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余文唐 2014-10-22
【案情】

        广西马山县的王有勇、王有义、王有朋等人一起经常为他人拆除旧房。2008年5月11日,李仲诚就其旧泥房拆除工作与王有勇、王有义、王有朋商谈拆除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旧泥瓦房整房拆除工钱1500元,具体工作为拆瓦片、椽子、横条和墙体,并负责将拆除的墙土装车。2008年5月12日,王有勇、王有义、王有朋等六人到李仲诚家拆除房子,拆除下的瓦片、椽子、横条按李仲诚的要求推放。当日下午3时许,王有勇在拆房过程中从房顶跌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仲诚支付给王有勇医疗费5000元。后来,王有勇亲属与李仲诚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08年6月30日,王有勇亲属起诉至广西马山县法院,要求李仲诚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104615元。

【审判】

        审理中,王有勇亲属坚持认为,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雇主李仲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选任也有过失,也应承担责任;李仲诚则认为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王有勇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仲诚选择经常为他人拆除旧房的王有勇等人为其拆除旧房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有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有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王有勇与李仲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之所以要区分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因为两种合同的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 

        而所谓承揽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 

        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案中,首先,王有勇等拆房人与李仲诚只是就旧房拆除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是以完成拆除旧房为工作成果,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次,双方之间系在完成拆除工作之后一次性结算报酬的,而非固定地收取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性质为拆房工钱,并非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计付的工资。最后,王有勇等拆房人系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因此,本案中王有勇等拆房人为李仲诚拆除旧房,一次性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应独立完成承揽事项并依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即将旧泥瓦房整房拆除)。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农村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并没有特殊资质的要求,故李仲诚选择经常为他人拆除旧房的王有勇等人为其拆除旧房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对王有勇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仲诚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自愿赔偿王有勇医疗费损失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

 

                                  

   

 

 

 

第1页  共1页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