此依存,缺一不可。

    另一方面,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减轻。二是从政策上说,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当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行为中的一方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故一方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另一方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所以对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罪行,是供述其自己犯罪行为的延续,犯罪人有义务供述,不符合立功前提中的非义务性特征。

    综上所述,行贿与受贿之间属于刑法上的关联犯,行贿人王水利此时“检举揭发”受贿人赵某,是其交代行贿罪行的必要内容,不是刑法意义上检举揭发式立功表现。故法院不认定王水利构成立功,不能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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